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於相當期限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 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
│支票號碼:│ G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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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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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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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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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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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日:│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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