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倫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200 號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北
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接受被告下單製作台灣啤酒圍裙31 ,963 件 ,約定每件圍裙之印刷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 元計價報酬,加計5 %印花費用,印刷報酬共計268,489 元(計算式:31,9638 1.05=268,489) 。原告於同 年7 月2 日完成核驗,同年月14日交貨31,963件,並開立 發票;被告公司經理丙○○收受發票後,雖承諾同年月25 日原告得請款,然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被告更以圍 裙印刷有瑕疵為由,改要求以每件4 元計價,僅願支付12 7,852 元,迄今尚未清償承攬報酬,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9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因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 承接45,500件圍裙訂單,遂將圍裙製作業務轉包訴外人 奇世隆企業社(下稱奇世隆企業)。被告最初僅欲與奇 世隆企業、負責人鄧瑞華締約,然奇世隆企業負責人鄧 瑞華告知將再找原告共同承接前開訂單,原告於締約時 表示欲負責承包45,500件圍裙印刷部分之70%,即31,9 63件圍裙之印刷部分,否則不願意承接訂單,被告僅得 答應原告要求,將31,963件圍裙之印刷部分交由原告負 責。
㈡、依雙方締約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可知,雙方約 定工作交付日期本為97年6 月16日;嗣合意延展為97年 6 月19日,惟原告於97年6 月19日仍在印刷中,甚至禁 止被告查看印刷車縫處所,被告無法查看工程進度及品 質,因而違反被告與臺灣菸酒公司間契約第9 條履約標 的品管約定,被告迫於無奈,僅得要求奇世隆企業負責 人鄧瑞華告知工廠地點,以得悉圍裙施作情形,經鄧瑞 華帶領後至原告外包之家庭代工廠,查看圍裙之半成品 ,被告發現瑕疵問題後,即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 拒不修改,甚至恐嚇不再施作,被告迫於與臺灣菸酒公 司之交貨日期,僅得多次對原告讓步。
㈢、原告雖於同年6 月28日交貨34,000件圍裙(340 箱;每 箱100 件),同年月30日入倉交付43,700件圍裙(其中 包含被告向其他印刷工廠下單之30箱3,000 件圍裙), 原告嚴重延誤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18天,致被告尚未查 驗圍裙,僅得直接要求原告交付圍裙給台灣菸酒公司驗 貨,97年7 月2 日台灣菸酒公司驗貨時,被告始看到原 告承包之所有圍裙,而台灣菸酒公司於當日抽驗貨品, 係被告執其他工廠製作之3,000 件良品與台灣菸酒公司 抽驗,檢驗及抽驗者均非原告施作具瑕疵之圍裙,是原 告雖提出被告公司經理丙○○簽收單證明系爭圍裙印刷 部分於97年7 月2 日檢驗完畢,僅係指被告之上包台灣 菸酒公司於97年7 月2 日驗貨完畢,並非被告驗貨完畢 ,圍裙既未經被告驗貨,原告所為請求即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㈣、再者,原告於台灣菸酒公司97年7 月2 日核驗完畢後, 自知成品不符規格,遂於台灣菸酒公司通知出貨前重工 ,雇用多名童工進行重工,顯見圍裙施作有多處瑕疵, 又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多作450 件(嗣改稱原告多 印350 件),並未全數交付被告。,致被告受有其他損 害,爰另提起反訴。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菸酒公司委託被告製作45,500件圍裙;被告於97年 6 月3 日將45,500件圍裙施作工作轉委託原告、奇世隆 企業社製作,系爭採購單原約定完工交貨日期為97年6 月16日;嗣更改交貨日期為97年6 月19日。原告於97年 6 月28日交付34,000件圍裙(340 箱;每箱100 件); 97年6 月30日共交付43,700件圍裙,並於97年7 月2 日 交付圍裙全數至奇世隆企業社位於三重市○○街28號工 廠供被告交付台灣啤酒公司抽驗。
㈡、原告於97年7 月2 日開立被告為買受人,日期為97年7 月3 日,品名台灣啤酒印花,數量31,963件,單價8 元 ,金額268,489 元之統一發票一張與被告;被告公司總 經理丙○○於97年7 月14日簽立「本廠鄧瑞華、乙○○ 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承接昱鈺科技公司、台灣啤酒圍裙 制服一批45,500件,已於97年7 月2 日完成檢驗,也於 民國97年7 月14日完成全數交貨。特立此據。」文書交 付原告。
㈢、前揭事實有採購單、被告提出施工時間應做出台灣啤酒 圍裙件數統計表、收貨明細表、被告與台灣菸酒公司圍 裙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丙○○經理名片、統一發票、丙 ○○經理親筆簽據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44頁、第18至20頁), 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45,500件 圍裙印刷工作,業於97年7 月2 日完成檢驗,並於97年7 月14日完成核驗出貨,被告業受貨並將圍裙交付台灣菸酒 公司,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圍裙印刷費用268,489 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採購單上約定品質之 物,多有瑕疵未修補,而圍裙僅經臺灣菸酒公司核驗,尚 未經過被告核驗,原告所為提出不符請款要件,況原告交 付圍裙日期晚於採購單約定之97年6 月19日等語。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業完成系爭圍裙45,500件施作項目、 經被告核驗,得依採購單請求被告給付圍裙印刷部分報酬 ?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原告、奇世隆企業製作 45,500件圍裙,雙方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法律關係甚明。 依採購單可知圍裙製作項目包括「⒈裁切、⒉運送印刷
、⒊車縫、⒋整燙、⒌單件包裝含OPP 袋與白色墊紙、 ⒍外箱包裝含黃色打包帶」等6 項目,復依原告、證人 鄧瑞華到庭陳述互核可知原告與奇世隆企業詳細之分工 為原告負責採購單中⒉印刷部分,鄧瑞華即奇世隆企業 負責⒈裁切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負責⒊車縫 部分,奇世隆企業與乙○○另將採購單中⒋整燙、⒌單 件包裝含OPP 袋與白色墊紙、⒍外箱包裝含黃色打包帶 部分,發包與其他協力廠商施作(見本院卷第84頁、第 85頁、第120 頁、第135 至136 頁),故系爭採購單中 之45,500件圍裙之印刷部分均係原告承攬之工作無訛。 ㈡、原告於97年7 月2 日前陸續交付圍裙全數至鄧瑞華於三 重市○○街28號倉庫,97年7 月2 日被告上包廠商台灣 菸酒公司派員至該址抽驗完畢,被告於臺灣菸酒公司抽 驗完畢後,發現原告施作圍裙有印刷瑕疵、箱子因下雨 受潮毀損情形,遂要求原告重工印刷瑕疵、更換新箱子 ,原告則於97年7 月2 日至97年7 月14日間為重工、更 換箱子,並於97年7 月14日重工完畢交付被告全數圍裙 ,被告總經理丙○○則於交貨日簽據上載「本廠鄧瑞華 、乙○○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承接昱鈺科技公司、臺灣 啤酒圍裙制服一批45,500件,已於97年7 月2 日完成檢 驗,也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完成全數交貨。特立此據。 」字據,被告收受原告重工交付之圍裙,再行補強後交 付台灣菸酒公司,台灣菸酒公司其後亦未反應印刷有問 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 7 頁),並有證人鄧瑞華到庭證述:「(問:當時發現 有瑕疵是否有請你跟原告糾正?)答:我們的確有看到 印刷瑕疵部分,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要請原告修改,這是 他們自己印刷的事情,我叫他們自己聯繫,當時還沒有 完全完成的時候,就有看到印刷部分瑕疵。(問:那些 重工是否是邱先生找來的?)答:印刷有瑕疵所以邱先 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找那些重工來修改。( 原告的重工是否在台啤驗收之後?)答:重工是否在台 啤驗收之後,我還要在想想。(被告是否有要求你跟原 告去處理瑕疵?)答:被告沒有要求我跟原告去處理瑕 疵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復有收 貨明細表、被告公司丙○○經理名片、統一發票、丙○ ○經理親筆簽據及臺灣菸酒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以台菸 酒啤字第097001 3997 號函文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第37頁、第18至20頁、第92、108 頁),堪信為 真實。
㈢、是依前揭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圍裙於97年 7 月14日原告修補、交付被告,被告即將圍裙交付台灣 菸酒公司,之後台灣啤酒並未向被告反映印刷問題等情 ,被告抗辯圍裙存有瑕疵,應係原告重工修復前之情形 ,然97年7 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交付台灣菸酒公 司圍裙,應係修復過、無瑕疵圍裙。復徵以原告97年7 月14日交付全數圍裙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即簽據 圍裙97年7 月2 日完成檢驗、97年7 月14日全數交貨之 文書,即可認原告97年7 月14日所為交付,係符合檢驗 、全數交貨等請款要件。因此,縱令被告稱其於97年7 月2 日台灣菸酒公司驗貨後至97年7 月14日被告將原告 修補後圍裙交付台灣菸酒公司期間,均未自行驗貨,然 參以被告公司丙○○簽具之上揭文書,可知被告應係認 可原告交付圍裙全數,更堪見被告係以上包台灣菸酒公 司所為檢驗,代替自己身為定作人應為之檢驗,否則, 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收受原告修改後圍裙時,理應自行 抽查檢驗,而非未經檢驗,即轉交圍裙至台灣菸酒公司 。況且,台灣菸酒公司就97年7 月14日收受之系爭圍裙 並無反應任何印刷瑕疵,更可證原告於97年7 月14日交 付被告之圍裙,業無瑕疵等事實甚明。
㈣、至採購單雖載「交貨期限:於第一次印刷廠印刷好送至 廠內開始起算,最晚不得超過6 月19日。…罰則:⒈車 工不得粗製濫造,如有發現不合規定,應立即改善,否 則不予以收貨。⒉交貨期不得晚於6 月19日,否則不予 以驗收。」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於97年 7 月2 日前陸續交付圍裙全數至前揭鄧瑞華位於臺北市 三重市○○街28號倉庫,均係因應被告要求、被告上包 廠商台灣菸酒公司抽驗所為,被告亦以原告交付之圍裙 全數交付台灣菸酒公司抽驗;被告於台灣菸酒公司抽驗 完畢後,雖以部分印刷瑕疵、箱子毀損要求原告重工、 修復,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4日重工、修繕完 畢,於97年7 月14日交付被告,被告則以原告交付圍裙 補強交付台灣菸酒公司(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 則依本件情形,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圍裙,並未有採 購單上「粗製濫造不予收貨、交貨晚於97年6 月19日不 予驗收」情形,被告甚至將原告交付之圍裙,全數轉交 台灣菸酒公司,遂行被告對於台灣菸酒公司身為承攬人 所為給付義務。被告更於97年6 月19日後之97年7 月14 日收受原告修改完成圍裙全數,總經理丙○○同日簽發 前揭字據,可認原告交付之圍裙全數,為被告所肯認,
該當原告得為請款之要件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不符採購 單請款要件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前揭字據僅表 示台灣菸酒公司檢驗;被告並未檢驗等語,則與字據上 文義相違,更與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收受圍裙之事實情 理上背離(倘被告無欲驗收、收受貨物,即無需簽立字 據交付,今簽立字據並收受圍裙,則應認原告已符請款 要件),並悉如前述。
㈤、而被告抗辯原告印刷有偷工減料、品質嚴重瑕疵、車工 差、車縫規格尺寸與台灣菸酒公司所訂不同,嚴重浪費 布料超過2,000 多碼高級TC斜紋布,損耗達20餘萬元, 印刷延誤交期、不良品、損耗布料均應賠償被告云云, 其中印刷瑕疵等節,雖以證人鄧瑞華到院證述佐證,惟 詳細參閱證人證述:「(問:是否97年7 月2 日之後有 看到原告重工?)答:我有看過大約10個人(見本院卷 第85頁)…當時還沒有完全完成的時候就有看到印刷部 分的瑕疵。印刷有瑕疵所以邱先生找那些重工來修改。 (問:另外一家印刷廠商協進公司是否沒有瑕疵?)答 :其實圍裙印刷有瑕疵,分不出來到底是美倫公司做的 還是協進公司做的…原告重工是否在台啤之後,還要在 想想…被告沒有要求我跟原告處理瑕疵(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等語,僅係證明原告於97年7 月2 日 之後有印刷瑕疵重工情形,然無從遽認印刷瑕疵均係原 告所為,及97年7 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被告總經理丙 ○○出具前揭字據後,圍裙仍有瑕疵,復徵以被告於97 年7 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圍裙,即轉交付台灣菸酒公 司,以踐行被告與台灣菸酒公司圍裙採購契約,台灣菸 酒公司其後亦未反應印刷有問題等節(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原告最終97年7 月14日交付之圍裙應已補正印 刷瑕疵,交付之印刷、車工、車縫規格尺寸均與台灣菸 酒公司相符,台灣菸酒公司並未據此退貨被告,或請求 被告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原告所為交付業該當被告驗 收、得為請款,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另置辯原告有浪費布料高達3 成、損害布料、未經 被告同意多做350 件圍裙,並提出布料之報價單1 份、 國際檢驗標準、迪化街布市檢驗標準佐證(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1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6 至167 頁)等 節,然前揭報價單僅可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佳和集團怡 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約,經報價、採購等節,無 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浪費、損害布料、多做圍 裙等事實,本件既無浪費、損害布料及多做圍裙事實,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檢驗標準僅係單方提出,非雙方締約 約定標準,自無前揭標準適用,被告該部分抗辯,舉證 不足,亦非可採。
㈦、綜前各節,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原告修補瑕疵後收受圍 裙,全數交付台灣菸酒公司,其後台灣菸酒公司並未反 應印刷問題,則原告所為交付應可認業經被告驗收、收 貨,原告所為交付該當請款要件,被告前揭抗辯,均非 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圍裙31,963件,每 件圍裙印刷部分8 元計價,加計5 %印花費用,印刷報 酬共計268,489 元(計算式:31,9638 1.05=268, 48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489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 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粗製濫造違反誠信,嚴重耗損反訴 原告布料,交期延誤等疏失,影響反訴原告信譽,致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所為反訴之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與本 訴諸多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履行,有未善盡品質 監督責任、粗製濫造、違反誠信原則,嚴重耗損反訴原告
布料,交期延誤,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公司信譽。反訴被告 告就系爭圍裙之印刷部分有多處瑕疵,反訴原告即得依民 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502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將請 求之反訴金額分敘如下:
㈠、反訴被告統包系爭圍裙31,963件,有30%之瑕疵,其中 綠色布料每碼52.5元,可印刷台啤圍裙2 件,平均每件 綠色布料為26.25 元,總數3 成為綠色布料8,400 碼, 總計441,000 元;橘色布料每碼32元,橘色布料為滾邊 布料約8,000 碼布料,平均每件綠色布料為16元,總數 3 成橘色布料為2,400 碼,共計16,800件,總計為268, 800 元(計算式:1616,800=268,800) 。被告印刷 31,963件,需扣款30%瑕疵之金額,則綠色布料應扣款 251,708.62元(計算式:31,96330%26.25 =251, 708.62);3 成之橘色布料,需扣款布料費用268,800 元(計算式:1616,800=268,800) ,橘色布料附著 整件圍裙,佔被告印刷部分之70%,應予扣款188,160 元(計算式:16,8001670%=188,160) ,綠色布 料及橘色布料共計應扣款439,869 元(251,709 +188, 160 =439,869 元)。
㈡、反訴被告多做350 件成品,每件應賠償反訴原告100 元 ,共計應賠償35,000元
㈢、反訴被告印刷之31,963件圍裙應扣款之總金額為474,86 9 元(439,869 +35,000=474,869) ,經扣除反訴被 告所請求本訴之金額,反訴被告應在給付反訴原告206, 380 元(計算式:474,869 ─268,489 =206,380) 。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380 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扣除本訴原告請求之268,489 元 所得,可見反訴原告所為請求並無所據,且扣款標準並 不明確,反訴原告所稱30%瑕疵、橘色布料70%瑕疵亦 無證據佐證。
㈡、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延遲情形,以 採購單上交貨日期為97年6 月19日前等文句為據,然反 訴被告並未延遲,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24日仍送圍裙布 料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反訴原告對台灣菸酒公司97 年7 月2 日抽驗需求,於97年7 月2 日前全數交貨完畢 ,反訴被告並無延遲情形。
㈢、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瑕疵、延遲交貨等情形,反 訴原告請求均無證據佐證,並非可採。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浪費布料高達3 成、損害布料、 未經被告同意多做350 件圍裙等節,所提出之上揭布料報 價單1 份、國際檢驗標準、迪化街布市檢驗標準各1 紙 ,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浪費布料、損害布料、 多做圍裙等事實,業悉如本訴部分四、㈣至㈥部分,則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多做圍裙及損害反訴原告利 益等語,無證據佐證其說,難認反訴原告所稱事實為真實 。
五、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延遲交貨等節,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提出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24日補送系爭圍裙所 需材料與反訴被告之怡發布行送貨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104 頁),反訴原告既於採購單交貨日期97年6 月19日 其後之同年月24日送貨系爭圍裙所需布料與反訴被告,97 年7 月2 日收受反訴被告製作之圍裙,轉交付上包台灣菸 酒公司抽驗無誤,97年7 月2 日至7 月14日要求反訴被告 重工,97年7 月14日收受圍裙,再全數交付台灣菸酒公司 ,台灣菸酒公司受貨後均無未反應印刷問題等情,則依當 事人真意、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逾97年6 月19日所為之交貨,仍轉交付台灣菸酒公司抽驗 ,更以反訴被告修補完圍裙全數交付上包之台灣菸酒公司 ,則反訴原告顯已接受前揭圍裙、查驗無訛,無採購單上 「交貨期不得晚於6 月19日,否則不予以驗收。」情形, 而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24日仍就系爭圍裙材料為送貨,亦 難交貨日其係可歸責反訴被告所生遲延。
六、綜上,反訴原告以系爭圍裙印刷部分多處瑕疵,依民法第 492 條、第495 條、第502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380 元,並無證據佐證,反訴被告抗辯無庸再行審究,應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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