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設址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街56號 1樓,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紙為證,該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就其合約如 有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買 賣合約書影本 1份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 開規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之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 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前後請求, 實皆導因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民國 98年第1季時降價回溯至97年第4季之政策而生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以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中鋼公司每季會依產能給予各鋼鐵公司、廠商不同之購 買額度,額度用完之後倘仍有需要,即需向友家公司購買
額度,並支付一定之管理費作為友家公司利潤。 ㈡原告因己身額度已用盡,為採購鋼板,乃轉向友家公司購 買,而於97年9月26日向被告訂購A709 GR.50規格之鋼板 計105.965噸,以及A36規格之鋼板計3.518噸(以下合稱 系爭商品),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以中鋼公司97年度第4 季價格外加管理費每公斤3.6元為契約價格。又系爭商品 既依盤價特定而為制式之價格,則管理費部分即屬被告可 得賺取之利潤,且其利潤亦應以此為限。況系爭買賣係被 告在確認原告付款後才會通知中鋼公司出貨,並由中鋼公 司直接將鋼板出貨至約定交貨地點,被告僅負責電話聯繫 事宜,依兩造契約約定賺取管理費394,139元【(105,965 +3,518)公斤×3.6元】堪稱合理。
㈢又中鋼公司97年第4季之盤價,A709 GR.50 規格鋼板每噸 原為34,300元、A36 規格鋼板每噸原為34,800元。詎原告 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中鋼公司卻於97年尾宣布98年第 1 季盤價將降價,且回溯至97年第 4季,降價回溯後的價格 為A709 GR.50 規格每噸30,300元(每噸降價4,000元)、 A36規格每噸28,800元(每噸降價6,000元)。依原告訂購 之數量計算之,A709 GR.50規格鋼板之差額為 423,860元 (105.965噸×4,000元/噸),A36規格鋼板之差額為21,1 08元(3.518噸×6,000元/噸),則依前開契約約定,被 告自應將降價回溯之差額共計444,968元(423,860元+21, 108元)退還原告,惟不論原告具文或電洽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拒不退還。
㈣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其他友家廠商如訴外人暘鎧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原告間契約約定固與兩造契約意旨 雷同,卻有將中鋼公司降價回溯後之差額退還原告,被告 猶拒不退還。
㈤況被告乃向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 購入系爭商品後轉售原告,而依永裕興公司之函覆,該公 司表示:「中鋼公司辦理降價回溯時,陳報人(即永裕興 公司)亦將應降價回溯之差額退還予宸峰公司(即被告) ,並完成相關銷貨折讓之作業」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享受 到中鋼公司調降價格之利益,如併計其應獲取之管理費39 4,139元,總計獲利已高達839,107元,佔契約總價額之19 .4 %(839,107元/4,327,120元×100%),就此種鋼材 額度調度契約言之,顯非合理。被告拒不退還差額,即有 不當得利。
㈥況中鋼公司降價回溯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 有契約效果而令被告保有此筆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82條第 2項關於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經查為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買賣合約關於價金部分係約定比照中鋼公司第 4季 交貨期合約價格外加管理費每公斤 3.6元計之,且將單價 與貨物尺寸、重量、總價等詳細列表附於契約中,經兩造 用印確認,足見系爭契約價金即該附表所示價金,甚為明 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兩造應受拘束,被告基於契約受 領價金實有法律上原因。況兩造契約並非委任、委託、行 紀或管理契約,故被告所賺取者係出賣鋼板所得之對價, 而非僅被告所稱之管理費。
㈡且兩造契約中並無關於中鋼公司若有調整價格時相互找補 價差之約定。
㈢再者,與原告相互往來之其他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 間契約關係亦為不同之債權關係,該等廠商縱有退還差額 予原告,要難以此拘束被告。
㈣又被告並非中鋼公司經銷商,而係向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永 裕興公司購得系爭鋼板後再出售給原告。被告與永裕興公 司間之進貨價格、利潤若干等,為被告與被告上游廠商間 之關係,與兩造契約無關。
㈤況中鋼公司縱使願意事後降價回溯給其經銷商,亦僅為中 鋼公司與經銷商之關係,仍與兩造契約無關,且被告並未 得到中鋼公司降價回溯之利益。縱有獲得,亦即永裕興公 司確實退差價予被告,亦為被告與永裕興之間磋商、合意 所致,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核與原告無關,自無不當得利 問題。
㈥原告復未舉證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何不相當之損失,且原告 依其專業廠商之經驗及能力,足以推估購入鋼板之價格成 本較昔日上漲,原告並可將之轉嫁反映於產品價格上,故 原告根本未因中鋼公司降價回溯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至 於被告依契約受領價金,亦未獲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未 因中鋼公司降價回溯而均霑其利,從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
㈦此外,兩造契約有別於承攬等繼續性契約,而屬一次性之
買賣契約,既已各自銀貨兩訖履行完畢,兩造間已無買賣 契約存在,縱嗣後中鋼公司降價回溯,亦無從再依情事變 更原則為增減之給付。
㈧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增、減 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請求權 始告發生。原告既未獲有法院為增減給付之確定判決在先 ,自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於97年 9月26日就系爭商品訂有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向被告購買A709 GR.50 規格之鋼板計105.965噸,以 及A36規格之鋼板計3.518噸,且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之 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買賣合約書 (參原證一)在案,堪予認定。又兩造於97年間各自依約 履行之後,中鋼公司於97年底公布98年第 1季盤價時,一 併表示將該盤價降價回溯自97年第 4季,此情自審判尹始 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奇摩網站新聞資料, 上載:「中鋼表示,……售價則因明年第 1季廠盤降價, 並追溯第 4季出貨……。中鋼於11月下旬宣佈大幅調降明 年第 1季內銷盤價,降幅超過22%,且視情況回溯至今年 第4季實施,因此必須於第4季逐月認列退款」等語在卷, 堪為信實。另系爭商品係被告購自訴外人永裕興公司,而 永裕興公司於中鋼公司宣佈並辦理前開降價回溯後,有將 降價後之差額退還予被告並完成相關銷貨折讓作業之事實 ,初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情除有永裕興公司98年9月8日陳 報狀附卷足憑外,嗣後業已為被告所自認在案,核屬無訛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前開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款項係屬不 當得利,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 告有無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悖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訂購部品」中,固就系 爭商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總價等併為 載明,惟於同合約書中第四條亦載有:「本契約鋼板價
格,依中國鋼鐵(股)有限公司97年度第四季交貨期合 約價格,外加管理費3.6元/kg。」等語,此有該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證一)。綜觀該合約書之約定全文,應 將合約書第四條解為系爭商品價金計算之基礎,至於第 二條約定,其除表明訂購部品外,雖亦列明總價,然核 屬依第四條計算之結果。依此解釋,除可使第四條之約 定不至於成為贅文之外,亦與兩造真意相符,蓋若除卻 第四條之約定,合約價金即失所依怙,尤其類如鋼材之 原物料商品,因國際物價時有波動,兩造斷無可能毫無 計算依歸而憑空約定契約價金,故兩造於合約書中併將 價金計算之基礎予以約定、列明,即無悖於常情及兩造 真意。是揆諸前揭判例解釋兩造訂約真意,合約書第二 條約定本身即非意在揭示價金計算標準,而僅為依第四 條之約定計算後之具體結論,首堪認定。
⒊系爭商品價額決定之標準既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而 需以中鋼公司公佈之交貨期合約價格為憑,而該條約定 文義上並未排除中鋼公司季後回溯調整前季價格之可能 性,且兩造就此情形亦未另為約定不許事後調整契約價 格,是兩造契約於解釋上本即保有價金變動、調整之空 間。又臺灣天然資源有限,鋼材等原物料素需仰賴國外 進口,並受國際間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甚鉅,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兩造雖無關於中鋼公司若有調整價格應 相互找補差價之約定,惟斟酌系爭商品之性質及兩造立 約時所處時空環境,而將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作如上解釋 ,以保有契約內容之彈性,應稱妥適;況依此解釋,如 中鋼公司因國際間原物料價格暴漲而不得不於兩造訂約 後回溯調漲售價,被告當亦可據以對原告為增加給付之 請求。是上開解釋對於訂約時之被告而言,尚無必然之 不利,並可因應原物料價格動盪難測之當前時局,彈性 維繫契約內容之公允、衡平,應無悖於兩造訂約時之真 意。
⒋據此而論,兩造雖於合約書第二條列明契約價格,惟其 既係依照第四條約定計算後之具體結論,應僅屬價金演 算之例示。今中鋼公司於97年底宣佈98年第1季之盤價 時,一併降價回溯至97年第4季,依照前開契約解釋, 系爭商品之價格自應相應調降如原告主張之數,要屬當 然。在此限度之內,被告保有原告當初給付之款項,仍 有法律上之原因,逾此部分,因已超出契約約定之範疇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受有來自永裕興公司所 退還之差額已如前述,復無保有就此筆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自難諉無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前開 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為真實可 採。
㈢另兩造訂約後,中鋼公司復宣佈降價回溯,致使系爭商品 之計算基礎亦隨之變動,堪認有情事變更。又中鋼公司就 我國鋼鐵之供應及市場調配,多年來皆具有關鍵性之地位 一般廠商難以置喙,而本件契約價額亦有賴中鋼公司所公 佈之交貨期合約價格定之,此非兩造所得先期掌控,至於 中鋼公司此次降價回溯之決定,更為兩造訂約當時所難以 預見,此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最近十餘年來中鋼 並沒有降價回溯的例子,這次的降價回溯是特例」等語, 在卷可佐。因此,此次中鋼降價回溯之決定,對於兩造而 言,非但有情事變更,且此一變更實為兩造訂約當時所無 法預料者。茲應進一步探究之處在於,如任由被告依原有 契約效果保有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 得由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為增、減之給付。經查 :
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 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 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975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中鋼公司雖已從國營企業邁向民營化之經營模式,惟因 所營事業性質使然,其於台灣社會中所扮演之角色仍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此情當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觀卷附 之奇摩網站新聞資料,上載:「中鋼於11月下旬宣佈大 幅調降明年第1季內銷盤價……且視情況回溯至今年第4 季實施,因此必須於第 4季逐月認列退款,而這也成為 中鋼營收明顯下滑的主因之一。」等語,亦足佐上情, 蓋若中鋼公司僅為一單純以營利為導向之私人企業,何 需自砍營收降價回溯,並將差額退還廠商?由此可知, 中鋼公司為求適時反映國際鋼價,並對內求取鋼價之合 理、平衡,其除以營利為目的外,實亦肩負市場調節之 公益任務。據此而言,可知中鋼公司此次降價回溯,亦 應有其公益考量,衡情應係希冀藉由回溯降價,全面性 地降低所有需用鋼材廠商之進價成本,以達調節市場經 濟之目的,而非意令少數特定廠商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此情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向永裕興公司購入後轉售原告,且 被告因此次降價回溯而受有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乙節
,既堪認定,揆諸上述,被告實應將永裕興公司所退還 之款項退還予原告,方無悖於中鋼公司此次降價回溯之 政策考量。被告如堅持保有此筆款項,顯因情事變更而 受有不相當之利益,並致令原告必須擔負原本毋需擔負 之成本支出,從而受有損失,顯失公平。
⒋綜上所述,本次降價回溯對兩造契約而言,屬訂約時難 以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照情事 變更原則,契約效果應予變更。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商 品對價應相應減少如原告主張之數,相對而言,被告即 須依原告之主張退還差額。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契約價金甚為 明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且兩造本無價格調整應相互找 補之約定等語,主張其受有永裕興公司之退款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然查,被告之抗辯實已忽略兩造合約書第四條之 約定而失之片面,蓋契約解釋既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明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判例意旨有明白揭 示,則對於同一合約書中之第四條約定即不可置而不論。 又本院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將兩造合約書 第四條解釋為系爭商品價金計算之基礎,依此計算方式, 系爭商品價金之決定即保有相當彈性空間以因應物價波動 或類如此次之降價回溯,且兩造並相應具有互相找補之義 務。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復亦抗辯其依約所賺取者,本非僅只管理費部分,而 及於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額,是被告縱使受有永裕興公司退 還之差額,亦為被告轉手系爭商品所得賺取之價差等語。 惟查,兩造契約針對鋼材部分之價格,解釋上既屬浮動而 允許事後之調整,是被告依約所得受領之對價,自亦以此 為限,逾此限度,即欠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前開抗辯,乃 以契約價額於兩造訂約後恆屬固定為前提,惟此種理解方 式洵非可採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商品價格既因中鋼公司降 價回溯而須併為調整,被告自不得將調整前後差額逕以轉 手可得之利潤視之。況從中鋼公司降價回溯之目的而論, 當無令被告藉此圖得額外利益之本意,是被告抗辯此筆款 項為其所得轉取之利潤,對於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足 認被告之抗辯要難採信。
㈥被告另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而為抗辯,認為中鋼是否退 款予其經銷商、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永裕興公司之退款,以 及原告之其他友家廠商是否退還原告差額等情,皆與兩造 契約無關,要難拘束被告。惟查,原告非以兩造契約以外 之其他債權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其所為前開陳述、主張之
目的,乃藉此釐清被告是否因降價回溯而受有利益,以及 此一利益之合理歸屬為何,以與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 之法律要件相互勾稽,從而尚與債權相對性之法理無違, 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針對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乙節,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舉證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且原告本可將其成本反映轉嫁 於售價之中,並無損失;況兩造契約性質上並非繼續性契 約,並已經履行完畢,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符情 事變更,原告亦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已請求云云 。惟查:
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無因情事變更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與 他方是否因情事變更受有不相當之利益,往往即為一體 之兩面。就本件言之,被告受有不相當之利益已經證明 ,而此一利益之合理分配,應歸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因 被告拒絕退款,即已受有損失自明。據此,被告抗辯原 告未盡舉證之責,核屬無據。
⒉又被告如返還系爭商品之降價差額,則原告根本毋需考 慮、處理是否提高產品價格以轉嫁成本之事,更遑論原 告現實上未必能夠成功轉嫁成本,尤其當其他廠商皆因 降價回溯而得降低成本,為維持相應競爭力,原告恐需 自行吸收擔負此項額外成本。是原告因被告保有降價差 額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至為灼然,更見被告之抗辯洵 非有理。
⒊再者,民法第227條之1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不但文義 上未限定適用於繼續性契約關係,就規範目的言之,亦 不應設此限制。蓋本條規範目的原為調整因情事變更而 造成之非預期利益變動,使利益分配狀況重歸合理、公 允,而非預期之利益變動於承攬等繼續性契約關係中, 固因履約期間較長而較一時性契約更容易發生,但非可 當然推認一時性契約決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一 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最大之區別,乃在於時間因素對 於契約關係影響之程度,而就兩造契約言之,因系爭商 品之價格取決於中鋼公司宣佈之交貨期價格,而中鋼公 司之交貨期價格,復隨國際鋼價、景氣榮衰等時空環境 而更迭,故時間因素對兩造契約亦有相當之重要性,也 因此,更難自始排除兩造契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 性。被告所為抗辯,顯屬速斷。
⒋末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 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 ,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
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經審酌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得據 以判命被告為相應之給付,毋庸令原告於增、減契約原 有給付之裁判確定後,另行訴請被告負償還之責,徒增 勞費時間支出,有違訴訟經濟。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765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須先獲有法院 為增、減給付之確定判決,始得請求給付云云,要屬誤 解,蓋該號判決雖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 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 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 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 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 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 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 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 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惟核 其判決意旨,係為處理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核與前 揭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判決意旨不相扞格。被告執 此抗辯,尚有可議。
綜上所論,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850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 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 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 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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