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010號
TPEV,98,北簡,301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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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至97年8月27日止,被告乙○○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15187元、利息4921元未付。被告乙○○另於91年2月4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 97年8月27日止,被告乙○○積欠本金95628元、利息31006 元未清償。詎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108巷5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7月25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因此陷於無資力,故該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 ○於95年7月18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丙○ ○之贈與行為,及9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訴外人邱莉玲於95年7月18日向被 告乙○○、訴外人邱才佑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170萬元 ,雖代書建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買賣價金均 有給付,買賣時丙○○也不清楚乙○○的財務狀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通信貸款本金15187元、 利息4921元,及信用卡帳款本金95628元、利息31006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108巷5號4樓建物,原登記在邱才佑、被告乙○○名下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95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邱莉玲、被告丙○○,權利範圍各2分之1,收件字號均為95 年大安字第29348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均為95年7月18日之事實,亦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被告所提出記載訂立 契約人為邱才佑、被告乙○○邱莉玲、被告丙○○4人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66 頁)附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讓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贈 與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辯稱:邱莉玲、被告丙○○於95年7月18日向邱才 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價金170萬元,有給付買賣 價金,但因代書建議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 毀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記載立契約人為邱 才佑、被告乙○○邱莉玲、被告丙○○4人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足認被告丙○○取得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被告乙○ ○於95年7月間出售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同時亦取得 價金債權,並有價金之收入,被告乙○○之總財產並無減少 ,自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 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已有未合。況原告又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受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是被告丙○○辯稱其當時不清楚 被告乙○○之財務狀況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丙○○既不知 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有否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亦不得撤銷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原告請求撤 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就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95年7月25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丙○○將上開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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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