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松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25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然被告於98年3 月30日片面宣布 公司將進行改組,發放93年3 月份薪資短少夜班津貼1,000 元,98年4 月份短少夜班津貼1,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 。原告乃於98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補足未果。兩造 於98年5 月6 日、98年5 月20日及98年6 月3 日於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被告堅持不給付資遣費,原告就被告短少給 付薪資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於協調會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另原告係依被告工作 規則始於98年5 月7 日簽員工離職書,避免被告主張原告曠 職。被告依法應給付積欠之工資4,000 元及資遣費151,875 元。資遣費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計7 年又7 個月,故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25日至94年6 月30日 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94年6 月30 日起至98年6 月3 日之資遣費。(計算式:27,000×[3+ (8/12)]+27,000×[3+ (11/12)×0.5 =151,875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5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10月25日起於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 為本薪20,000元,而夜班津貼係按實際工作時數支給,並非 固定發給5,000 元,至於是否發給全勤獎金,則視該月份有 無請假、曠職而定,然被告從未短少給付應付原告之薪資, 並為為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且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於98 年5 月7 日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8年3 月份夜班津貼1,000 元、98年4 月夜班津貼1,000 元及全勤
獎金2,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在被告處任職期間 任何一月份之薪資條或薪資證明,則原告主張每月夜班津貼 固定為5,000 元或98年4 月間應發全勤獎金等情,並無實據 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短少給付以致違反勞動 契約之情形。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於98年5 月7 日以「 生涯規劃」為由辭職,並提出離職書申請單及員工離職書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上開離職書上簽名之真正,雖另抗辯:係因避免被告主張曠 職而簽等語,然不論原告係因何源由辭職,其確已於98年5 月7 日簽立離職書,且亦未回被告處任職,則原告主張嗣後 於98年6 月3 日始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中以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契約,則乏所據。
四、本院依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4,000 元及資遣費151,875 元合計155,8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