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簡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0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 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7,461元,及其 中本金90,085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1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 ,約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截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89,050元 ,及其中本金177,685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 ,帳款尚餘286,511元(含信用卡金 額97,46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89,050元)未依約清償 ,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