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913號
TCEV,98,中簡,2913,20091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蕾蕾即巨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E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異議狀抗辯略以: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其雖具狀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 所述等語,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就其抗辯 :其對原告不負有債務云云,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僅憑其空言抗辯上情,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0,000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6,060元 (即裁判費6,06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