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910號
TCEV,98,中小,2910,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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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德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75511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75,511元及自98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 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志晟股│98年3月31 │98年3月31 │新台幣22313元 │兆豐國際商│ 365-7 │CH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太平│ │ │
│ │公司 │ │ │ │分行 │ │ │
├──┼───┼─────┼─────┼────────┼─────┼────┼─────┤
│ 2 │志晟股│98年2月28 │98年3月2日│新台幣53199元 │兆豐國際商│ 365-7 │CH0000000 │
│ │份有限│日 │ │ │業銀行太平│ │ │
│ │公司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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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