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李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 98年5月31日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304元,及 其中225,871元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嘉祈與被告於90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依 約李嘉祈得於循環信用額度2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 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 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且依約正附卡全部 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李嘉祈於97年6 月9日繳付8,500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225,871元 、已到期利 息47,902元 ,總計273,77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