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83號
TCBA,97,訴,183,2009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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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號
                  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 關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等 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334,942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 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429,307元,補徵應納稅額 3,622,233元,並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1,802,900元。原告不 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查帳、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一再主張原告與禾田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純屬借貸,並已 提供完整之銀行出入存摺及對帳單供核,並為詳細說明。 而被告機關所查認10,230,000之資金為該公司贈與,歸課 原告之其他所得,依據復查決定書所載該金額係禾田公司 於93年12月20日至22日間轉入原告帳戶(12月20日轉入2, 510,000元、1,990,000元;12月22日轉入2,800,000元、2 ,930,000元),然自93年至94年間禾田公司與原告往來轉 帳之款項不下百筆,何以對此4筆款項獨持疑義,如此將 公司與股東間相互融通轉帳之款項,選擇性之擷取作為課 稅之依據,不觀前顧後之認定標準,實難令人信服。況若 依禾田公司之資金推算,該公司93年營業收入28,025,032 元,扣除營業成本23,039,261元,營業費用3,556,032元 後,帳載結算金額1,432,148元,連同資本額1,000,000元 ,禾田公司何來10,230,000元之鉅款轉贈原告,縱使禾田 公司應收帳收得快,應付帳付得慢,有閒餘之資金融通原



告,屆時支付之應付票據到期,原告是否得將借用之款項 轉入公司帳,否則其不造成公司資金不足而至退票,所以 依現金面討論公司與原告之轉帳款項每筆皆能由銀行存摺 、對帳單等之資料核對,而禾田公司依會計原理,帳務科 目即以股東往來列帳,若為貸差則是原告挹注禾田公司之 款項,若為借差則為禾田公司借予原告之款項,此乃公認 之簿記方法,被告機關不予整體勾稽,而為斷章取義之認 定,實乃偏頗行政。
(二)本件所涉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他所得10,230,000 元部分,所涉主要為攸關之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即原告個 人帳戶及以原告一人股東之禾田公司帳戶,詳查所有資金 流程,足見被告機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僅係帳載會 計科目之表達錯誤,並無從禾田公司獲得贈與之事實: 1、按原告個人帳戶及以原告一人股東之禾田公司之帳戶,雖 禾田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一人,然而依法個人與公司應 仍屬不同權利主體。禾田公司發生資金短缺,由原告個人 轉入禾田公司帳戶時,禾田公司之會計分錄,應【借記: 銀行存款,貸記:股東往來】,此分錄之意義即為禾田公 司欠原告個人。若有禾田公司資金流入原告個人帳戶時, 禾田公司之會計分錄應【借記:股東往來,貸記:銀行存 款】,此為禾田公司償還原告個人,或者原告個人向公司 告貸。由於禾田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百萬元,是以禾田公 司之營運資金發生短缺時,原告個人即應支應;有關原告 支應禾田公司之情形,詳查原告個人所有帳戶及禾田公司 所有帳戶之全部資金流程,即足以證明被告認定事實有違 誤。
2、詳查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原告以現金或個人所有 帳戶流入禾田公司所有帳戶分別為:93年10月7日原告以 現金存入合作金庫銀行73335號禾田公司帳戶2,000,000元 ;93年11月23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650,000元;93年11月26日原 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庫銀行73335號禾田 公司帳戶950,000元;93年12月6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 0帳號存入合作金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1,630,000 元;93年12月13日原告以現金存入合作金庫銀行73335號 禾田公司帳戶500,000元;93年12月14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 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800,0 00元;93年12月17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 作金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1,300,000元;上揭從93 年10月7日至93年12月17日由原告個人轉入禾田公司帳戶



合計7,830,000元(2,000,000+650,000+950,000+1,63 0,000+500,000+800,000+1,300,000=7,830,000)。 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為憑。又同 期間原告自禾田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分別為:93年10月15日 250,000元、同年月30日230,000元、同年11月5日280,000 元、同年月25日200,000元、同年月30日300,000元及同年 11月22日由禾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73335帳號轉入原告個 人合作金庫銀行748275帳號100,000元等合計1,360,000元 。另截至93年10月1日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3,800,030元( 即原告個人借給公司,應屬禾田公司欠原告個人之款項) ,加計上揭由原告個人轉入禾田公司帳戶計7,830,000元 ,扣除上揭同期間原告個人自禾田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36 0,000元,禾田公司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10,270,030元(3 ,800,030+7,830,000-1,360,000=10,270,030)。此即 至93年12月17日禾田公司欠原告個人10,270,030元。原告 因禾田公司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10,270,030元,即於12月 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轉入原告個人帳戶10,230,000元;從 上說明至93年12月17日禾田公司欠原告個人10,270,030元 。縱使將10,230,000元由禾田公司歸還原告個人,禾田公 司仍有貸記股東往來40,030元(10,270,030-10,230,000 =40,030),即禾田公司仍欠原告個人40,030元。至被告 機關認為12月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轉入原告個人帳戶之10 ,230,000元,係原告之其他所得顯有違誤,實際上該10,2 30,000元係禾田公司償還原告個人,此有所有資金之流程 可證。
3、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於12月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轉入原告個 人帳戶之10,230,000元,即認為係禾田公司贈與原告個人 ,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顯然被告機關誤解, 僅割裂對原告不利部分,並未詳查整個年度資金流程;實 際上,係原告個人先有支應禾田公司之資金缺口,始有從 禾田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個人,從而,被告機關認為禾田公 司贈與原告個人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機關認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提 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無法交代其現金流程 ,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已將攸關之原始憑證提供 被告機關查核。上揭金額並已記入現金科目,此有分類帳 為依據。茲就上揭兩筆資金流向,說明如下:
1、自原告分類帳現金科目之記載,93年9月10日傳票號碼000 0000貸方金額23,611元餘額為715,964元。原告就93年9月 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



元已記入分類帳,加計其他日期之流入906,035元後,93 年9月10日至12月31日止為13,200,966元。被告機關認為 流入13,200,966元,其去向如何?此從禾田公司現金(自 93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增減明細表可知,分別為 應付帳款、股東往來...等23項,即可說明該資金之流 向,且該原始憑證已經被告機關調閱查核完畢,被告機關 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依有關實際支出流程明細可以 證明,其中除應付帳款6,672,693元,屬非實際支付,係 於次年度始支付外,所有項目皆有支付憑證實際支付。 2、關於應付帳款6,672,693元之流程:按原告本欲以現金支 付進貨所欠之應付帳款,茲因廠商未要求以現金償還貨款 ,原告遂以開票方式支付貨款,原告即持有從禾田公司領 取之前揭現金。因禾田公司屬一人公司,原告對於理應將 前揭現金,尚未支付之事實表達於會計科目上,即增加現 金科目餘額,或者以「【借:股東往來;貸:現金】」之 分錄表達係股東向公司借款,因原告未為正確之會計分錄 ,致使資金流向,無法窺出全貌。於被告機關初查時,原 告將進貨產生之應付帳款,於帳載會計科目以【借:應付 帳款;貸:股東往來】為表達,惟被告機關認會計分錄錯 誤應更正,於復查階段更正時,又以簡略不完整之會計分 錄表達,即【借:應付帳款;貸:現金】,致使現金之流 向無法從會計科目窺出,且由會計科目表達之不正確,顯 然原告並無故意可言,而會計科目之錯誤僅需更正,並不 影響實際情形,故被告機關僅要輔導原告補正分錄【借: 股東往來;貸:應付票據】即與實際相符。因詳查其資金 流程並無因為會計科目錯誤,原告個人即有獲得其他所得 。又復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計科目並無股東往來科目,足 證原告並無虛增股東往來;反面言之,原告若有意虛增股 東往來,則於復查時豈不仍【貸:股東往來】,卻變更仍 為錯誤之【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次按原告於94年 1至2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時帳載之正確會計科目應為【 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禾田公司卻未記載,證 明禾田公司並不清楚帳載之正確會計科目。被告機關亦認 禾田公司之進貨廠商(酷伯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酷伯公司)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 :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核與資金流程之查核結果 相符,與禾田公司之復查時提示之支付貨款之帳載會計科 目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不合,亦可證禾田公司 之帳載會計科目僅係表達不正確。實際上禾田公司若有正 確之會計分錄,即以「【借:股東往來;貸:現金】」即



表示該筆現金係由股東所貸借。是以,解釋為該筆資金為 原告向禾田公司借貸,應符實情。而原告自禾田公司借得 6,672,693元後,94年各該6,672,693元之應付票據到期, 原告仍由個人轉入禾田公司以供該票據之兌現,足證各該 筆資金,亦陸續由原告個人帳戶或以現金流入禾田公司以 供兌現,準此,被告機關所質疑部分,解釋為原告向禾田 公司借貸應合常理。
3、本件既係股東向公司借款,股東應支付利息,禾田公司應 計利息收入,惟禾田公司93年度並未記入利息,從而禾田 公司應將借給股東之6,672,693元設算利息,禾田公司就 未計算利息收入部分,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禾田公 司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應補繳 綜合所得稅,兩者為不同權利主體,是以若依實情,被告 機關若認禾田公司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屬依法補徵之問題,與本件係就個人 無涉。
(四)被告機關認為同年12月20至22日以禾田公司還款予原告而 借記股東往來10,230,000元,將系爭資金以虛偽不實帳載 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事實。惟按借記股東往來之意 義有兩種:公司還款予股東或股東向公司借款,若為前者 必先有貸記股東往來,即公司向股東借款之情形;若為後 者則違反公司法或者涉有刑法之背信或侵占罪嫌。原告自 禾田公司帳戶提款10,230,000元,並非一筆小金額,從而 ,詳查資金流程,足以證明本件係屬先有貸記股東往來之 情。被告機關未體認原告先有支應禾田公司之事實,且論 證事實明顯誤認,所謂「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 司提領現金事實」更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公司提領10,230 ,000元,其會計科目借記股東往來,應屬正確,是以,並 無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五)針對被告機關所提補充答辯,主張如下: 1、按被告機關認為系爭10,230,000元,係原告借給訴外人湯 凱宇,此為真正事實,惟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其他所得10,2 30,000元,蓋原告有貸款予禾田公司10,270,030元(此有 資金流程可證),從而禾田公司將10,230,000元償還原告 ,原告將10,230,000元借給湯凱宇,此為原告資金之理財 行為。而被告機關將原告10,230,000元借給湯凱宇,即核 定原告有其他所得10,230,000元即有違誤。 2、依據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將禾田公司系爭帳戶(帳號: 13222)於開戶日(93年7月8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有存 入票據正反面影本查核,足以確定各該筆資金之流程係由



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閎公司)流入禾 田公司,各該筆資金流程非常明確,屬於貨款,此有開立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機關將上揭有關票據誤認為原告與湯 凱宇君有借貸關係,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分別於93年9月 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 元之流向,因該公司帳載未借記股東往來之事實,足證與 原告個人無關,且依該公司分類帳之現金科目可以證明兩 筆資金係存於禾田公司,並未流入原告個人帳戶,故禾田 公司帳載未借記股東往來,應屬正確。況本件屬於93年之 事實,查明現金帳戶之流程可以證明非臨訟製作,因現金 存款餘額,須於資產負債表表達,並於94年5月底向被告 機關申報。
3、被告機關與原告就本件之爭議非常明確,即被告機關誤認 為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禾田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 帳戶10,230,000元,屬於原告自禾田公司獲得之其他所得 ,此有被告機關:⑴審查報告表㈡略以,惟查申請人93 年9月自公司提領現金12,294,931元,加計93年12月20日 至22日該公司匯款予申請人10,230,000元,合計申請人自 該公司取得22,524,931元,申請人僅存入該公司10,330,0 00元,差額12,194,931元,原查僅核定申請人自公司取得 資金借予湯凱宇君部分10,230,000元為其他所得,未就其 他差額部分進一部審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 則,擬維持原核定。⑵被告機關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略 以:另納稅義務人甲○○於93年間以虛偽不實帳載記錄作 掩飾,取得禾田公司資金1,023萬元,核屬其他所得。⑶ 被告機關再查更正報告,略以:另納稅義務人甲○○於93 年間以虛偽不實帳載記錄作掩飾,取得禾田公司資金1,02 3萬元,核屬其他所得。⑷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其理由 壹、其他所得略以:12月20日至22日以該公司還款予申 請人而借記股東往來10,230,000元...原查依首揭規定 ,核認系爭所得為禾田公司贈與,核定申請人其他所得10 ,230,000元。惟前揭已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 禾田公司帳戶轉帳原告帳戶10,230,000元,係禾田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返還,是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禾田 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10,230,000元,非為原告之其他 所得。
4、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擴大另一不同之獨立事實:即「 原告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2,294,93 1元」之另一事實,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蓋被 告機關再提出之「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



金12,294,931元」與本件之爭議,屬於不同之二件事實, 與本件無涉。被告機關若有爭議,僅得提起反訴。又被告 機關認為原告無法舉證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公司帳戶提 領現金12,294,931元之用途,惟該2筆現金完全存於公司 內,其用途由禾田公司分類帳現金科目之收支流程可證明 其用途,並有現金流量表可稽,該現金流量表係依92年12 月31日及93年12月31日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9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前揭財務報表皆報經被告機關並 經其核定,並非臨訟製作,其中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20,9 10元與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4,152,369元,完全係據 上開資產負債表,足證每筆交易事實為真,且帳載與報稅 資料前後一致,並無被告機關所認原告無法舉證之情形。(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為原告自禾田公司獲有其他所得, 即有違誤,從而原告並無漏報或短報10,230,000元情事, 亦無罰鍰之問題。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其他所得:
1、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 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 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係禾田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 自該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後,藉由不 實帳載虛增股東往來並沖轉股東往來10,230,000元方式取 得系爭資金,初查認該等資金為該公司贈與,核定原告其 他所得10,23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提示禾田公司之帳簿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及銀行存摺影 本,復查主張該公司之股東僅其一人,該公司從事之商業 行為及營運資金,皆由本人獨立行使,公司資金充裕時即 轉入個人運用,若不足則由個人籌措轉入,兩者之間往來 純屬借貸關係,請准予以借貸關係認定云云。經被告機關 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 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該公司帳載未 借記股東往來,嗣於同年11月5日至12月17日陸續以原告



代該公司償還應付帳款虛增原告之股東往來,並於同年12 月20至22日以該公司還款予原告而借記股東往來10,230,0 00元,將系爭資金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 現金事實,有禾田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帳及原告自該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資料可稽。次按該公司93年11月5日至12月5 日沖轉應付帳款6,672,693元,於初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 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股東往來】,惟復查時所 提示之帳載會計科目卻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 前後提示帳載內容不同;且經進一步查核該公司之資金流 程,前揭應付帳款係於94年1至2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 有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 (帳號:0000-000-000000)影本可稽。又該公司之進貨 廠商(酷伯公司)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之帳載會計科目 為【借: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核與禾田公司支付 貨款之會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不合,足 見禾田公司以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之事實 ,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難認其主張借貸為真實,初查依前揭規定,核認系 爭所得為禾田公司贈與,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 ,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3、本案係因訴外人湯筱青於93年10月28日讓售桐核閎公司股 票予其弟湯凱宇75萬股(價款10,230,000元),係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未能具體提示價金流程,涉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經被告機關依規定 通知贈與人湯筱青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湯筱青於期限內 主張其弟湯凱宇於93年12月30日支付購買股票價款10,230 ,000元,其資金來源係向原告借款,約定以購得股票每年 獲利分期償還。惟原告資金來源係取自禾田公司,乃依查 得資料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 4、次按禾田公司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13222 )於93年7月8日開戶,開戶日後陸續存入票據計5,280,06 7元,原告於93年9月10日提領現金5,280,000元;系爭帳 戶陸續存入票據6,744,931元,原告又於同年月23日提領 現金7,014,931元,合計提領12,294,931元。又本案經調 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覆大院有關禾田公司上開帳戶 於93年7月8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有存入票據正反面影本, 皆係桐核閎公司開立之票據。禾田公司自93年5月起陸續 銷售紙盒及包裝紙予桐核閎公司,93年5月至12月銷售額 2,164,706元、2,590,361元、3,596,393元、3,418,537元



、987,977元、5,618,718元、5,400,688元及3,578,106元 ,全年合計27,418,486元,有禾田公司93年度開立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稽,且禾田公司93年度存入桐核閎公司開立票 據計24,601,681元,係屬銷貨收入以票據方式兌現。 5、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禾田公司之帳簿憑證、銀行往來 對帳單及銀行存摺影本,業經被告機關就資金流程部分查 出,原告原主張系爭款項嗣後已陸續代該公司償還應付帳 款,惟初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 貸:股東往來】,復查時變更為【借:應付帳款;貸:現 金】,前後提示帳載內容不同,另該應付帳款確係於94年 1至2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有禾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附原卷可稽。次按禾 田公司之進貨廠商(酷伯公司)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之 帳載會計科目為【借: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核與 資金流程之查核結果相符,與禾田公司之復查時提示之支 付貨款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不 合,原告主張與禾田公司往來之款項係屬借貸,惟未能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機關依原 告提示之相關事證據以查核禾田公司以不實帳載掩飾原告 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之事實,核定原告93年度其他所得10,2 3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6、原告自原查階段、復查階段至行政訴訟階段,歷次所提供 之帳簿資料皆不相符,論述如下:首先,於原查階段將進 貨產生之應付帳款,公司未實際償還應付帳款,卻以「借 記:應付帳款,貸記:股東往來」方式虛增原告對公司之 債權,致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禾田公司帳戶轉帳入原告 帳戶10,230,000元,得以合理解釋為公司對原告借款之返 還。次於復查階段就相同應付帳款,又以【借記:應付帳 款,貸記:現金】虛偽帳載方式,試圖掩飾93年9月10日 及23日自公司提領現金後未返還公司之事實。惟經被告機 關查核禾田公司供應廠商帳簿憑證,發現禾田公司貨款係 以票據兌現,而非以現金支付,再次證明原告所提示禾田 公司帳簿憑證記載不實,復於行政救濟階段再次就相同事 證,主張係股東向公司借款,應以「借記:股東往來,貸 記:現金」方式記錄並設算公司利息。依據所提示帳證查 證,後續支付應付帳款6,672,693元以現金支付,惟從資 金流程及進貨廠商帳證查證,係以支票存款支付,係虛偽 記載;又償還股東往來3,800,030元係增加公司對股東債 權,經查所提示帳證係【借:股東往來,貸:現金】,將 使公司對原告債權增加,並非原告還款予公司,故原告仍



無法提出有關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所提領12,29 4,931元現金,有返還公司之明確證據。至於原告所稱依 據相關報表所編列之現金流量表期初數與期末數調節相符 ,且93年度資產負債表已經被告機關核定乙節,按原告自 公司提領現金12,294,931元及虛偽帳載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93年度資產負債表雖經被告機關核定,惟營利事業所 得稅係採結算申報,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帳 載數申報,被告機關僅依結算申報書表書面審核,並未調 帳查核,且該公司實際交易資金流程與帳載資金流程經調 帳查核不符,已如前述,故該公司依帳載資產負債表所編 列之現金流量表,亦非與實際資金流程相符,併此敘明。 7、綜上,原告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帳戶提領現 金12,294,931元,又於93年12月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帳戶 轉帳入原告帳戶10,230,000元,共計自該公司帳戶取得22 ,524,931元,縱如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有 以現金或自個人其他帳戶匯入公司帳戶,對禾田公司貸款 計10,270,030元(3,800,030元+7,830,000元-1,360,00 0元=10,270,030元),仍有12,254,901元(22,524,931 元-10,270,030元)差額,惟仍無法舉證說明原告自公司 提領之資金缺口達12,254,901元,基於不利禁止變更原則 ,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尚無不合。(二)關於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營利 、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334,942元,短漏 報所得稅額3,611,715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9,588元及 3,602,12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02,9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 決定略以,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 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 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



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 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機關認原告受有禾田公司贈與10,230,000元,歸課原告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10,230,000元,並予追繳系爭應 納稅額及罰緩,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 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 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第14條第1項第 10類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 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漏 報其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 計10,334,942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 所得總額11,429,307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611,715元, 補徵應納稅額3,622,233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9,5 88元及3,602,12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02,9 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即系爭取 自禾田公司10,230,000元部分)及罰鍰申請復查主張,該 公司之股東僅其一人,該公司從事之商業行為及營運資金 ,皆由其一人獨立行使,公司資金充裕時即轉入個人運用 ,若不足則由個人籌措轉入,兩者之間往來純屬借貸關係 ,並提示禾田公司之帳簿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及銀行存 摺影本,請准予以借貸關係認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以,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提 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該公司帳載未借記股 東往來,嗣於同年11月5日至12月17日陸續以原告代該公



司償還應付帳款虛增原告之股東往來,並於同年12月20至 22日以該公司還款予原告而借記股東往來10,230,000元, 將系爭資金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事 實,有禾田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帳及原告自該公司帳戶提 領現金資料可稽。次按該公司93年11月5日至12月5日沖轉 應付帳款6,672,693元,於初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計科目 為【借:應付帳款;貸:股東往來】,惟復查時所提示之 帳載會計科目卻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前後提 示帳載內容不同;且經進一步查核該公司之資金流程,前 揭應付帳款係於94年1至2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有該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張單(帳號 :0000-000-000000)影本可稽。又該公司之進貨廠商( 酷伯公司)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 :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核與禾田公司支付貨款之 會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不合,足見禾田 公司以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之事實,原告 既未能提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借貸為 真實,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禾田公司贈 與,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於復查 階段即提供有關銀行往來帳戶及補正帳證之資料,被告機 關不就其提供之資料作為有利合法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第9條之原則;另被告機關是否證明該款項係原 告不用返還、無償受贈之款項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 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三)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 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 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 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 43條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可稽。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 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 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租稅 法律主義之原則。準此,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並應就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亦即構成 該課徵租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禾田公司係以原 告一人為股東之公司,其取自於系爭年度資本額為1百萬 元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8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7 36118260號函檢送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47至 62頁)可稽。雖公司與個人分屬不同之人格,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然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間因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匯入、匯出所構成之法律關係或為清償;或屬借貸、贈 與;亦可能為消費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僅為贈與 一種,是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間有上開存款匯入、匯出之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欲課以贈與稅,或因該項贈與係取自 營利事業予以課徵所得稅,自應就該項贈與之租稅構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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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伯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