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第14條規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辰公 司)於民國96年1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 XEROX牌FX4110及DC8000數位印製設備各1台後,出租予被告 鴻辰公司使用收益,被告鴻辰公司則應自96年2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155,300元。惟被告鴻辰公司於98年4月30日交 付用以繳交租金之支票遭退票,經原告催索未予置理,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合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35,500 元,又因系爭租賃物業經原告取回並以總價3,874,833元出 售第三人,經扣減後被告鴻辰公司未付租金尚有1,560,667 元,而被告丁○○、戊○○、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曾談及和解,被告願將租賃之動產均交由原告保管,並
由被告負責尋覓第三人購買,將價金與原告會算清償債務, 多還少補,或由原告出售,惟價格應先經被告同意,另被告 對第三人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30餘萬元,已由原告取得抵償 部分欠款,則以被告已償還大部分欠款,兩造儘可成立庭外 和解,無訴訟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被告鴻辰 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供應商買回 統一發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 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抗辯伊另行償還30餘萬元云云,然 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