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亭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銷售,惟被告自民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被告前於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承諾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先行給付十萬元,其餘五萬元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結清, 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索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 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雙方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吳佳玲)及律 師函、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 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計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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