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6524號
TPEV,98,北簡,26524,200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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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524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蔡文玲
    楊綉梅
    郭惠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 5418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玲繼受新利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執行名義( 臺灣雲林地方 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72號債權憑證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990,721元、利息1,077,256元及違約金 213,016元等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沒有優先受償效力。又被告楊綉梅郭惠研 本金各 500萬元抵押權亦已逾時效期間,均無優先受償權利 ,應轉列普通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 54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蔡文玲係執行標的物「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第 248地號」及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楊綉梅郭惠研等二人則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 被告蔡文玲楊綉梅郭惠研等三人之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消 滅,至為明確。本件原告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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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