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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1年度,1237號
PCEV,91,板小,1237,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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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七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自九十 年六月份起未再繳納電話費,扣除申請時所繳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 元後,尚欠電信費七千九百零三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為被告敗訴 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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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