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
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徵收放領清冊內坐落地號事件,原告不服內
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7516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除徵收放領苗 栗縣銅鑼鄉○○○段1071地號(田地目)等9筆耕地予原告 之父劉增興等人外,另將耕地出租人吳鼎詹所有11間供原告 家人居住及畜養牲畜之佃寮,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劉增興 ;因附帶徵收清冊(如附件一)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記載 為「田地目1071號」,原告主張係誤載,應更正為「林地目 2491號」。其先於97年6月13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佃寮 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錯載之地號,被告機關以97年7月3 日府地權字第0970088766號函復因徵收放領公告期滿,已確 定無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其請 求顯已無據。原告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申明書,為申明被告 機關錯解法令,要求實體審查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 冊上坐落地號案,被告機關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 24949號函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 ,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地放領時,除徵收放領1071地號等 9筆三七五耕地予原告之父外,另將耕地出租人吳鼎詹所 有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農具存放及蓄養牲畜使用等之佃 寮,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原告之父劉增興,此有附帶徵 收放領清冊可證。惟上揭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欄內 之「坐落地號」,誤將坐落於林地目2491號上之11間佃寮 ,誤載為田地目1071地號,依法自應更正。就此,有下事
證可為證明:
1、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96年訴字第24 2號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明確 將上揭土造11間佃寮殘存房舍坐落位置及64年新建磚造房 屋坐落位置,分別測繪標示於2491地號及1071地號上,顯 見42年徵收之土造寮房,確實坐落於2491地號上之事實。 2、於42年徵收當時,田地目1071地號上除池沼、晒場、田埂 及稻田外,並無任何建物。直至64年間,方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新建一磚造水泥平房,有當時建照、使用執照等資料 可證,此與上述分散坐落鄰地林地目2491地號上之11間土 造泥地佃寮房屋,顯有不同。
3、依房屋稅籍全套資料及村長證明書,可證明附帶徵收11間 佃寮中住房(稅籍登記表註記為「住家」,其他佃寮為牲 畜圈養房舍),是35年建造,以原告父劉增興名義報稅之 面積僅68.5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造泥地寮房,稅籍編號為 舊703、新2798號,坐落地號則未記載;但64年間新建房 屋,則是原告自己名義之面積逾156平方公尺之兩邊廂房 中間廳堂之凸形磚造水泥牆、地平房,稅籍編號為3775號 ,坐落地號則為1071號。且由92年9月15日兩紙房屋稅籍 證明,及鈞院現場履勘得知其坐落位置、房屋形式、構築 材質、稅籍牌號、電錶,可知此2房屋至今仍同時、個別 存在、且門牌號碼相同之事實。可證1071地號上磚造水泥 屋是徵收後新建,徵收當時其田地上並無房舍,故42年徵 收放領予原告之住房等佃寮,如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繪是坐落於2491地號上無疑。
4、另由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方式,可推證:清冊上「基 地晒場及池沼」欄由之「地號」內,雖記載位於1071地號 ,但於「附記」框內,則註明「已在耕地內放領」,故「 依習慣不另計價」。相對地,在「房舍」欄之「附記」框 內,卻未註記「已在耕地內放領」,且需繳納甘藷折算地 價。換言之,可推證房舍不同於基地、晒場,不是在已放 領之1071等9筆耕地內之事實。
5、又附帶徵收前後,原告佃農家人是否居住及圈養牲畜於24 91地號上土造11間佃寮,鄰里村民知之最詳,故而可由所 附村長證明書2紙,佐證11間佃寮確係坐落包括2491地號 之事實。
6、再由被告機關於53年8月21日函復原告之父,53年請求被 告機關補發11間佃寮及其基地所有權狀時之公文書內,記 載坐落於包含2491地號之11間佃寮,已經原告父繳納甘藷 地價取得所有權,可以申領所有權狀之事實。益證附帶徵
收之11間佃寮,確實坐落於包含2491、1071地號之事實( 但事實上,11間佃寮確實分散坐落於林地2491地號,僅有 其中1間邊緣跨入1071地號)。
(二)末由農林局於66年7月21日之航空照、64年新建磚房申領 建照所附照片、64年12月與74年間老照片、及上揭複丈成 果圖,仔細相互比對,可確認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確係坐 落於2491地號、而非1071號上之事實:按 1、比對相似比例之航空照及法院囑託測繪成果圖,可得證66 年6月間航空照片中,新建磚造屋以外之茅頂土造佃寮, 均係坐落於2491地號上之事實(詳見卷附註記圖)。 2、在苗栗地院囑託複丈圖上,比對航空照、新磚造房屋領照 之照片及64年、70年老照片上新磚造屋及舊土造屋之相對 坐落位置,益證土造茅頂之佃寮確實坐落於2491地號之事 實。
(三)綜上諸多事實及證據,已明確證實42年附帶徵收放領之11 間佃寮坐落於2491地號由之事實!退一步言,依前揭村長 證明書、縣政府公函,至少亦包括坐落於1071及2491號之 事實,因此,被告機關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記載佃寮在10 71地號內,顯係錯誤,為保原告合法權益,自有予以更正 之必要。
(四)被告機關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以公告徵 收之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若有錯誤,應於 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認原告已逾期申請,依法無據云云。 被告此一見解顯有誤解法令,特此申明如下:
1、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之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之對象(客 體),係指徵收之「標的物」,即「耕地」或「定著物及 其基地」本身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換言之 ,係指與行政處分標的物種類及範圍有關者,方係更正之 對象,因其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結果。惟本件原告所請求 更正之基地地號,並非徵收之標的物,因本件申請所涉之 附帶徵收,其徵收之標的(對象),依清冊所載係「晒場 」、「池沼」及「11間佃寮」三者,而原告所申請者,並 非要求11間佃寮之基地應依法一併徵收(此方涉及徵收標 的是否錯誤之問題),而是請求將「11間佃寮」所坐落之 基地地號此一附屬記載應予更正,並不涉及徵收標的之範 圍或數量。舉例來說,就如同行政處分之對象是某甲,但 處分所附記之內容卻將某甲之性別或出生年月日寫錯一般 ,若請求更正某甲為某乙,方涉處分之效力問題,但若更 正錯寫之性別或生日等附屬記載,並不涉及變更處分之效 力問題,事理甚明。
2、茲陳明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本件請求之法令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101條第1項明定「行政處分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之。」係為錯誤行政處分更正之依據,核其規 定並無更正時間期限之限制,考其法理乃係在不影響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就行政處分文書正確性維持之必要,得 隨時更正而無時效限制,與裁判之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土地登記之更正(土地法第69條)、政府資訊之 更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以下)之法理相同,特此陳 明。
(五)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誤將訴願更正對象擴大包含「晒場 」、「池塘」:按原告係請求更正清冊上「11間佃寮」之 基地地號,更正對象並未包括同一清冊上之「晒場」、「 池塘」(按晒場、池塘之基地地號記載田地目之1071號本 屬無誤),惟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將三者併列,顯有 誤解或誤導之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應將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如附件一)房舍 欄內之坐落地號1071更正為2491地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 30日廢止)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 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 基地,附帶徵收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徵收耕地之 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徵收之耕地, 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 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 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耕 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 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 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 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同條例第 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 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放領清冊, 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 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
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 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 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 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二)原告主張申請所涉之附帶徵收,其徵收標的依清冊所載係 「晒場」、「池沼」、「11間佃寮」三者,其並非要求11 間佃寮之基地依法一併徵收,而是請求將「11間佃寮」坐 落基地地號記載更正乙節。按被告機關於42年辦理實施耕 者有其田,除徵收放領苗栗縣銅鑼鄉○○○段1071地號( 田地目)等9筆耕地予原告之父劉增興外,另將耕地出租 人吳鼎詹所有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及畜養牲畜之佃寮,以 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劉增興;因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 欄內之坐落地號記載為田地目1071地號。原告要求將11間 佃寮坐落基地地號記載更正為林地目2491地號,惟本案徵 收放領清冊記載11間佃寮坐落基地地號為新雞隆段1071地 號,既為徵收範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 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佃寮房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應於42年公告期限內申請更 正,既未於上述公告期限提出異議即屬確定。又依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應由縣(市)政府查 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經鄉(鎮) (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 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本案既經徵收放領公告 期滿無人申請更正即為確定徵收放領之效力。
(三)原告於該效力確定後之97年8月5日提出更正放領清冊記載 申請,被告機關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 函復「...既經徵收放領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生確 定徵收放領之效力,所請歉難照辦」,否准其請,並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系爭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錯載 之地號,是否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倘確係坐落於林地目2491 地號,被告機關未准更正,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
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第2項)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 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 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 計價者,從其習慣。」「(第1項)徵收耕地之程序如下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 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 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 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耕地所有權 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第2項)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 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耕地 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 著物及基地亦同。」「耕地經徵收後同條例第21條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 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放領清冊,經鄉(鎮) (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 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應於 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 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 繳清第一期地價。」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 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附帶徵收之標的為「『被徵收耕 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 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該附帶徵收標的(定著 物及其基地)價額則併入地價內補償之,如原有習慣上土 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則從其習慣(即不另計價補 償);而經徵收之耕地與附帶徵收後之定著物及其基地, 均由現耕農民承領;其徵收或放領之程序分別依前揭本條 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 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此所稱「更正 」,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
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 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 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準此,前開所謂「更正」 ,其可適用者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 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 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 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 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 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 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 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機關於42年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除徵收放領苗 栗縣銅鑼鄉○○○段1071、1088、1089、2486、2487、24 88、2490地號(田地目)等7筆耕地予原告之父劉增興; 同新雞隆段1122、1123等2筆耕地徵收放領與訴外人吳吳 藤外,另將耕地出租人吳鼎詹所有「基地晒場及池沼」暨 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與畜養牲畜之佃寮(房舍-茅蓋屋頂 、泥造牆壁、泥土地面),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劉增興 ;因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如附件一)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 號記載為「田地目1071號」,原告主張係誤載,應更正為 「林地目2491號」,乃先於97年6月13日提出申請書,請 求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錯載之地號,被告機 關以97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0970088766號函復因徵收放領 公告期滿,已確定無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 月30日廢止,其請求顯已無據;原告不服,復於97年8月5 日提出申明書,為申明被告機關錯解法令,要求實體審查 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坐落地號案,被告機關 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函復,依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駁回申請等各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記欄」記載登記日期:42年9月 11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原因發生日期:42年5月31 日)、私有耕地徵收清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原告申請 書(申明書)及被告機關前揭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6至172頁及第54至63頁),並經兩造陳述甚詳,自堪認為 真實。查系爭如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內「基地晒場及 池沼」欄記載:「地號:新雞隆段1071、地目:田、地價 :依習慣不另計價、附記:已在耕地內放領」;「房舍」 欄記載:「坐落:『地號』:1071內、構造:『屋頂』: 茅頂、『牆壁』:泥造、『間數』:11間、價額:『金額
(元)』:1,413元、『折合甘藷(台斤)』:9,420」; 清冊「備考」欄並記載:「土地已在耕地內放領」等語。 綜合系爭徵收放領清冊(附件一)對於附帶徵收被徵收耕 地範圍內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之記載,暨徵收放領當時適用 之本條例上揭條文規定整體觀察,足見附件一徵收放領清 冊關於「晒場、池沼」定著物之基地與11間「房舍」坐落 地號,皆為當次附帶徵收放領之新雞隆段1071地號耕地甚 明,其中「晒場及池沼」定著物因「依習慣不另計價(本 條例第13條第2項)」;11間房舍部分附帶徵收之價額為 1,413元、折合甘藷為9,420台斤,而房舍基地坐落之新雞 隆段1071地號土地(耕地)則「已在耕地內放領」。雖原 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242號確 認房屋所有權一案中(該民事案件被告為前揭被徵收放領 耕地及附帶徵收放領定著物與系爭房舍之原所有權人吳鼎 詹),經苗栗地院96年12月3日苗院燉民仁96訴242號第33 245號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結果,系爭新 雞隆段2491地號內尚有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殘存之土 造石棉瓦及土造鐵皮屋,並經本院98年8月20日前往現場 履勘核對該成果圖所示B、C、D之殘存屋舍屬實,然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系爭如附件一 附帶徵收放領清冊關於系爭房舍坐落基地地號之記載,亦 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先後於97年6月13日及97年8月5日,申請被告 機關將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10 71更正為2491地號,被告機關分別以97年7月3日府地權字 第0970088766號函復因徵收放領公告期滿,已確定無異, 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其請求顯已 無據;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函復,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本案徵收放領清冊記載11間 佃寮坐落基地地號為新雞隆段1071地號,既為徵收範圍, 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佃寮房舍) 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應於42年公告 期限內申請更正,既未於上述公告期限提出異議即屬確定 。又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應由縣(市)政府查 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經鄉(鎮) (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30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本案既經徵收放領公告期滿
無人申請更正即為確定徵收放領之效力。原告於該效力確 定後提出更正放領清冊記載,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等由,駁回原告訴願,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一 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持各節,核屬個人主觀 見解,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 被告機關應將如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內之坐 落地號1071更正為2491地號,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暨請求訊問 證人吳新龍、吳盛康、陳阿鴻、劉昱秀,核無一一論述或 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