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477-E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6年 10月4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6508 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81巷31號前時,因行車未保持安 全間距,致擦撞訴外人陳炳宏使用並停放中之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國祥公司因此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 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國祥公司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034400 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號碼 Y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國祥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亦於96年10月4 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願負責系爭汽車 車損之修復,有上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可稽 ,故國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400 元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國祥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400 元,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事故給付國祥公司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 於9,400 元之範圍內,代位國祥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為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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