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1428號
PCEV,91,板簡,1428,200208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仁晃
  被   告 英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園
  被   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福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英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