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
警中分刑字第0983424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8年10月15日。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4巷46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曾瑞芬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五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