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8年度,26號
TPEV,98,北建簡,26,200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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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 第2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西寧南路商業大樓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清償部分 工程價款997,500元,迄今尚有120,603元未獲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應收帳款未收回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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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