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五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煌易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五О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參加由被告乙○○為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一百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標金外加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三會,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各以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二千 八百元得標,每期(每月二期,即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應繳死會會款二萬二千九 百元;另參加亦由被告乙○○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含會首共一百二十二會,每會五千元,標金外加之互助會( 以下簡稱乙會)三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各以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得標,每期(每月二期, 即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應繳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原告亦參加上開甲、乙二互 助會各五會,甲會尚有一個活會,乙會五會均屬活會,已繳交會款三百十八萬五 千元。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起宣告停標,且怠於向死會之被告丙○○○行 使會款請求權,被告丙○○○應繳之死會會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 ,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甲會十六期及乙會二十期均未繳納,總計積欠八 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會款,又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之會款請求權雖未至履行期, 然被告丙○○○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會款,故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因原告對被告乙○○有三百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爰依合會及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被告乙○○八 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份為二十八日或二 十九日)各給付被告乙○○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等語。被告丙○○○則以:會首乙○○於九十年十月倒會停標後,指示被告將甲 會每期應付之死會會款二萬二千九百元給付予甲會會員張麗薰,乙會每期死會會 款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給付予乙會會員鄭如茵(原名鄭潤玉),剩餘五千元
給付予會員林月娥,再則依序給付予會員林蘭英、黃蔥珍,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 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甲會結束止,被告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均按期將甲會死會會款 二萬三千元(原為二萬二千九百元,湊足整數二萬三千元)給付予會員張麗薰, 並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各給付二萬元及五千元予會員鄭潤玉、林月娥,被告並 無積欠會首乙○○會款,且乙會尚未到期之死會款,被告並無預先給付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件、結算明細表一件、存款明細單影 本二件為證。被告丙○○○自認伊有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甲、乙二會互助會 ,且均已得標,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各二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惟 否認有積欠會首乙○○會款之事實,抗辯稱伊業已依會首指示,將每月應繳死會 會款交付予活會會員張麗薰、鄭如茵、林月娥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 提出由張麗薰、鄭如茵(原名鄭潤玉)、林月娥簽名之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且張 麗薰、鄭如茵、林月娥三人到場亦一致證述稱:倒會後,伊三人與會首一起到丙 ○○○家,會首當著伊三人及丙○○○的面,要伊三人向丙○○○收會款,後來 丙○○○有按時把會錢交給伊三人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會首指示債權讓 予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 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 權利尚不得行使,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判例參照)。第按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 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丙○○○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已得標,依互助會契約約定, 被告乙○○固有按期向被告丙○○○收取死會會款之債權;惟被告乙○○業已將 其對被告丙○○○之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張麗薰、鄭如茵、林月娥,且由讓與人 (即被告乙○○)與受讓人(即證人張麗薰等三人)當面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丙○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債權移轉之效力已然發生,於債權讓與之額度內 ,被告乙○○對被告丙○○○已無權利存在,原告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至 於超出讓與額度以外之債權,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且證人張麗薰等人均稱被告丙 ○○○有按期交付會款,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互助會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丙○○○ 給付會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