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710號
TCEV,98,中小,271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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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9月8日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 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戊○○先生,嗣於98年11月16日具 狀陳報稱戊○○先生因故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具管理 委員身分,管理委員會已於98年10月26日重新推選原財務委 員陳秀菁小姐為主任委員,並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准予備查 在案,已據其提出98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中 市西區區公所98年10月29日備查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應認係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乙○○「共 同給付」新台幣 (下同)62096 元,嗣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丁○○應給付26200元 、被告乙○○應給付3589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部分更正為「各 別給付」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235號及237號3樓即「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乙○○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43號及237號 5樓之5即同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款等規定,被 告2人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丁○○、乙 ○○分別積欠98年2月份起至98年9月份止之管理費,依序 為26200元、35896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丁○○乙○○應依 序給付原告26200元、358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抗辯稱以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 於97年7月25日選舉產生時即為違法,因選舉方式違背社 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記名單記法,故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鈞院民事庭 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從而以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係違法的, 原告否認其合法性。
2、原告為確保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 尤昱誠乙○○丙○○簡俊雄簡森夫等人不得行使 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亦不得進入管理室,已 經鈞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
3、原告不承認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之合法性,因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1、被告質疑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因法定代理人 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原告方面自稱 係2.5屆之管理委員會,實屬違法之產物,因被告方面之 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7月25日開會合法成立,主任委員尤 昱誠於97年10月2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原告訴訟 代理人私人把持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在先,復卻於97年 10月2日下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會議,再成立新



的管理委員會,存心製造矛盾,紛擾社區安定,且原告之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迄今並未公布財務,類似黑箱作業, 必難取信社區住戶。另被告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 ,被告方面之管理委員會聘請合法之保全公司管理,住戶 繳交管理費具有正當性,且於98年6月30日召開臨時會最 大改革是逐月收繳之管理費從每坪50元降為每坪30元,因 社區公共設施之租金收入每年達96萬元,而2年所得卻去 向不明,此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醜聞。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8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管理費,被 告均已繳納,提出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據為證。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方面:
1、原告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於97年8月31日屆 滿,當時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玉群於97年7月25日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開票結果由尤昱誠等7人當選,並推尤昱誠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7年10月2日准予核備 ,但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9月1日辦理移交時,僅有主 任委員謝玉群1人辦理移交,而財務委員李百君、監察委 員蔡志榮及總幹事甲○○均拒絕移交,迄至97年10月2日 ,無召集權人之戊○○竟未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自行 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不當手法用5分之1方式選 舉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並由戊○○當選第2.5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進而以不法手段提出訴訟,致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鬧雙胞,顯然於法不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8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管理費,被 告均已繳納,提出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據為證。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8年10月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台中市西 區區公所98年1月16日准予備查函、建物登記謄本4件、住戶 規約1件、存證信函2件 (含回執聯)、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依被告2人 提出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上開2件民事 判決所示,以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之選舉方法確與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方



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以97年7月25日改選尤昱 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方法 違背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何憶弦廖經玄等2人認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違法,遂向本 院民事庭訴請撤銷該項決議 (即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當時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戊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 、第3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11款 等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97年9月22 日第1次臨時會議流會後,再於97年10月2日召集第2次臨 時會議,並獲致決議而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再經主 管機關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8年1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 ,而上開訴請撤銷97年7月25日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委員決議之訴訟事件,亦於97年1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撤銷該決議,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服 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於98年5月2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仍不服該判決,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 年11月20日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已於98年11月6日駁回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 管理委員會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認為法律行為之撤 銷,固係溯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但該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應 認為有效 (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 ),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論是對內、對 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認為具有法 律上之效力,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護 起見,不論是尤昱誠或戊○○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等對外之法律行為均代表「富豪財經大廈管 理委員會」,此乃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所致。至原告之管 理委員會在上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判決確 定前,其逕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相關 規定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 委員,並成立所謂「第2.5屆」管理委員會,其等在法律 關係未經判決確定前,作法即有可議之處 (使原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鬧雙包,造成社區住戶各擁其自認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徒生紛擾),但原告之「第2.5屆」管理委



員會既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在 形式上亦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尤其在改選尤昱誠等人擔 任管理委員之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即為原告社區唯 一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其合法性當無疑問。故被告2 人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適法性,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二)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 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規定。本 件被告2人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 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每坪以50元收繳,1樓店面每坪以25元收 繳,空屋亦然,從而被告丁○○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35號 (店面,約50.94坪)及237號3樓 (住家,約 40.05坪)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275元 ( 店面1273元、住家2002元),98年2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 總金額為26200元,另被告乙○○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43號 (店面,約56.71坪)及237號5樓之5(住家 ,約41.4坪)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487元 (店面1417元、住家2070元,另地下2樓停車位1000元), 98年2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總金額為35896元,原告乃據 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而被告2人 則以其等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均已繳清,並提出尤昱誠擔 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費證明單為憑,本院審 酌被告丁○○提出之收費證明單,除收款日98年2月10日 1802元、98年7月15日7638元及98年10月16日4584元,共 14024元應予認定外,其餘單據欠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簽章及經手人者簽章,收費證明單之形式要件不備,應予 剔除,而被告乙○○提出之收費證明單,除收款日98年8 月7日11636元、98年9月9日5752元及98年10月5日5752元 ,共23140元應予認定外,其餘單據均屬98年2月份以前之 繳款,並非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自不得列入計算 ,故被告丁○○乙○○分別僅繳納14024元、23140元, 依序尚欠12176元、12756元。至原告雖以尤昱誠擔任主任 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不承認被告2人繳款具有清償 之效力云云,然依前述,上揭撤銷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決議之訴訟在法院判決確定



前,該決議仍應認為有效,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 員會,對內、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均發生效力,而有權 收受管理費之人為原告即「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個人,且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同一性,不因其管理委員改選等人事更迭而有不同,即 使目前鬧雙胞之情形亦然,被告2人既將98年2月份至98年 9月份之管理費交付予持有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之收 據之有受領權限之人 (此從被告2人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 上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主任委員及經手人印章即明 ),且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即使原告社區有部分住 戶向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本院 認為祇要該社區住戶能提出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繳費收據 ( 管理委員會大、小章及經手人簽章均具備者),自應認為 具有清償效力,否則日後將衍生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與社區 住戶更多之法律訴訟。至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裁全字 第46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尤昱誠乙○○丙○○、簡 俊雄及簡森夫等人行使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 亦不得進入管理室之裁定,倘尤昱誠等人已合法收受該裁 定,原告亦將該假處分裁定「公告週知」予社區各住戶後 ,尤昱誠等人應受該假處分之拘束,不得行使原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即不得再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乃屬 當然,被告2人既屬支持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其等無從預知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且在本院前揭假 處分裁定生效前已繳納管理費,尚難認其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已無權受領管理費 之情事,被告2人已繳交之管理費仍應認為發生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否認被告2人就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為部分清 償之效力,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 請求被告丁○○乙○○給付管理費,依序於12176元、 1275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依住戶規約 第10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就被告 丁○○部分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6.5,就被告乙○○部分 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5.5,爰命被告丁○○負擔訴訟費用



額233元,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額178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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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