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 228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其中1張發票 日為民國98年8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28,155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票號AE0000000號, 另1張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面額1,266,705元、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860元,及 其中1,028,155元自98年8月17日起、其中1,266,705元自98 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紙支票所載明之受款人均係 第三人崁美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2紙支票均有被告於發票 時所載明之「禁止背書轉讓」,原告非票上所載明之受款人 ,當無理由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被告已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 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 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 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本院觀之系爭2張支票業載明受款人為依崁美股份有限公 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 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依法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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