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ㄧ、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168巷2弄50號3樓之2房屋 交還原告;並賠償佔用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2,909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榮民于大成於民國 (下同)87 年12月18日亡故,在 台灣無繼承人,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 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 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 用後,如有剩餘,應移交國庫。
二、榮民于大成亡故後遺有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168巷2弄50號3樓之2,並已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經公示催 告期滿後,無人申請繼承,依法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繳交國庫 ;因被告乙○○,丁○○等無權佔用上開房屋,經原告多次 催促返還,仍拒不返還,致管理人無法善盡管理職責。
三、被告稱其亡夫顏泰國於三十多年前曾購買系爭房屋,惟並未 辦理過戶。按置產乃人生中重大事件,豈有草率輕忽之理, 且無契約以資佐證有違常理,復查顏泰國購買台北市○○街 28號(被告現居所)依法辦竣過戶程序,顯見曾購買系爭房 屋,為其佔用房屋卸責之詞。
三、98年8月26日法院會同現場履勘系爭房屋時,由被告親手開 鎖入內,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能自由出入,使 用房屋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未有居住事實,然本處於95年 5 月16日勘查被告確有居住事實,並有照片、訪視紀錄為證 ,因被告佔用房屋致本處無法管理,本處依民法767條: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請 求賠償之訴,自無不當。
四、另按無權佔用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 權佔用房屋之基地即萬華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持分面積為13.77平方公尺(總面積19500平方公尺÷ 8070×57=13.77)自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土地98年 申報地價為26960元/每平方公尺,有地籍謄本可稽,依系爭 0015地號土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算,回溯五年 之不當得利為92,809元(計算式13.77×26,960元/每平方公 尺×0.05×5)。房屋部分,課稅現值60,200元,依課稅現 值年息百分之十算,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為30,100元(計算 式60,200×0.1×5=30,100)合計不當得利金額為122,909 元(92,809元+30,100元)基上,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 決。
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乙○○: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壹)、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顯 有錯誤: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
126條定有明文。
二、「(一)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 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二)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 號 判決參照。
三、被告乙○○已過世之丈夫顏泰國於三十多年前,曾向第三人 購買台北市○○區○○路168巷2弄50號3樓之2(即系爭房屋 ),惟並未辦理過戶,嗣後顏泰國又購入台北市○○區○○ 街28號之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證。且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乙○○ 早在74年6月17日即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28 號,更足以證明被告乙○○雖曾於三十多年前居住於系爭房 屋,然其於二十五年前左右即搬遷至台北市○○區○○街28 號.並未占用系爭房屋。
四、再98年8月26日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查悉,系爭房屋沒水沒 電,環境髒亂,沒有任何被告乙○○的衣物等個人物品,以 及賴以維生的食物,且無任何的家電用品(包括冰箱、電話 等),只有一個破舊的彈簧床而己,此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復按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街28號之事實,可 從以下幾點得到證明:
(一)查原告98年3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之住址為台 北市○○區○○街28號,顯見原告早己知悉被告己搬遷至台 北市○○區○○街28號,仍執意以乙○○為被告,實令人難 以理解。
(二)復查被告乙○○罹有輕度智障,持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而該殘障手冊係於85年1月1日換發,殘障手冊上的住址即 為台北市○○區○○里○○鄰○○街28號。
(三)又查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街28號 ,從其繳納98年度房屋稅證明亦可得知。又被告乙○○因輕
度智障,在其夫顏泰國過世後,不知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故 目前台北市○○區○○里○○鄰○○街28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仍為顏泰國。
六、原告雖提出附件一訪視紀錄等,欲證明被告乙○○及被告之 女丁○○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查,民法第20條明文 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然由附件一訪視紀 錄等觀之,原告訪視之時點僅為95年5月16日上午11時及同 日晚上7時,且照片中僅見丁○○及其桌上之雜物,並未見 被告乙○○,也無法得知當時系爭房屋內是否還有被告乙○ ○及被告之女丁○○的私人物品(如衣物等),或其他家電 家具,而可以據以推知被告乙○○及被告之女丁○○有以久 住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原告欲以訪視紀錄等,證明 被告乙○○及被告之女丁○○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 屬無法證明。
七、再被告乙○○因曾於三十多年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然並不能以被告乙○○持有上開鑰匙,即遽 以推論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仍應視 事實而定,98年8月26日現場履勘驗時,被告根本不可能居 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居住該屋。被告自可「鑰匙」交還原告 。
(貳)、綜上,被告乙○○既己於二十五年前左右即搬遷至台北市 萬華區○○里○○鄰○○街28號,未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雖 曾於三十多年前有短期占用之事實,然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權 己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丁、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68巷2弄 50 號3樓之2房屋,而請求渠等遷讓房屋,惟查,本院於98 年8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該屋已是沒水、沒電狀態,環境 髒亂,除有一床破舊之彈簧床及一張桌子與一些垃圾外,此 外查無任何賴以維生之衣服及食物,更無任何家電用品(包 括冰箱、電話等),亦查無何被告所有物品,此有該日之勘 驗筆錄及原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 ,就被告之地址亦非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而係被告現之戶 籍地址『台北市○○街28號』,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可見 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二人已無住居於其欲請求遷讓房屋處, 才未將被告之送達址載於系爭房屋址,益證被告並未占有、 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以被告有該屋鑰匙之故,即遽認被告現 仍占有該屋,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應駁回。
二、原告雖以於95.05.16查訪系爭房屋時,有被告丁○○在場, 留有當時拍攝之照片以證明被告確係占有系爭房屋,然依原 告當時查訪時所留之資料及照片,只見丁○○坐於桌子邊及 桌上擺放有雜物,此外並未見及另被告及其他物品以資明瞭 、證明被告二人確係『住居』該屋,其遽以該日之查訪所得 之前揭證據資料即認被告等占有系爭該房屋,堪難採信!且 查,被告二人之戶籍早於74.06.17遷至『台北市○○街28號 』,此有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 告乙○○於85.01.01所換發之殘障手冊上之地址亦載明係『 台北市○○街28號』,此另有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附卷可稽 ;而「台北市○○街28號』房屋乃係被告乙○○於86.04.09 『過世』之『夫』、被告丁○○之『父』顏泰國所遺留之財 產,此另有被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該房屋之9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 至少於『85.01.01』應已『住居』於其已逝世之『夫』、『 父』之房屋,即自該時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乃原告仍請求 被告給付自98.03.10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回溯五年,則為93年間,乃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回溯五年來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遽以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應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