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補繳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44號
TCBA,98,訴,24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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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
                   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補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委由鼎元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之100% COTTON TOWEL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 /96/U271/2005號),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 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海關通關系 統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同日,該報關業者 以「產地誤繕為CHINA,正確應為PHILIPPINES」為由申請查 驗更正產地,被告爰依其申請將報單改為C3(貨物查驗)方 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實到貨物之產地標示,並參據 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等文件而更正報單 產地為菲律賓,並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 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關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本 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算應納進口稅費計新台幣 (下同)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元、反傾銷稅980 ,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2元),扣抵 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並據以通知原告補 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進口案是在95年年底向菲律賓的供應商Lucky Winstar Enterprises公司(下稱菲商Lucky公司)買毛巾,正式進口



是在96年年初第一次正式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 /U271/2005號)。發票號碼為2007-30。收到後,看不出有 何異樣,即由鼎元公司報關。原告同年3月19日據報產地證 明有問題立即和菲商詢問,菲商稱已接到菲律賓關稅總局函 ,並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來代替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並 言明具有法律依據。菲律賓關稅總局復於96年9月26日來函 證明:第000484號在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而 以為是偽造的,並經再次確認後,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代替 第000484號產地證明,確實無誤。被告於97年7月間亦函請 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再查證有關菲商Lucky公司售於原 告,發票號碼2007-30 cotton towel之產地真偽。駐菲律賓 代表處函復:「一、復貴局本(97)年7月30日中驗查字第9 70002號傳真電文,兼復經濟部貿易局本年8月15日貿服字第 09701027350號函。二、本案頃洽獲菲國關稅總局復函稱, 該局曾發給菲商Lucky公司第000404號原產地證明。三、另 菲商Lucky公司則回函提供有關確認第2007-30號商業發票真 實性及內容之單據影本供參。」另原告已出具菲商Lucky公 司該批進口毛巾之發貨單、裝貨單,證明該批毛巾確由馬尼 拉運送至臺灣,並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貨通知,其 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與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 6/U271/2005號皆為SHIMANAMI 357N,故原告所進口之毛巾 確為菲律賓的產物。
㈡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採同前之見解。原文如下:「經查, 耘鼎公司於96年3月間,經鼎元報關行告知上開證號第00048 4號原產地證明係偽造乙節後,旋即通知賣方供應商即菲商L ucky公司處理,並經菲律賓關稅總局出具證明及證號第9076 號原產地證明予賣方供應商,聲明以該證號第9076號原產地 證明,替代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再於96年9月26日 出具證明,聲明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於簽署時,因作 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為偽造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菲律賓 關稅總局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影本、菲律賓關稅總局確認證 明影本等在卷可稽。在客觀上已然無從認上開證號第000484 號原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文書,更無從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 有何明知上開原產地證明為偽造,猶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況參以耕鼎公司於96年3月12日,委由鼎元報關 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馬尼拉進口菲律賓產製毛巾 1批為(編號DA/96/F920/0003進口報單),所提供之菲律賓 關稅總局原產地證明書(證號:000484),經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函詢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固據函復以『二、本



案洽獲菲律賓關稅總局函稱,該局並未核發菲商Lucky Wins tar公司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文件簽字亦係偽造。』惟 查,耕鼎公司另於96年3月12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 自馬尼拉進口菲律賓產製毛巾1批(編號DA/BC/96/U841/200 4),賣方供應商亦為菲商Lucky公司,同時提供菲律賓關稅 總局證號第000485號及第000487號原產地證明書2紙,並完 成進口報關手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菲律 賓出口報單影本、INVOICE影本、PACKING LIST影本、第000 485號原產地證明影本、第000487號原產地證明影本等在卷 可稽。苟被告2人係以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蒙混過關,私運管 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毛巾,則上開證號第000485號及第 000487號原產地證明又豈有得以完成報關進口之理?益證本 件證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確係因菲律賓官方作業疏失, 致而誤判所致。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堪值採信,尚難遽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 罪嫌不足。」
㈢被告認定此次進口貨物為「虛報」產地證明,而「虛報」係 指「申報不實」而言,惟此次爭點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之 發放單位「菲律賓關稅總局,稱: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來代 替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並言明具有法律依據。」明確證 實為菲律賓關稅局作業疏失,既已證明此文件之真實性,又 何來「虛報」之認定。被告以推斷臆測此批毛巾為「中國大 陸」進口,欠缺積極證明,並遽下定論將復查及訴願均遞遭 駁回,此顯與事實不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示之事實認 定應憑證據意旨,有違背證據法則。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鑑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進口報單第DA/BC/ 96/U271/2005號之貨物與98年度訴字第56號之進口報單第DA /96/F920/0003號之貨物為同種類一模一樣之貨物,只是分 批進口報關,且均由原告同一家菲律賓供貨商所出貨,屬於 同一事實,是由98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可證明原告並無虛



報之事。又關於系爭貨物產地證明部分,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稱「查無此資料」、「僅能證明非菲律賓產地,無法更進 一步查證。」、「原告可能為躲避被課徵反傾銷稅而申請更 正產地,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 大陸。」足見被告在完全無證據情形下,臆測認定本件產地 為中國大陸,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 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 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96年1月29 日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關,並予同年2月1日 放行,嗣於96年11月8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961018168號函原 告需補繳稅額,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期限,故屆期視為依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菲商Manly公司地址(#78 Jupiter St. ,Ma kati City),該處之業務仍持續運作,有市長許可證, 律師公證辦公室租約、辦公室址所、平面位置圖和相片。」 乙節,被告參據我駐菲代表處96年4月16日台菲經字第09607 023770號、96年7月12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7100號及96年12 月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2611號函復略以,於96年4月12日 前往菲商LUCKY公司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經 該公司負責人Richmond Alecantara面告,該公司係由馬尼 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又該代表處於96年6月26日依菲 商MAN LY公司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 Century Canning Com pound, Arthuro Drive,Bagum Bayan,Taguig)函請該公司確 認其與菲商LUCKY公司之合約及發票真偽,惟遭快遞公司以 該址查無菲商MANLY公司而退件,該代表處於7月11日前往上 述地址查訪,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 司;復又於96年12月6日前往原告所稱新址#78 Jupiter St .,Makati City查訪結果,亦經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告知, 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司等情,以系爭貨物既經查證供應商 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綜合研判,據 以更正回復報單原申報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未就我駐外單位及被告查得事項,提供具體有力反證供 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信 。原告復稱原產地證明係出自菲律賓關稅總局,具高度確實



證明力,系爭來貨原產地確為菲律賓等語,惟該產地證明書 雖經駐菲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然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定 進口貨品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即使該產地證明書確為菲 國關稅總局所核發,海關仍須依實際查得之具體事證認定原 產地。
㈡原告辯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採同前之見解。」乙節, 查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採購業務人員廖惠獅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有案, 僅係就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追訴,關於進口貨物應補徵進口稅費 ,乃行政法範疇,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據報產地證明有問題後,在第一時間和菲律賓 出口商詢問,出口商說有請菲律賓馬尼拉關稅局,另外出具 新的證明來解釋,另出一張9076新的證明,說是他們的作業 疏失。」、「菲律賓關稅局復於96年9月26日,來函證明: 第000484號在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而以為是 偽造,並經再次確認後,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代替第000484 號產地證明,確實無誤。」及「本件進口報單之第000484號 原產地證明,有明確事實證明其為真實既已證實此文件之真 實性,又何來『虛報』之認定。」及「另依據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虛報進口貨物一案,與本案僅有報單 貨號、金額之部分些微不同。」等節,按個案審查原則,產 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原告所舉鈞院 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被告處以 罰鍰事件,核與本件補徵稅款事件,並無必然關係,且該案 屬於個案判決而非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 尚無拘束之效力。從而,被告根據相關查證資料更正回復原 申報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違誤。
㈣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 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 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第6302.60.00.00-0號,依據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 第09505505100號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毛巾產品,於95年6 月1日起應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依規定,依原告原申報之 產地、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額。按最



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申報錯誤,申請更正為 菲律賓,惟無法舉證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所產製,被告自不 得據以更正原產地為菲律賓,遂根據原告原申報之產地核定 應納稅額,應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毛巾,補徵 進口稅費計1,107,217元,是否合法,有無逾關稅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核定期限。
六、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 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 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貨 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另 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 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 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 務費。」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財政部95 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 毛巾產品,自95年6月1日起應課徵反傾銷稅。 ㈡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9日委由鼎元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之100% COTTON TOWEL貨物1批,且屬財政部95 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 之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同日該報 關業者以「產地誤繕為CHINA,正確應為PHILIPPINES」為由 申請查驗更正產地(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爰依其申請將報 單改為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實到貨物之產地標 示,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等文件 (原處分卷第3至5頁、7至9頁)而更正報單產地為菲律賓,並 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 先予通關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 中國大陸,經核算應納進口稅費計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 50,465元、反傾銷稅980,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92元),扣抵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



元,並據以通知原告補繳(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不服,主 張略以:其於95年12月向菲方購買毛巾乙批,此報單於96年 1月29日經報關進口迄今超過10個月餘,未曾得知在進口有 何不符之通知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本案經被告 檢送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證本案出口商菲商LUCKY公司是否 有從事毛巾生產製造,駐菲代表處於96年4月16日以台菲經 字第09607023770號函覆略稱:「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 ..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原處分 卷第106頁)被告遂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本案系爭貨物是否確 為原告所稱菲國之製造商Manly Sport wear Manufacturing Inc.(下稱菲商Manly公司)所生產及其合約、發票之真偽, 經駐菲代表處於96年7月12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7100號函 覆略稱:「依Manly Sportwear Manufacturing Inc.售貨發 票所載地址(#32 Century Canning Compound,Arthuro Drive ,Bagum Bayan, Taguig)...惟遭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Man ly Sportwear Manufacturing Inc.退件,實地查訪結果, 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Manly Sportwear Manufact uring Inc.。」(原處分卷第107頁)原告稱因勞工罷工問題 ,公司新址為#78 Jupiter St.,Makati City,為慎重計, 被告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駐菲代表處於96年12月6日以台 菲經字第09607022611號函覆略稱:「本組前往該址(#78 Ju piter St., Makati City)查訪,經詢問大樓警衛及管理人 員表示,該址並無Manly Sportwear公司。」(原處分卷第10 8頁)本案賣方菲商Lucky公司既無生產毛巾,且查無原告所 提供實際生產毛巾之菲商Manly公司,則系爭貨物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殆無疑義。㈡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NO.000404 號,經函請駐菲代表處查證,駐菲代表處以97年8月15日台 菲經字第09707028380號回函略謂:「本案頃洽菲律賓關稅 總局復函稱,該局曾發給Lucky Winstar Enterprises第000 404號原產地證明。」本案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8至75頁 )雖經駐菲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然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 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即使該產地證明書確為 菲國關稅總局發給,並不表示系爭貨物之產地即為菲律賓所 產製,且原告所稱實際生產毛巾之菲商Manly公司公司地址 一再變更,被告再三求證,亦查無該公司,原告所稱顯為推 諉之詞,委無足採。㈢本案產地既經認定為中國大陸,依財 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即應課徵 反傾銷稅,被告依法補徵應繳稅款,應無違誤等由,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㈠其所進口之 貨物實質由菲律賓產製出口,已有菲方出示之原產地證明,



且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此有駐菲代表處經濟組97年8月15 日台菲經字第09707028380號函可證。菲方亦提供完整之加 工程序,如菲商Manly公司交付紗支原料、訂單、出貨單與 加工代工費單據等,可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係由Asia Cotton Mfg.(下稱菲商Asia公司)代工生產,地址#225 Sto.Domingo St.Quezon City。㈡菲律賓產銷很分明,本案系爭貨物係由 菲商LUCKY公司接下訂單後,再下單給菲商Manly公司,因Ma nly公司有勞工罷工問題,乃委託菲商Asia公司代工,並將 地址遷往#78 Jupiter St.,Makati City,業務仍持續運作 ,有市長許可證,律師公證辦公室租約、辦公址所、平面位 置圖和相片,可證實存在此處所非造假。惟當時駐外單位查 證該址時,卻以「查無此公司」函復被告,實難以置信,經 原告向該承辦人確認及向國貿局申訴,亦未獲回復;況駐外 單位查訪時並未依據正常方式為之,即以主觀方式判定,令 人難以服膺。㈢被告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資證明原告與菲律賓交易,係屬正常貿 易行為等語。訴願決定以:㈠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9日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毛巾1批,經原告申請更正產地為菲律賓 ,經查驗放行在案;嗣被告參據我駐菲代表處96年4月16日 台菲經字第09607023770號、96年7月12日台菲經字第096070 27100號及96年12月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2611號函復略以 ,於96年4月12日前往菲商Lucky公司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並 無生產毛巾。經該公司負責人Richmond Alecantara面告, 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又該代表處於96 年6月26日依菲商Manly公司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 Century Canning Compound,Arthuro Drive,Bagum Bayan,Taguig)函 請該公司確認其與菲商Lucky公司之合約及發票真偽,惟遭 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菲商Manly公司而退件,該代表處於7月 11日前往上述地址查訪,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菲 商Manly公司;復又於96年12月6日前往原告所稱新址#78 J upiter St.,Makati City查訪結果,亦經大樓警衛及管理人 員告知,該址並無菲商Manly公司等情,以系爭貨物既經查 證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綜合 研判,據以更正回復報單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並無 不合。㈡原告雖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菲律賓等語,惟檢附 之訂單、出貨單等文件,與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不符,且本 件賣方菲商Lucky公司既無生產毛巾,亦查無原告所提供實 際生產毛巾之菲商Manly公司;原告未就我駐外單位及被告 查得事項,提供具體有力反證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信。本案產地證明書雖經駐菲 代表處查證結果屬實,然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定進口貨品 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即使該產地證明書確為菲國關稅總 局發給,並不表示系爭貨物之產地即為菲律賓所產製。㈢至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君及採購業務人員廖惠獅君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 有案,僅係就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文書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關於進口貨物應補徵進 口稅費,乃行政法範疇,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 關係。據此,被告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據本 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 銷稅,經核算應納進口稅費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 元、反傾銷稅980,958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192元),扣抵原繳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並 據以通知原告補繳,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駁回訴願,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 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 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 所應一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 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準此可知,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 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申言之,海關固為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關稅法第28條參照),然 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機關於查證系 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並 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遂以原



告無法舉證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所產製,而根據原告更正前 原申報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即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 大陸。其對系爭貨物原產地判斷所持之上開理由,純屬推測 臆斷之詞,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尚難僅憑原告更正前原申 報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定其應納稅額,徵諸上開說明,其 所為處分,難認合法。
㈣另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 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 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 額。」為關稅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9 日委由鼎元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COTTON TOWEL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U271/2005號) ,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 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2(文 件審核)方式通關;同日,該報關業者以「產地誤繕為CHIN A,正確應為PHILIPPINES」為由申請查驗更正產地,被告爰 依其申請將報單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 結果,依實到貨物之產地標示,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 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等文件而更正報單產地為菲律賓,並依 據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於 96年2月1日先予通關放行,有進口報單1件附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被所不爭。準此,被告於96年1月29日係以更正後之 產地菲律賓為申報產地,准由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先予通 關,並於96年2月1日放行。嗣被告於96年11月8日以中普進 四字第0961018168號函原告需補繳稅額,已逾前揭規定之6 個月期限,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按核准 更正後之原產地菲律賓為對象,核定其應納稅額,始為適法 。被告仍以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定應納進口稅 費計1,107,217元(包括進口稅50,465元、反傾銷稅980,958 元、營業稅75,6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2元),扣抵原繳 保證金後,尚須補繳1,030,006元,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皆 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復查決定),以符法制 ,並昭折服。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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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