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售國有土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8971號
TPEV,98,北簡,28971,200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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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9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 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 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及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55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所規定之讓售或出租條件,屬國有財產之處分,而被告係 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有關系爭土地之讓售為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並涉訟時,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臺北市中山區○○○段206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該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 區○○○路85巷53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83巷43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35 年即建造,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被告讓售土地 ,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台財產處字第0974001900號書函拒 絕原告之請求。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是可以承租或承購。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讓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申請讓售之系爭土地,其上原有被告經 管之354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85巷53號、長安 東路1段53巷3號之國有房屋,被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報廢 拆除,並於94年3月17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然原告卻 於97年5月26日檢具臺北市○○○路85巷53號房屋門牌相關



資料向被告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承購系爭土地 ,查「林森北路85巷53號」門牌號碼既為建物滅失登記前被 告經管之354建號國有房屋之建物門牌,則「林森北路85巷 53號」門牌所表彰者即為被告原經管且已報廢拆除之國有房 屋,故原告執國有房屋門牌相關資料申請承購國有土地,經 被告審核認定不足作為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與國有財產法 第52之2條讓售規定不符,被告乃於97年7月14日以台財產北 處字第0974001900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再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條不具強制性質,非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之情 形,被告即負締約之義務。故原告是否得以申購從而與被告 間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決定為準,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條僅為被告決定是否同意之參考,並未使被告負有強制與他 人締結契約之義務。退萬步言,本件倘縱使原告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52之2條讓售之條件,被告亦無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土地原建有系爭房屋,原告於97 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7年7月14日 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4001900號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書函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於35年間即存在,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或出租條件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 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 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縱認系爭房屋確係 原告所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因於35年12月31日前已 供建築或居住使用迄今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 售條件,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就系爭土地符合前開讓售條件,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戶籍謄本影本 為證,然查,上開戶政事務所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分處函僅分別記載:「…經查臺北市○○○路85巷53號, 原係中山北路1段83巷42號於民國56年8月15日改編…」、 「臺端申請本市中山區○○○路○段83巷43號房屋稅籍編 號乙案,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於56年8月15 日改編為林森北路85巷53號,該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等語,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於35年12月31 日前建築。另原告所提有關蘇茀第、韓如蕙之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83巷43號戶籍謄本影本,其全戶動態記事 係記載「原住河南省靈寶縣36年12月6日遷入。臺北市自 56年7月1日起改制直轄市○○○○○路1段83巷43號56年8 月15日改編為林森北路85巷53號」等語,亦不能證明系爭 房屋確係35年12月31日前建築。至原告所提有關蘇茀第、 韓如蕙、蘇瑞、彭承佑、沈宜甲等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 本,其中蘇茀第、韓如蕙、蘇瑞有關「居住本市年月日及 原因」欄固載「35年10月1日任職」等語,然該戶籍登記 申請書並無載明係何址,自無從僅憑該申請書即認該戶籍 登記申請書所載地址即係系爭房屋。此外原告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業已建築。復查,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係立法院審查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 案時,立法委員提案經協商後增訂,基於35年12月31日, 政府已完成全省初次設籍登記,舉證上較無困難,故以該 日期作為基準,因該期日為得否該依規定讓售之主要條件 ,故應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 之文件。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訂定以35年12月31日以 前已供建築、使用為國有財產讓售之條件,即以35年12月 31日政府已完成全省初次設籍登記舉證較易為其憑據,是 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國有 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使用迄今。(二)再本件細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文內容,其符合「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 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 務。佐以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 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 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 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 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益徵上開規定僅係賦予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有 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讓售之義務。是本件原 告雖係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然核其讓售之性質,實 與締結買賣契約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至原 告雖提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供



本院參考,主張其符合該規定之要件,然國有財產讓售與 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應由專業之行政機關權衡國家 整體情勢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在此要求下,其是否為讓 售之承諾不宜有過當之限制。是注意事項僅為申請承購所 應具備之要件審查,如符合該規定,僅取得申請承購之資 格而已。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讓售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 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及出租國有土地具 有審核及決定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讓售及出租土地之權 利。且原告請求讓售或出租系爭土地應分屬買賣契約及租 賃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及 出租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有審查之權 利,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及承租之要約,被告即負有承 諾出售或出租之義務。縱認原告符合讓售或承租之相關規 定,被告亦無必為承諾讓售或出租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 入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為讓售或出租之權限。是原告主 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被告依辦理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應讓售或出租系爭 土地等語,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迄今等語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讓售或出 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於94年5月17日所發台財產北 改字第0940018171號函之全部卷證資料,然本件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即便調取上開卷證,亦無助於原告就本件之請求, 是本件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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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