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1372號
PCEV,91,板簡,1372,200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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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大陸地區人士李長華、潘述民母子二人,前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李長華兄長李敬明過世來台奔喪,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嗣原告為確保債權,以免該二人離台後求償無門,遂要求介紹借款之 被告負責償還該十五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該二人離台前一日書立 保證書,約定上開款項願於李敬明遺產處理完畢時,由其負責全數奉還。詎李長 華向法院表示欲繼承李敬明遺產時,法院表示李長華無繼承權,嗣由李敬明養子 辦理繼承,足見李敬明遺產已處理完畢,然被告迄未償還該十五萬元。爰依保證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伊與李敬明係鄰居,因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李敬明過世,其妹李長華來 台奔喪並辦理繼承,惟奔喪期限已屆,李長華尚未辦妥繼承事宜,李長華欲返大 陸前一日,表示將來辦好繼承,由取得之款項中扣除李長華向原告借得之十五萬 元,返還原告,被告為使李長華能順利返鄉,故當場書寫系爭保證書,實則李長 華是否有向原告借款、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且李敬明之繼承事宜係由李長華委 託兩造共同辦理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二十五 號、八十九年度聲繼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函及回執各一紙之影本為證。 被告對李長華未能繼承李敬明之遺產、李敬明之遺產已處理完畢、保證書之真正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不知李長華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十 五萬元。惟保證書上係載「茲有潘述民、李長華母子借甲○○先生新台幣十五萬 元,待遺產處理完畢,由保證人乙○○負責全數奉還」,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已自承,伊寫保證書時,李長華在場,若李長華未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自不 可能同意被告如此書寫,李長華應有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而李敬明之遺 產已處理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保證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



責清償該筆借款,被告所辯各節仍無解其應給付之責。三、從而,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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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