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G○○
訴訟代理人 I○○
參 加 人 H○○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 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 款及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 之規定。
二、原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54、1055、105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外字第285-2號,租期至民 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申 請續租上開耕地,而原告等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核定不得收回自耕 ,並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 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張曾華容撤回起訴,另有原告B○ ○、C○○、D○○、E○○、黃○○、A○○、F○○、 玄○○等人追加起訴為當事人。經查,原告B○○、C○○ 、D○○、E○○、黃○○、A○○、F○○、玄○○等人 業已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件係有關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續租與否之爭訟,原告B○ ○、C○○、D○○、E○○、黃○○、A○○、F○○、 玄○○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訴訟標的即有對之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彼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
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或為言詞上之陳述 ,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