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8年度,46號
TPEV,98,北建簡,46,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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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紹育即京采企業社
被   告 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與其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綠 中海櫃體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支 付原告94,000元之工程訂金。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向被告請 款尾款206,000元,被告竟以因原告失去聯絡,故完工後追 加工時及材料成本應由原告吸收,而主張應扣款147,880元 作為賠償,而僅願意支付原告58,120元,然被告僅空言主張 未有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6,000元。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 2,500元,及自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岳公司 )前已同意原告於97年3月18日所提出之報價單,雙方合意 以30萬元施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3號之綠中海一 楊公館櫃體工程,另一被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 奕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承攬過 程,故原告請求被告凱奕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顯屬無據。又 被告大岳公司於97年4月25日給付訂金94,000元後,因原告 於同年7月間營運處所發生火災後,被告大岳公司即無法與 之連繫,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交付;再者系爭工程



有需要修改之部分,原告皆未於被告大岳公司所訂期限完工 。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修改缺失致系爭工程遲延,被 告大岳公司僅得於97年10月2日另行發包訴外人茂揚工程行 施作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部分,因其無法連絡原告前來修繕而 遲延,故使被告大岳公司遭受業主扣款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交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辯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貨款、支 票簽回聯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交付被告驗收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 其已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定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被告驗收完畢簽收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僅持 上開貨款、支票簽回聯及估價單等為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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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