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914號
TPEV,98,北小,291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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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委 託原告製作標籤數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5,835元, 完成後,原告開立請款單及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告要求支付款 項時,竟遭被告拒絕支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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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