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6月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 信託部業務人員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 元,嗣於84年8月間,伊因隨被告其他業務人員至訴外人高 峰百貨推銷信用卡,高峰百貨人員希望由原告承辦渠等之信 用卡業務,詎料,被告之信用卡部門主管竟違法亂紀恣意亂 行,蓄意挑唆原告與高峰百貨間之客戶關係,復對原告公然 拍桌辱罵,而於84年9月5日將原告片面非法解雇,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致原告迄今無謀生能力,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仍 持續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11 日止之薪資,合計155,400元,扣除原告另為第三人台北富 邦銀行提供勞務所得54,1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為 101,2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6月1日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兩造間 僱傭關係已於84年9月間終止,被告並未非法解僱原告,蓋 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62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 員工離職之7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報,惟本案並無通報記錄,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之資遣費通 知及資遣費入帳記錄,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至數十 間公司任職,且該期間並未再對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 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於82年6月1日與被告成立僱傭 契約,嗣被告於84年9月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亦自84年9月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另兩造於本院 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發給原 告記載伊於84年9月4日自願離職之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
案卷查核明確,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4年9月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非法解僱伊、拒絕伊提供勞務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非法解僱伊之有利於 己的事實負證明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就 被告非法解僱伊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原告於84 年9月18日即至訴外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先後任職於十餘家公司行 號,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1頁),原告並自承伊何以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係 因怕被告影響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並 另聲請調解,要求被告發給伊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原告 應係於84年9月間自願自被告處離職,而非遭被告非法解 僱。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並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 月11日止之薪資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合計 101,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