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
元,應徵裁判費肆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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