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6951號
TPEV,98,北簡,26951,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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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51號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約 定,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營運處之「中港E/S 等5所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被告得標,即按得標總 價百分之四計算居間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0元,詎被 告僅支付80,000元,尚欠143,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民國96年8月底原告與被告等合作初期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等 該合作案內容數量總計有8個變電所要增設緊急發電機,且 要分2梯次進行,第一梯次包括彰新、中華、豐原3個變電所 ,第二梯次則包括中港等5個變電所,當時被告允諾事成一 定會依約定支付原告居間費用。前一個案子在原告協助下已



高出被告原預定承作金額多出23%利潤,順利承作結案,被 告當時便已採取推託敷衍之態度,經原告努力催收,及被告 考量還有第二梯次的案子才如數給付此部分居間費用。後來 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依協定全程配合被告等參與投標作業, 被告竟片面宣稱合作到此為止,嗣後即一再推託敷衍。被告 乙○○是代表被告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電公司) 、巨盛公司出來與原告聯繫。
三、被告巨電公司則以:原告主動與被告公司員工乙○○聯繫, 供稱與臺電相關單位主管熟稔,可幫被告公司拓展業務,遂 允諾與原告配合執行相關業務之推展。被告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招標取得臺電公司臺中供電處「彰新、中華、豐原變電所 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乙案,於履約完成經成本分析後,並 未如原告所稱利潤較佳之實,反倒是原告未能遵照約定,多 次向被告催款,造成公司股東與員工間之困擾。97年原臺中 供電區營運處公告就「中港E/S等5所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 工程」招標期間,原告亦主動與被告乙○○聯繫,表示有信 心幫被告公司創造更佳之利潤,被告初期同意原告參與,但 於決標前經公司內部重大會議決議,不論得標否不再與原告 合作。政府採購依循公開、公正、公平之精神,得標與否非 某人可逕行決定,且得標廠商之利潤取決於當時之物價環境 與對整個工程之人力及物料管控,實非原告聲稱單憑其個人 即能創造較大利潤,遂決定與原告停止合作關係,被告公司 於97年9月9日開標取得前開工程,決標後原告多次恐嚇被告 給付居間費用,為顧及履約期間原告有不實與不利於被告公 司或業主之舉,因此於97年10月9日支付原告8萬元現金,詎 原告食髓知味,一再騷擾恐嚇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乙○○則辯稱:被告有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合作了, 這是乙○○個人與原告的約定,與被告巨盛公司無關。五、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報酬之約 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與報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媒介居間人既以契約因其媒介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則縱有居間之約定,委託人仍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巨盛公司約定引薦客戶給被告公司,勘查施 工現場,並陪被告巨盛公司投標,若被告得標即按總標價百 分之四作居間費用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乙○○則辯稱係個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與巨盛公 司無關,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巨盛公司間有居間報酬之 約定,查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綜觀該郵件內容,被 告乙○○僅提及老闆交代,但老闆究何所指,則有未明,更 無法認定乙○○有得到被告公司之授權,自無法逕憑認定原 告與被告巨盛公司間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又縱被告巨盛公司 、巨電公司、乙○○與原告間確實有居間契約,被告辯稱已 停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被告 乙○○已於97年8月28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本次若無法達成 共識,那就到此為止結束合作」、97年9月4日電子郵件中表 示「老闆指示大家合作就到此為止」等語,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且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並未引見客戶、勘查 現場或陪同投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投注何時間 金錢精力,佐以細觀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兩造係因給付方式、 其他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終止,是被告終止契約,應 非以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被告終止契約應 為合法。況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有 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是招標機關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 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以公告方 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決標更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除非有非法情事,實難認契約係因原告個人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媒介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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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