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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630號
TPEV,98,北小,26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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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台北市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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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