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施見成即員順吊車起重行
被 告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30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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