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О九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甲○○即曜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О九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 ,同時開始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期(每三個月為一期)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元(未含稅)、專線租金每期(每三個月為一期)一千八百元(未含稅 ),合計每期費用為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又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專線架 設工程費一萬零四百零一元。惟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及專線租金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專線架設工程費部分 ,被告僅支付三千一百五十元,尚餘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給付。又原告並未曾同 意免收工程費用,亦未曾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且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定 有服務期限為三十六個月,被告自非得終止契約。爰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是被告自無須再給付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起之保全服務費用。另專線架設工程費用部分,原告曾經同意免收,自 不得再為請求,況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專線架設應屬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必備 之一部分,其費用應包含於原告收取之保全服務費中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工程完驗作業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對其尚未支付原告請求之上開保全服務費、專線租金及專線架設工程費一節,並 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並
不屬於法律所定之契約類型。又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保全服務內 容」約定:「一、保全系統設置:1、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對保 全標的物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二、保全防護範圍:::三、 保全服務作業:1、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建議。2、保全系 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管制室人員獲訊,發現有發生事故 之虞,即派員前往現場查看處理。3、乙方於確認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 除即為緊急處置外,並即通知報警及甲方會同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 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之義務係 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而其內容除防盜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外,主要為派員 為保全標的物做檢查、系統監視、現場處理等安全防盜維護工作,故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亦屬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無疑。從而,揆諸上開法文規 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應有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之適用。(二)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 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通知原告 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原告雖主張 並未收受被告所為之通知云云,惟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通 知被告稱:「:::貴戶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改與他保全公 司簽約,乃屬違約,有損本公司權益,本公司礙難同意:::」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原告公司新保法字第○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曾發還通知被 告,不同意其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接獲被告所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空言否認,尚非足採。又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有民法委 任契約法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如前述,又依據上開法文及判決說明,無論終 止契約之原因為何,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是被告對原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通知到達原告,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非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亦非足採。從而,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及專 線租金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尚嫌無據。(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專線架設工程費七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業據提出工程 完驗作業單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辦原告有同意免收該工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非足採。又查兩造間之保全 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本系統應以專線為主要傳訊線路,由甲 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向電信公司申請架設,有關專線架設費及月 租費由甲方負擔,專線架設費於本約簽訂時由甲方支付,專線月租金併保全服 務費收取:::」,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一在卷足憑,是兩造已約明有關專線架
設費用,係與專線租金、保全服務費用分別收取,故被告抗辯專線架設應屬被 告提供保全服務必備之一部分,其費用應包含於原告收取之保全服務費中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專線架設工程費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洵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二百 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