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0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王儒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0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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