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088號
TCEV,98,中小,2088,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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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癸○○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2之18地號、面積 10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63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561號5樓之1房屋 (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癸○○所有,原告壬○○為原告癸○○之 父,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而被告庚○○自民國 (下同) 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被告 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3年6月初,因系爭房 屋樓下即訴外人乙○○ (原名吳德添)所有4樓之1房屋有 漏水跡象,被告庚○○數度以脅迫方式強行命令原告2人 必須迅速僱用水電工程技師、水泥工程人員就系爭房屋之 2間浴室進行抓漏工程,原告不得已乃委請水電工程技師 即訴外人丁○○及水泥工人即訴外人丙○○將2間浴室之 地磚、壁磚、浴缸及磁磚等敲掉,藉以追查漏水之原因, 工作天數達15天以上,最後發現漏水原因為同號7樓之1房 屋之公共管線破裂所致,並非原告2人之系爭房屋2個浴室 發生漏水,原告乃再委請訴外人丁○○、丙○○等人將2 間浴室之馬桶、水箱、地磚、壁磚、浴缸及磁磚等物重新 修繕回復原狀,共支出新台幣 (下同)47000 元,另外接 水管及瓦斯管等費用8000元,共計55000元。又7樓之1房 屋因漏水而修復之水電、磁磚、天花板、浴室及排水設施 等工程費用共28000元,已由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於 93年8月27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30日分別以「公共



基金」及「應分擔及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支付予訴外人即 承包商中禹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禹公司)完畢,但被告 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庚○○卻刻意隱暪原告上情。另被 告子○○為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1日至96 年9月30日之主任委員,原告2人曾向被告子○○請求給付 上開水電修繕費用55000元,卻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 、庚○○、子○○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55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曾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登記 ,故該管理委員會為法人,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能力。 2、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庚○○命令原告將2個浴室之 浴缸及磁磚打掉,即為毀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曾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55000元,及曾在被 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彰小字第579號審理中主張抵銷,但被告均 拒絕,故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4、被告子○○、庚○○擔任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時,原告曾向被告子○○、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其他住戶可以請款,唯獨拒絕原告之請款,故被告子 ○○、庚○○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此獲得拒 絕給付55000元之利益。
5、原告於93年6月至93年11月間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當 時已與拍定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回系爭房屋,至於被告忠明 新廈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時,原告不記得當時怎麼說,是在本件訴訟時才想起 來。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 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施作工程並未經過管理委員 會同意,無法證明該工程是公共管道漏水之原因,故被告 不同意付款。況依原告所述,被告當時若已同意6樓之1、 7樓之1部分之修繕工程,被告不可能會脅迫原告自行修繕



5樓之1之系爭房屋,原告之說法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擔任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知悉4樓之1有 漏水問題時,原告早已委請訴外人丁○○協助處理漏水, 被告係事後與原告癸○○就其他事項交談時始知悉,並認 為若是樓板之漏水,屬上下樓層間住戶之問題,被告無過 問之必要。但因原告自行僱工處理漏水無效果,4樓之1住 戶向大樓管理員反應後,被告認為必須動用公款處理,遂 同時告知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計委員之7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 己○○上情,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委請訴外人中禹公司負 責抓漏,數日後敲開6樓之1房屋之浴缸及管道間後,才順 利找到6樓之1及7樓之1公共管線交界處之漏水處,並由訴 外人中禹公司負責修補回復原狀,此部分訴外人己○○及 6樓之1之部分員工均知悉。詎原告2人卻指稱被告數度以 脅迫方式命令其找工程人員處理漏水問題,完全是捏造事 實,而且原告2人若為向管理委員會請款,自應檢據向各 屆管理委員會提出,尤其訴外人吳德添是接替被告擔任次 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上開漏水問題之受災戶, 若原告確實為訴外人吳德添之4樓之1房屋修漏,原告何以 不在訴外人吳德添擔任主任委員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卻 拖至數年後被告子○○擔任主任委員時始提出請款,原告 之作法顯然違背常理,且被告與原告2人並無恩怨,其故 意指控被告脅迫,無異為增加其請款之合理性而已。 2、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抓漏工程既在屋內樓板間施作,應屬原 告系爭房屋與4樓之1住戶之問題,雙方事前事後並無任何 糾紛要求管理委員會介入協調,當然不能向管理委員會請 款。至於管理委員會付款予負責抓漏之訴外人中禹公司等 廠商,該筆款項毋須向原告報告或對原告隱暪。況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程技師丁○○若係被告命令原告找來之人,則 6樓之1、7樓之1之抓漏工程,被告及管理委員會應會繼續 請丁○○施作,不可能中途換廠商,另行委請訴外人中禹 公司施作。
3、大樓各住戶屋內之抓漏工程係各住戶自行出資負責之事, 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何權限命令原告及訴外人 丁○○應如何施作?尤其原告指稱訴外人丁○○為專業人 士,難道如何抓漏,亦由被告決定?況原告從90年至97年 間積欠大筆管理費未繳 (93年4月欠繳82537元,95年8月 亦欠繳87212元),任憑管理公司及各屆管理委員會催繳均



置之不理,且在社區來去自如,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被告有權命令原告如何行事,原告應早就聽話繳納管 理費,怎可能仍拒不繳納?
4、原告起訴時指稱其僱工抓漏間為93年7月間,但依據管理 委員會向原告催討管理費時,原告卻說系爭房屋於93年6 月間遭拍賣,93年11月間才買回,如果原告於93年11月間 才買回系爭房屋,原告不可能於93年7月間動工修繕,否 則原告即屬說謊故意規避給付管理費。
5、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究竟何時開時修繕,如何進行修繕,從 未知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當然無法同意付款,而且 當時管理委員會有6個委員,不付款是經過投票決定的, 不是被告個人可以決定的。
6、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子○○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修繕系爭房屋 時應事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經會勘後確認是公共管道 之問題,才由管理委員會發包施工,但原告並未知會管理 委員會即逕行工,亦無法證明係大樓公共管道之漏水原因 ,故管理委員會無法同意付款。另因原告長期不繳管理費 ,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向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表示欲以該 工程款55000元抵繳管理費,被告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非 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故不同意抵繳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2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件、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2件及請款單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 經證人戊○○、丁○○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3人雖以 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等3人對原告2人提出上開文書之 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2項)。」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分 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2間浴室於 93年7月間之修繕,乃因其樓下即4樓之1房屋漏水嚴重, 當時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庚○○以脅 迫方式命令其必須僱請水電工程技師及泥作工程專業人員 進行抓漏,被告庚○○並當場指示水電工程技師應如何施 工,原告遂依被告庚○○要求將2間浴室之地磚、壁磚、 浴缸及磁磚等敲掉,藉以追查漏水之原因,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47000元,另外接水管及瓦斯管等費用8000元,共計 5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庚○○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戊○○,經到庭具結後證稱:「93 年7月間,我祇是到系爭房屋重新施作浴缸、馬桶而已, 當時是巫金請我來施作,我進場時浴缸、馬桶都已經敲掉 ,據說敲掉之原因是漏水,但什麼原因漏水,我不清楚, 抓漏也不是我抓的,我不記得是否曾告知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說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或是否應向上追查,且施工時 並未看到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關切」等語明確 (參見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另依原告聲請於9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丁○○,經到庭具結後證稱:「93 年7月間是原告壬○○找我到系爭房屋裝修,我是做裝潢 的,本身沒有抓漏之專業能力,當時有找水電工、水泥工 到現場查看,與原告壬○○接洽,我不記得當時大樓管理 委員會是否有人到場關切,而在施工期間曾在大樓外面遇 見被告庚○○,不記得被告庚○○是否曾經前往系爭房屋 ,是否曾就施作工程作何指示,且被告庚○○並未命令我 必須將系爭房屋之浴缸、臉盆等必須敲掉。至於施工時是 否曾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已不記得」等語屬實 (參見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見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 員會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庚○○於原告僱工修繕系 爭房屋2間浴室期間並未對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即證人戊 ○○、丁○○等2人就修繕工程之內容及方式作任何之指 示,而原告指稱被告庚○○以脅迫方式命令其必須進行修 繕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又被告庚○○擔任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職務時,其若確有權力「命令」大樓住戶之原告應如何修



繕系爭房屋,而原告不敢不服從被告庚○○「命令」之情 事,何以原告竟自90年7月份起至94年11月份止長期積欠 管理費共66023元未付,無視管理公司及各屆管理委員會 之催討,最後必須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以訴訟請求 ( 參見被告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 彰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之記載)?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然言過其實,不足採信。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93年 7月間修繕之估價單內容,其上記載修繕項目包括:「浴 缸2式、馬桶1個、熱水管1式、維修孔1處、洗手檯調整管 路更換1式」、「浴室地磚、浴缸拆除、重新貼磁磚、地 磚2式,浴室浴缸安裝施工,浴缸貼磁磚修補1式」等,均 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內部之修繕,上開修繕內容屬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癸○○及其家屬即原告壬○○之「 專有部分」,在客觀上非屬大樓之「共用部分」 (參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亦即應由原告2人自行 負擔其修繕費用,始為適法。詎原告2人歆將其專有部分 之修繕費用轉嫁要求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即嫌 無憑。
(二)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8月27日及 93年8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2件,認為4樓之1、6樓之1、 7樓之1等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款得由大樓公共基金之公款 支付,何以5樓之1系爭房屋不行云云,然依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始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8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前財務委員即7樓 之1房屋屋主己○○,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房屋漏水之 住戶應先知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請專業工程人員 會同相關住戶勘查確認問題所在,若是公共管道之問題, 才由管理委員會發包維修,而原告所有5樓之1系爭房屋是 否曾反應漏水問題,其房屋修繕是否曾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已不記得。又4樓之1房屋漏水問題,曾向管理委員會反 應,經由當時主任委員委請專業工程人員前來勘查,最先 認為是我家7樓之1之問題,有敲開管道查看是否漏水,後 來又到6樓之1勘查,最後確認不是我家之問題,而是6、7



樓間之公共管道漏水,而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 均係支付公共管道維修之費用,其中6樓之1、7樓之1之修 繕費用是因勘查時敲開管道間磁磚、牆壁等,事後予以復 原而已,且修繕費用之支出均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 經驗收合格後再同意廠商請款。上開費用之支付,不須知 會5樓之1或6樓之1住戶,因為管理委員會各項費用之支出 均會在財務報表公告」等語明確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7─10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應係原告自行 僱工為之,尤其是涉及4樓之1房屋漏水問題是否為系爭房 屋浴室之滲漏所致,原告並未事前知會管理委員會,或依 大樓共用部分修繕之既定程序,配合管理委員會委請專業 工程人員會勘確認問題所在,再決定應如何修繕,原告卻 自行僱用不具抓漏專業能力之證人丁○○施作,即使其目 的係為解決4樓之1房屋漏水問題,但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修繕之項目均屬浴室內部各項設備,不涉及大樓公共管道 有無滲漏之修繕,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事後決定不同 意給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即與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而被告忠明新廈管 理委員會同意給付4樓之1、6樓之1、7樓之1等房屋之修繕 工程款,乃因4樓之1房屋漏水係公共管道滲漏所致,管理 委員會應負責修繕及負擔全部費用,而6樓之1、7樓之1等 房屋之修繕係因勘查漏水時所為必要之破壞,管理委員會 當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是 否同意付款乃依法為之,並無獨厚4樓之1、6樓之1、7樓 之1等住戶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又原告固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庚○○、子○○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云云,而上開法律條文中,民法第172條、第 173條及第176條係指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係指不當得 利返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6條係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係指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等規定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然依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項目係 屬專有部分,非屬大樓之共有、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其 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告2人負擔,要 無轉嫁令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之餘地,尤其管理



委員會係由多數管理委員組成,其開會採合議制、多數決 ,並非主任委員個人意志得以決定一切,且管理委員會僅 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授權事項,須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之拘束,而被告庚○○擔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無證據證明有脅迫命令原告2人應 僱工修繕之情事,其與被告子○○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時拒絕給付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於法並無不合。 再原告2人並未為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庚○○ 、子○○等2人管理任何事務,被告等亦未因原告2人修繕 系爭房屋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2人權利之行為,或與原告2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其等 履行債務發生不完全給付,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當然不生所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 付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 規定之問題,故原告2人依據上開法律條文請求被告忠明 新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庚○○、子○○等2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或給付代償款項,均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庚○○、子○○等2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給付代償款項,核與民法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故原告2人不察上情,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返還代償 款項、返還所受利益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 回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5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500元) ,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再原告2人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調閱被告忠明 新廈管理委員會有關修繕6樓之1、7樓之1房屋之相關資料, 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即吳德添)、丙○○及甲○○ (即 中禹公司負責人)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忠明新廈管理委員 會有關修繕6樓之1、7樓之1房屋之過程及如何付款等情事, 已據證人己○○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 ,而相關付款之憑據 (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支票等)亦經原 告依本院98年7月7日補正裁定提出附卷,故此部分修繕付款



相關資料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另證人乙○○已經本院先後 2次通知應於98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4日到庭作證,證人丙 ○○、甲○○亦經本院通知於98年11月4日到庭作證,證人 乙○○等3人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乙○○為4樓之1房屋 之前屋主,並曾在被告庚○○之後、被告子○○之前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待證事項無非證明4樓之1房屋漏水情 形及管理委員會應否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而已,另證 人丙○○為證人丁○○找來配合之水泥工人,證人甲○○為 中禹公司負責人,即承包修繕4樓之1、6樓之1及7樓之1漏水 之廠商,本院認為倘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得以管理 委員會之公共基金或其他項目支付,何以在證人乙○○擔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仍無法自被告忠明新廈管理 委員會順利請款及取得款項,而須拖延迄今?且依前開證人 戊○○、丁○○、己○○等3位證人之證言,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足以令本院形成裁判之心證,證人乙○○、丙○○、 甲○○等3人是否到庭,對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 影響,故無再行通知證人乙○○等3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 告2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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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