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8312號
TPEV,98,北簡,18312,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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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楊蓁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原名楊蓁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顏文聰於民國97年2月16日辭世,原告於 當日隨即委任被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 安公司)代為處理訴外人顏文聰殯葬禮儀及選定墓地或塔位 事務,經被告萬安公司委派其業務員暨禮儀師乙○○與原告 接洽所有喪葬事宜,並經被告乙○○交付被告萬安公司之殯 葬禮儀手冊,被告乙○○並表示被告萬安公司提供殯葬禮儀 服務,即如殯葬禮儀手冊所載之六項服務。原告向被告乙○ ○表示委任被告萬安公司處理所有喪葬禮儀事宜,原告並於 97年2月18日簽訂被告萬安公司所提供治喪禮儀規劃書,並 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後被告萬安公司所有聯 絡有關原告之父喪葬事宜被告萬安公司均以被告乙○○為連



絡窗口。嗣被告乙○○於97年3月20日原告之父告別式上隨 即詢問原告是否須為訴外人顏文聰購買墓地或塔位,而經原 告表示家屬決定為訴外人顏文聰購買塔位,原告並委託被告 萬安公司代為尋找塔位。被告乙○○表示原告之父生肖屬牛 ,今年不宜入塔,須1年後才可入塔。被告乙○○遂向原告 表示訴外人顏文聰先火化後,可將骨灰暫厝被告萬安公司之 配合廠商鼎佑會館,並負責接洽骨灰甕暫放事宜,並代為尋 找塔位事宜,原告表示同意。而被告乙○○並於97年3月26 日代表萬安公司至原告住處收取尾款244,960元,被告乙○ ○並在治喪禮儀規劃書上簽名和簽上付清字樣及日期,此有 治喪禮儀規劃書可稽。
㈡、在被告萬安公司代表被告乙○○的聯絡下,由被告萬安公司 之配合廠商訴外人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茲佑公 司)章盛傑帶原告及家屬參觀各個靈骨塔,經原告選定了關 渡龍園金寶塔。訴外人慈佑公司向原告報價545,000元,嗣 經原告和被告萬安公司代表乙○○談妥價錢,被告乙○○並 於97年10月27日到原告住處收取462,000元也簽下收據同時 告訴原告97年11月6日會收到權狀,此有收據可稽。在被告 乙○○收到款項後,原告曾多次與訴外人慈佑公司、關渡龍 園金寶塔詢問購塔進度,發覺被告乙○○遲無動作,電詢被 告萬安公司始知被告乙○○已離職。嗣被告萬安公司亦已於 97年11月以台北榮星郵局第02253號存證信函告知乙○○離 職乙事。嗣原告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㈢、被告乙○○不法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462,000元,而被告 乙○○受被告萬安公司委任與原告接洽殯葬禮儀及選任塔位 之事實,均係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或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 予以機會之行為,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萬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於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乙○○(原名楊蓁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四、被告萬安公司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萬安公司所影印之「萬安生命禮儀手冊」,固然內載殯 葬禮儀流程為「遺體接運及保存、(豎立靈位、進行法事) 」、「開具死亡證明書10張」、「治喪討論、租訂禮堂、訂 火化爐、訃聞排稿」、「選定墓地或塔位」、「會場佈置, 進行奠禮」、「除服洗淨,返三安靈」等,此僅為介紹家屬



對往生者可施作之殯葬禮儀流程,並非被告萬安公司提供「 萬安生命禮儀手冊」所載殯葬禮儀流程之全部服務。由原告 與被告萬安公司所簽定之「治喪禮儀規劃書」內容觀之,即 可證明原告僅委任被告萬安公司完成「遺體接運及保存、( 豎立靈位、進行法事)」「會場佈置,進行奠禮」之工作, 至於上開「萬安生命禮儀手冊」所載之其他殯葬禮儀程式, 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萬安公司辦理,而訴外人顏文聰之遺體於 97年3月20日火化之後,被告萬安公司亦已完成「治喪禮儀 規劃書」約定之義務。
㈡、被告萬安公司服務之客戶若有納骨塔位需要,被告萬安公司 會將其轉介與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慈佑公司,因訴外人慈佑公 司係專門經營仲介納骨塔位為業,而由經濟部商業司公佈被 告萬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載項目,可知被告萬安公司並未經營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居間或代理銷售業務,被告萬安公司並 無可能為原告居間仲介納骨塔位之使用,此由原告與被告萬 安公司簽訂之「治喪禮儀規劃書」內容觀之,其安厝地點為 空白,即可證明原告從未委任被告萬安公司代尋找其父之骨 灰塔位。
㈢、若被告萬安公司之員工轉介客戶與慈佑公司,無論慈佑公司 仲介成功與否,其均會向被告萬安公司通報。原告雖主張被 告乙○○有轉介原告與慈佑公司之章盛傑,但被告萬安公司 從未接過慈佑公司之通報,經被告萬安公司章盛傑詢問該 事,章盛傑則坦承係被告乙○○自被告萬安公司離職後,自 行介紹原告與慈佑公司,故其未向被告萬安公司通報。因此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0日透過告乙○○委任被告萬安公 司代理尋找其父之塔位,自非屬實。
㈣、本件被告乙○○於97年4月25日自被告萬安公司離職後,其 所為之任何行為,被告萬安公司已無從監督,被告乙○○受 原告委任代理尋找原告父親骨灰塔位並收取價金462,000元 ,因被告乙○○與被告萬安公司間已不具僱傭關係,其為原 告代尋塔位,並非為被告萬安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更何況 ,由慈佑公司員工章盛傑之聲明函記載「當下顏小姐回應『 我知道,他之前有拿菩提心的名片給我,說他現在換到菩提 心上班』」,足證原告顯已知悉被告乙○○已非被告萬安公 司之受僱人,而仍執意委任其代為尋找塔位,實係原告與被 告乙○○間成立之私人委任契約,則被告乙○○詐欺或侵占 原告買賣塔位之價金等行為,實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自難要求被告萬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乙○○自行接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尋找納骨塔,並非為被 告萬安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蓋依被告萬安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被告萬安公司並未經營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居間 或代理銷售業務,且觀治喪禮儀規劃書可知,被告萬安公司 並未有任何仲介或居間納骨塔使用權買賣有關之服務項目, 被告乙○○交付原告之收據,僅為簡陋之手寫收據,顯與被 告萬安公司出具之公司收據不同,在在可以證明被告乙○○ 聯絡慈佑公司及代收納骨塔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非為被告 萬安公司從事納骨塔位使用權之居間買賣或代理銷售業務, 僅係自行接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故被告乙○○不受 被告萬安公司之監督,而非被告萬安公司之受僱人。㈥、被告乙○○係於97年10月27日以代原告繳納購買納骨塔使用 權之價金為由,向原告收取46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然 被告乙○○行為時已非被告萬安公司之員工並為原告所明知 ,故被告乙○○當時已無為被告萬安公司執行任何業務,且 被告萬安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亦已於原告之父顏文聰 之遺體於97年3月20日火化之後而履行完畢,故被告乙○○ 不可能係因為被告萬安公司執行原告之父死亡後之治喪禮儀 規劃之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萬安公司與原告並未另 為合意,由原告委任被告萬安公司居間或仲介選購原告之父 納骨塔之事宜,因此被告萬安公司無需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 ,所以被告乙○○向原告收取納骨塔價金之行為並非因執行 被告萬安公司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規定不符。㈦、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188條保護之 客體「權利」有別,故不得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8條第1項係以受僱人侵害權利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權利 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 物權、身份權等,然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所受之損 失,僅為購買納骨塔使用權之價金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 非「權利」,故原告依該條向被告萬安公司請求賠償,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㈧、被告乙○○自被告萬安公司離職後,仍假冒為被告萬安公司 之員工,使用被告萬安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為詐欺或侵占之犯 罪行為,被告萬安公司實為受害者之一,被告萬安公司已對 被告乙○○提出刑事告發。
四、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安 生命禮儀手冊影本、治喪禮儀規劃書影本、收據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 萬安公司之部分,為被告萬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即此之受僱人雖不問 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但仍須在客觀上為他人 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得謂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萬安公司應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禮儀手冊影本、治 喪禮儀規劃書影本、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刑事告訴影 本等件為據,然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乙○○侵權行為事實及上 開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觀之,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侵占或詐 欺行為,係於97年10月27日,而被告乙○○業於97年4月23 日自被告萬安公司離職乙節,有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98 年9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810357230函檢附之被告乙○○勞保 投、退保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萬安公司辯稱被告乙○○ 於該時已非被告萬安公司之員工,亦未為其執行任何業務等 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於97年10月27日為 上開侵占或詐欺行為時,仍為被告萬安公司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既已非被告萬安公司 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萬安公司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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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