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8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又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梅仔於81年12月17日以被告與其他訴 外人鄭泰來、張玉惠為連帶保證人,以蘇梅仔所有座落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1之6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40萬,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2年2月1日起至83年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0.9 75%計付 ,依約借款如未按期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前述訴外人等與被告同時向原告借款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2月1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利息 按年息15%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等與被告未依約繳款,經 原告強制執行上述不動產後,依板橋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60 44號領款通知及同案84年2月7日與85年1月16日之分配表可 知,原告自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2,631,283元(其中31, 184元為執行費),則原告尚有本金367,566元(債權總額2, 998,849元-(分配款2,595,549元+執行費31,184元+分配 款4,550元)=367,566元)及自83年12月24日(分配表之利 息違約金僅計至8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獲償,又核所餘款項均屬逾期超過6個月者,是以違約 金依利率之20%計算,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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