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723號
TPEV,98,北小,172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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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宗(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經從事板模臨時工,但未曾為被告工 作過,被告卻虛偽申報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為其工作之 工資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7年9月16日士執庚97年綜所稅執字第000 16124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款扣押7,132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7,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內湖稽徵所98年5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揭執行命 令、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佐證云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原告既已坦承曾經從事 板模臨時工,並將身分證交給不詳姓名之工頭,難以排除係 遭人冒用身分領取薪資之可能,且施茂宗僅係被告公司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陳永德已行蹤不明,被告公司已經停業 ,施茂宗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45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28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件影本佐 證,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其薪資 180,000元致遭稅捐機關執 行扣押 7,132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稅捐機關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執行命令、郵局存摺內頁等文件影本在卷,惟 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提出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等文件佐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被告 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既曾交予他人 使用,自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向被告公司請領薪資之可能性 ,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虛報原告薪資,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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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