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林宗枝之唯一繼承人, 訴外人林宗枝前其所有之名下不動產(包括坐落台中縣大里 市華城、公教、番子寮、振坤段等多筆土地),於民國(下 同)93年4 月間,遭被告以訴外人林宗枝違反證券交易法內 線交易為由,在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經鈞 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93 年度執全字第732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被告以訴外人林宗枝違反內線交易為 由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其中訴訟標的金額99,448,480元 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訴訟標的金額5,913,224 元 部分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審理中,然該訴 訟歷次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敗訴確 定後,明知其所查封之範圍,顯逾合理之範圍,然仍未向法 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更於訴外人林宗枝聲請撤銷假扣 押之際,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於繼承後,發函予被告冀被告 就目前尚未確定之5,913,224 元金額之範圍內,繼續假扣押 ,其餘已確定被告無請求權之99,448,480元,應撤銷假扣押 之執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訴外人林宗枝名下財產,其 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華城、公教、番子寮、振坤段336-1、1 349-1、152、152-1、152-289、152-290、152-23、152- 24 、152-25、152-288、152-284、152-285、152-286、152-28 7、152-281號等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為105, 240,982元。該補償費,訴外人林宗枝至遲於94年5月18日即 得領取,惟上開土地因被告無理由之假扣押行為,至少造成 訴外人林宗枝補償費為105,240,982元,自94年5月1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損害賠償之請求。訴之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均係依合法之程序 聲請法院為之,並無不法,且亦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註:相對於假 扣押而言)請求均為普通債權,債權受償之次序劣於執行費 、遺產稅及抵押權。而原告既繼承訴外人林宗枝上開遭假扣 押之土地,則即須繳納遺產稅,然此迄今尚末確定。且上開 土地亦有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所所查封之土地,是否 得滿足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宗枝之債權,尚非無可疑。是本件 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債務人之全部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於尚未 受清償之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實屬債權人權利 之行使,要無不法,更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且亦查 無有何與此相衡突之保護債務人法律之規定,至於債權人所 聲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若有超額查封,亦僅債務人對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問題,亦難認債權人 權利之使存有不法。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之民事訴訟,尚有2 件現仍繫屬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標的金額5,913,224 元,本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訴訟標的金額44,730,342元) 未確定之情事。是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執行,並無不法。則本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法定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即尚未充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至其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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