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律師
被 告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丁○○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丁○○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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