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間,先後將其 負責經營之「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 段103巷50號1樓)辦公室及為其所承攬之「艾思髮廊」(臺北 北市○○路○段144巷1號 )裝璜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930,900元,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均已全部施作完成,詎被告積欠前揭2件工程尾款461,400元 (已扣除被告答辯狀指稱其支付之 150,000元及76,000元)迄 未支付,屢催不理。原告為此檢具報價單、請款單、追加工 程請款單等文件影本佐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 461,400元等語。被告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係裘利昇工 程有限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應向該公司 求償,且已先後支付150,000元及76,000元云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既未否認其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不 否認原告確有承攬本件系爭 2件裝璜水電工程之施作,且坦 承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計 22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答辯 狀在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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