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向被告所經營之 旅遊網站「易飛網」(下稱易飛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34,830元購買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離 島居民優惠機票商務年票(下稱系爭機票)30張(下稱系爭 契約),嗣遠航公司於97年5 月間宣佈暫停營運,無法履行 旅客運送業務,原告所餘18張系爭機票即陷入給付不能,而 遠航公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該給付不能即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縱遠航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重整裁定獲 准,原告亦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向遠航公司申報其未搭乘之 18張系爭機票債權20,898元(下稱系爭債權),仍不妨礙對 被告之請求。故原告爰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 狀之請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剩餘18張系爭機票價金之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所餘18張系 爭機票亦確於97年5 月後因遠航公司停止營運而無法使用, 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係代理原告向遠航公 司購買系爭機票,再由原告與遠航公司另行成立運送契約。 今生給付不能者係原告與遠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與兩造間 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 票與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原告亦於遠航公司重 整債權申報期間申報系爭債權,益證該系爭機票債務不履行 情事係存在於原告與遠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且原告既得受 重整債權之分配,即無損害可言。此外,被告雖於97年5 月
2 日已代原告向遠航公司辦理退票,但仍僅係代理原告之性 質,而因遠航公司並未實際退還票款與被告,被告自亦不負 退款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 月23日訂定系爭契約,原告以34,830元之金額 向被告購買遠航公司之系爭機票30張,並已完成系爭機票及 價金之交付。
㈡、遠航公司於97年5 月停止營運,無法履行旅客運送業務,致 原告所餘未使用之18張系爭機票即陷於不能使用。㈢、遠航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重整裁定獲准,原告亦 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向遠航公司申報系爭債權,惟經遠航公 司重整監督人以系爭機票已於97年5 月2 日經被告辦理退票 為由,駁回系爭債權之申報。
四、本件原告主張遠航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應負擔 遠航公司給付不能之責任,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票之價金以回復原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票之價金,敘述如下:㈠、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僅為買賣契約,本件係原 告與遠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生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涉,被 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票與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無需承擔遠航公司停飛之不利益,故原告無從向被告 請求返還價金等語,惟查:
⒈原告系爭機票之取得,係於易飛網網站上向被告訂購後,由 被告交付其向遠航公司承銷購買之票卷與原告。系爭契約就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機票與原告,及原告給付被告價金之權利 義務面觀之,確具買賣之性質,惟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96年9 月27日第150 次委員會議討論修正通過之「國內線 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航空運送契約範本) 第2 條第2 項規定「乘客於機票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 一年內,均得憑票請求辦理退票還款」,復於第4 條規定「 乘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票時,應至原售票單位辦理 退票手續。售票單位得酌收票面價額百分之【】退票手續費 。前項所稱原售票單位,指下列單位:一、向網站購票者, 係指透過該網站出售機票之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而被告據 此航空運送契約範本之規定,亦於易飛網網站「國內訂票訂 購須知」(下稱訂購須知)中與乘客有「乘客得自訂購日起 算二年內,均可辦理退票。」、酌收退票手續費及相關退票 作業之約定,有航空運送契約範本、易飛網網站國內機票訂
購須知各1 紙在卷可稽。故系爭契約除以兩造間系爭機票之 買賣為契約內容外,尚包含被告以收取手續費為條件,負擔 原告辦理退票時退票還款義務之部分,換言之,相較於一般 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另具有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任意解約之 性質。
⒉次查,航空運送契約範本第4 條第3 項復規定「表定航班取 消時,乘客得要求辦理退票,原售票單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續 費。」據此,被告於易飛網網站中「國內機票常見問題」中 亦註明「15、我因為航空公司臨時維修、航班調度或是天候 不良班機取消而無法搭機時,請問應該如何辦理退款?A 、 上列狀況無論何種票種,皆可辦理全額退票,不需扣除手續 費。..D 、訂購遠東航空、立榮航空、復興航空之預售折扣 票,若您在搭機日算起兩日內未使用此班機取消之機票, ezfly 客服將會於您搭機日算起第三日,主動為您辦理退票 不需扣除手續費。」,此部分內容既揭載於易飛網網站上供 含原告在內之訂購票券旅客可資參閱並遵守,自亦構成系爭 契約之內容。故若航空公司有班機取消、無法運送旅客之情 事發生時,乘客不僅仍得解約辦理退票還款,尚無需支付手 續費,由此約款意旨,除再顯示系爭契約使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具有任意解約之權利外,且亦使被告承擔航空公司無法履 行運送契約時之價金風險。
⒊此外,被告亦不否認依一般正常退票程序,為消費者向被告 申請退票,由被告代轉與航空公司後,航空公司退款與被告 ,再由被告退款與消費者等語(參本院卷98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被告與遠航公司於97年3 月12日進行票務清 帳結算時,雙方尚就被告於97年3 月7 日代理遠航公司銷售 之機票部分,由遠航公司向被告保證若購票者有申請退票時 ,遠航公司將負責後續之退款事宜等情,有遠航公司出具與 被告之清帳結算證明(下稱系爭結算證明)1 紙可稽,並就 原告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向遠航公司申報系爭債權,惟經遠 航公司重整監督人以系爭機票已於97年5 月2 日經被告辦理 退票為由,駁回系爭債權申報等情觀之,可認航空公司就旅 客有退票聲請時,係將還款款項給付與被告。是以,本院認 兩造間及被告與遠航公司間具有分別獨立之契約,於原告有 退票之申請時,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還款與原告,遠航公司 負有與被告之契約還款與被告之義務,此等義務既分別源於 個別獨立之契約,二義務間即無履行先後之次序關係。故被 告抗辯因遠航公司未退款與被告,被告即無從退款與原告等 語,尚非有據。
⒋從而,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言,被告除需移轉系爭機票與
原告,尚應負擔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任意解約而需退票還款 之義務;而被告就其與遠航公司之契約而言,除得承銷遠航 公司之票券外,遇有乘客為退票之請求時,並得依與遠航公 司間之契約及約定,由遠航公司為最終之給付。被告既與遠 航公司間具有獨立之契約關係,並直接收受航空公司所為之 給付利益,由其承擔遠航公司無法運送旅客之價金風險,應 屬適當,此風險之分配,亦應屬航空運送契約範本規定消費 者得逕向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而無需向航空公司申請之意 旨。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於遠航公司有班機取消致 原告無法搭機時,依原告之聲請退票還款,再依與遠航公司 之契約關係,請求遠航公司就該筆票款負最終給付責任,故 被告上開有關系爭契約性質之抗辯,應非可採。㈡、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於訂購日即97年1 月23日起 二年內,就其無從使用之18張系爭機票,向被告聲請解約並 辦理退票及返還價金20,898元(計算式:34,830元÷30張系 爭機票×18張系爭機票=20,898元)。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所受領之金 錢,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故原告就該價金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受領後之97年12月28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及系 爭契約中遠航公司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屬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性 質,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