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燕譚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燕譚(原名許燕潭)於民國(下同)95年初經由小三通至 大陸福建省廈門旅遊,認識一大陸不詳姓名綽號「阿胖」之 年約五十餘歲成年男子,經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遊說 慫恿許燕譚,如許燕譚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女子以虛偽假 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台工作,每10天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即每月3萬元之報酬。嗣許燕譚因擔任 導遊,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為貪圖擔任人頭丈夫假老公 之代價,遂經由經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招攬慫恿,乃 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而與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及陳建 揮(按陳建揮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等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 罪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安 排覓得同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玉萍,並介紹 王玉萍給許燕譚認識,嗣由許燕譚於95年4月25日經由金門 至大陸福建省,由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安排不具結婚 真意之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於95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取 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隨後許燕譚先行返回金門住處。嗣 許燕譚則於同(95)年5月15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 辦理對保,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 稱保證書),以擔保王玉萍入境臺灣地區定居之相關保證責 任,再於同(5)月某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於同(5 )月26日取得證明,之後許燕譚即以王玉萍之夫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前述保證書,於95年6月6日持
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金門服務站,申請以王 玉萍為許燕譚之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核發王玉萍進入 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因未能發現假結婚之實情,遂准許所請核發王玉萍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王玉萍出入境號碼:000000 0000號;發證日期為95年8月14日;該入出境許可證原本先 留置於前述境管局金門服務站,嗣王玉萍入境通過面談後在 該入出境許可證原本之「入境查驗欄」與「公務註記」欄上 蓋章放行通關,將該原本交予面談通過者,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王玉萍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所示;影本則先寄送許燕譚, 以利王玉萍自大陸購買船票進入金門之依據),以利王玉萍 藉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二、俟辦畢前述程序並取得王玉萍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後,陳建揮乃與許燕譚於同(95)年9月12日攜同王玉萍經 由小三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和平碼頭搭乘鼓浪嶼號船 舶(船舶呼號CR─1004),於同(12)日15時許駛抵金門縣 金城鎮之水頭碼頭,王玉萍經由陳建揮與許燕譚教授應對口 試面談之說詞與技巧,終順利通過境管局金門服務站(水頭 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之面談,得以此方式非法進入金門地區 (王玉萍,女,西元1982年5月6日生,出入境號碼:000000 0000號),並由陳建揮代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給 予許燕譚人頭丈夫費款項1萬元。嗣王玉萍於該(12)日入 境金門後至同月18日期間即由陳建揮先行帶離,同住於金門 太湖山莊旅社,迨於同月15日陳建輝再將王玉萍交由許燕譚 帶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海 基會之證明及王玉萍之前揭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資料,填寫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許燕譚、王 玉萍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於所執掌之戶政資訊系統上辦理 登載作業並註記其結婚記事,再將之存檔為資料庫中之電磁 紀錄(嗣戶政機關再依當事人申請,由前開戶政資訊系統資 料庫電子檔列印出戶籍謄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 等公文書上,似有誤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 記管理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月18日,陳建 揮即攜同王玉萍搭乘當(18)日13時50分立榮航空公司之班 機自金門飛往臺北,將王玉萍交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 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犯意聯絡之經營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冬冬」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冬冬」之成年男子(案發 當時約35歲左右)指派同具圖利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馬伕徐
志宏(按徐志宏涉犯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 月18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附近,由徐志宏 駕駛8705─FY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玉萍(花名小倩)至台北縣 新莊市○○○路187號「香奈兒汽車旅館」賣淫,嗣於當(1 8)日21時20分許,王玉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7號之 「香奈兒汽車旅館」508號房與嫖客林朝洧進行性交易(王 玉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裁處拘留1日確定),迨於同(18)日晚間10時許,王 玉萍性交易完畢步出該50 8號房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帶隊巡佐林國禎攔檢盤查,經警查獲並扣 得王玉萍性交易所得款項2800元與附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之SIM卡1張,嗣經帶隊巡佐林國禎查知王玉萍係同年9 月12日甫從大陸來台女子,其配偶係許燕譚,而帶隊巡佐林 國禎則已懷疑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並已懷疑 王玉萍係來台賣淫,故於同(9)月21日經警通知許燕譚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時,許燕譚則向 警自白係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假結婚,使大陸女子王玉萍非法 來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據被告許燕譚與其辯護人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準備 程中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13頁)。
貳、實體方面:
一、
(一)、被告許燕譚上訴辯稱,其本人純粹是人頭,原審判決太 重。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1、原審認被告許燕譚有意圖營利,但所謂共同意圖營利,應是 指犯罪行為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其目的是在共同經營得利。如果只是單純當人頭之代價,並 非法條所謂之共同意圖營利;並非指被告當人頭代價就是營 利,如果只是單純當人頭有對價,並非是意圖營利。被告並 沒有與人蛇集團或與應召站共同賣淫來獲取利益。故共同意 圖營利,是指該女子賣淫,而被告與其合作,且有獲利之情
形。惟本案從被告許燕譚或其他人之陳述以觀,被告許燕譚 均不知王玉萍入境是要到「冬冬應召站」賣淫,也沒有與「 冬冬應召站」合作等。被告只知其做人頭丈夫而獲得對價, 而所獲得之對價只是被告做人頭戶之對價,並非是與「冬冬 」或「阿胖」等人合作使王玉萍賣淫而獲利。依當時被告之 認知,被告做人頭戶只是要使王玉萍入境臺灣工作,此由被 告之警詢筆錄可知。且從王玉萍之警詢筆錄亦有指稱,被告 只是其人頭丈夫,且檢察官亦有問王玉萍,是否知道被告有 參與賣淫,王玉萍亦有供稱被告許燕譚不知道。大陸女子來 臺灣工作並不是都是賣淫;本件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許燕 譚知情王玉萍來臺灣就是要到「冬冬應召站」賣淫,也不能 推定被告許燕譚就知道並與該「冬冬應召站」合作意圖營利 ,故不能將被告許燕譚之對價當作是意圖營利,是被告所犯 應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而非第2 項之罪。
2、參酌王玉萍於第一次和第二次警詢筆錄,王玉萍均未承認她 是假結婚,是被告許燕譚至警察局後,供稱與王玉萍是假結 婚,但王玉萍雖承認與被告許燕譚是假結婚,且王玉萍於檢 察官偵查時也供稱被告許燕譚並不知道她是要來臺灣賣淫, 只知道她是要來臺灣工作。本件確實是在被告許燕譚自首後 ,王玉萍才承認與被告許燕譚是假結婚。故就實務上見解, 不能因為檢、警當時抓到王玉萍賣淫後,於第一次警詢筆錄 時問及王玉萍說你是否是假結婚來台賣淫,當時王玉萍雖供 承是真結婚,惟原審並不能就此認為當時檢、警已有確切之 認知,而以此否決被告所為係自首。故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
3、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其經過要有在大陸結婚登記、至 海基會認證、境管局面談、辦理戶籍登記等過程,從上述過 程以觀,要觸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 需要以上種種之行為,故被告所觸及上述行為,基本上均屬 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所必須之要件,應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非數罪併罰。三、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譚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控訴你涉嫌的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或作無罪的答辯?)我全部承認 。」;復據其於97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供承:「 (問:對於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 承認犯罪。」等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頁、第25頁) 。
(二)、被告許燕譚與王玉萍係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間,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被告許燕譚 雖無結婚真意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向該公證處取 得結婚公證書後,旋即返國續辦保證書,及持上開公證 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 再前往境管局金門服務站申請王玉萍進入臺灣地區之入 出境許可證等手續,嗣於順利取得王玉萍之入出境許可 證後,被告許燕譚再至大陸地區,與陳建輝及王玉萍於 95年9月12日自廈門市搭鼓浪嶼號船舶(船舶呼號CR─
1004)抵達金門水頭碼頭而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與王玉 萍並於95年9月15 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將其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政資訊系統中,並將之存為資料庫中之電磁紀錄各等情 ,除據被告許燕譚於95年9 月21日在警詢和96年8月16 日、10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97年3月14日、5月14日 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外(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26頁背面至第 12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80號 偵查卷影本第14頁正、反面;第49頁;原審卷第12頁、 第25頁);復據證人王玉萍於95年9月22 日在警詢和同 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30頁至第132 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許燕譚填 寫之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與大陸結 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筆 錄、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9月12日被告許燕譚、王玉 萍及陳建揮等三人搭乘鼓浪嶼號船舶(CR─1004)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王玉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立榮 航空公司B7088號班機載運旅客艙單及被告許燕譚、王 玉萍及陳建揮等三人於95年9月12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單、金廈小三通船舶呼號表、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 所97年2月22日城戶字第0970000358號函附被告許燕譚 於95年9月15日辦理與大陸女子王玉萍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資料影本(含結婚登記申請書、王玉萍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大陸公證 書、被告許燕譚與王玉萍為配偶之戶籍謄本)等證件影 本等各在卷可稽(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 本第176頁正、反面、178頁、第182頁正、反面、第180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174頁背面;本 院卷第116頁、117頁、119頁、120頁、第121頁至第124 頁)。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行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 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 ,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亦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 效。被告許燕譚係在臺灣之金門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 區人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同上95年度偵字第 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78頁背面、179頁),王玉萍則 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雖 曾辦理公證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許燕 譚與王玉萍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 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 許燕譚雖經申請取得王玉萍之前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然該入境許可文件既係由被告以其與 王玉萍藉假結婚,來臺團聚名義而以詐欺方法取得者, 固因係主管機關核發而有合法之形式外觀,但其目的本 在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不 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被告明知其與王玉萍為虛偽結婚, 仍與共同被告陳建揮相偕王玉萍入境,並由陳建揮告以 面談注意要點,藉此分工方式使王玉萍順利入境,當應 評價為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許燕譚明知與王玉萍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所辦理之公證結婚,亦虛偽不實,渠 等於95年9月15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持上 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被告許燕譚與 王玉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 訊系統資料庫內(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被告等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成立使公務員將此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之行為(並接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按結婚應 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申請登記 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即 依當時有效之戶籍法,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許燕譚明知無結 婚之實,卻使承辦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 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許燕譚犯有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同案被告陳建揮於96年12月4日與6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時 供稱,被告許燕譚與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在大陸假結 婚是由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辦理,至於該綽 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所辦理假結婚後到臺灣之個 案面談機制則由其本人負責處理;由其向該綽號「阿胖 」之男子收取面談費5萬元。民國95年9月12日其本人有 與被告許燕譚及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一起從大陸廈門入 境金門,自9月12日入境當日及同月15 日至18日,其與 大陸女子王玉萍均同住於金門太湖山莊旅社;同月15日 其本人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交由被告許燕譚去辦理結 婚登記及流動人口登記;迨於9月18日則由其本人將大 陸成年女子王玉萍自金門帶至台北,下飛機後由綽號「 冬冬」之成年男子開車接其本人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嗣 由其本人將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該綽號「冬冬」之成年 男子,該綽號「冬冬」之男子年約35歲,由該綽號「冬 冬」之男子帶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去賣淫。因為該綽號「 阿胖」之大陸男子才是老闆,在臺灣那邊是由該綽號「 冬冬」之男子在處理;其本人處理個案面談費1件5萬元 ,因其幫該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處理過很多件,故 該綽號「阿胖」之男子很信任其本人等語在卷(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影本第25
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嗣同案被告陳建揮於 98年9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燕譚與大陸女 子王玉萍在大陸結婚後,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有請 其本人幫忙處理面談之事,並囑咐面談手續辦好後,將 該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一位「冬冬」之男子。故其有幫 忙教授該大陸女子王玉萍面談事宜,並從該綽號「阿胖 」之大陸男子處獲得報酬5萬元;而該大陸女子王玉萍 入境金門後,其本人有給被告許燕譚1萬元,因為是該 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之前有交代;嗣其將大陸女子 王玉萍帶進台灣後,再由其本人將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 前開「冬冬」之男子,當時被告許燕譚並不在場,且被 告許燕譚亦不認識該「冬冬」之男子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74頁至第177頁)。又證人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其本人並不知道被告許燕譚與該大陸女子王玉萍 是以假結婚名義入境,亦不知道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 台灣是要從事賣淫或打工云云,因與證人陳建揮在前揭 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被告許燕譚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 是在大陸假結婚;其於9月18日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 自金門帶至台北後,嗣由其本人將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 該綽號「冬冬」之成年男子去賣淫等語不符,無非係避 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依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21日在前開丹鳳派出所警詢時 供稱:「我於95年初因小三通至廈門遊玩,認識一中國 男子(阿胖,50餘歲)經他媒介以與中國女子虛偽結婚 的方式,讓中國女子入台工作,我能因此每月賺三萬元 ,每10天給10000元,我因欠錢答應,阿胖同時並介紹 我認識一台灣男子(輝仔─約40餘歲,不知年籍;按該 輝仔係誤載,應係「揮仔」始正確)、、、。」,「去 福建寧德與王玉萍虛偽結婚時,阿胖給我3000元人民幣 當結婚費用,王玉萍12日入境後,輝仔(應係「揮仔」 )給我10000元台幣當人頭丈夫錢(10天一期),並講 好每10天會匯10000元進我金門郵局局號000284─2,帳 號052157─3之戶頭內(尚未匯款過),我實際得利100 00元台幣。」等語在卷(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 號偵 查卷影本第128頁);嗣被告許燕譚於97年5月21日在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許燕譚是否有講過上開警 詢內容時,被告許燕譚亦供承其有陳稱上揭警詢所述之 內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5頁、46頁);嗣被告辯護人 詢問被告:「請說明當時為何要協助這些人進來?他們 是如何告訴你說王玉萍到臺灣的目的?」,被告許燕譚
則答稱:「當初阿胖只跟我講,只要我扮一個人頭丈夫 ,讓她過來臺灣工作,並沒有實際講明白要到臺灣做什 麼,當然我自己猜想一個月有三萬元拿,應該是從事一 些賣淫,我之前有聽別人講過,、、、、、。」;嗣經 檢察官詢問被告許燕譚:「如果大陸女子每月給你三萬 元,每十天給你一萬元,你認為大陸女子到臺灣從事什 麼工作?」,而被告許燕譚則答稱:「我剛剛有回答, 是我個人認知,我個人的猜想,應該是從事這類的工作 ,每個月才有那麼高的利潤可以拿,、、、。」各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依證人即大陸女子 王玉萍於95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經陳 建揮安排假結婚來台賣淫,其假結婚每月要付3萬元給 人頭丈夫許燕譚;參照王玉萍於95年9月22日在警詢證 稱:「阿輝(即阿揮)與我議定好,虛偽結婚代價是要 付15萬結婚費用及每10天1萬元人頭丈夫錢(由入境後 我性交易拆帳所得內再扣除),、、、。」各等語在卷 (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06頁正面、 背面;第130頁背面)。故由上所述調查說明可知,被 告許燕譚除明知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係人頭丈 夫,而獲得每10天1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報酬代價外,且 知悉與其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女子王玉萍來臺之目的係為 賣淫等情至明。
(七)、另參酌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21日在前開警詢時供稱: 「、、、,直到19日經人(自稱輝仔之友人;該輝仔係 誤載,應係「揮仔」始正確)以電話通知我,王玉萍可 能已遭警方查獲,要我快去報王玉萍失蹤,以便卸責, 我才再有王玉萍消息。」等語在卷(同前95年度偵字第 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28頁)。故由被告許燕譚上揭警 詢供述「王玉萍可能已遭警方查獲,要我快去報王玉萍 失蹤,以便卸責,、、、。」等語可知,被告許燕譚顯 然已知悉,其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且知悉該大 陸女子王玉萍係以假結婚來臺灣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之 賣淫工作甚明。而被告許燕譚因前述於警詢向警謊報其 假結婚之配偶即大陸女子王玉萍失蹤一節,涉犯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 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 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00頁、202頁)。
(八)、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許燕譚因貪圖擔任人頭丈夫假老公 每10天可獲得1萬元即每月有3萬元之報酬,認有利可圖 ,故經由前揭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媒介安排與大陸 女子王玉萍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假結婚 ,且知悉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假結婚之目的係來臺灣賣淫 從事性交易工作;嗣再經由綽號「阿揮」即共同被告陳 建揮之教授大陸女子王玉萍面談技巧與說詞,致使該大 陸女子王玉萍得以順利入境金門地區再由被告許燕譚偕 同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共同至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 之結婚登記,隨後再由陳建揮帶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 臺灣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工作等情至明,由此可知,被告 許燕譚顯然具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單純 當人頭丈夫之代價,並非法條所謂之意圖營利云云。惟 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應就各個共同正犯行 為合一的觀察,並共同負其責任。本件被告許燕譚與前 揭同案共犯陳建揮及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間 ,互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基此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共同正犯, 同負罪責。由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許燕譚既與共犯陳 建揮及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上述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行 為負責,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意圖營利云云,所 辯自不足採。
(九)、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許燕譚因其虛偽結婚之配偶王玉萍從事性交易於95年9月 18日為警查獲,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巡佐林
國禎通知被告許燕譚於同年月21 日至丹鳳派出所說明,隨即 在製作筆錄時向林國禎巡佐自白與王玉萍虛偽結婚之犯罪行 為。然而,林國禎巡佐於同年月19日上午詢問因從事性交易 為警查獲之大陸女子王玉萍時,即已懷疑王玉萍是與被告許 燕譚假結婚進入台灣地區,此觀當日警詢筆錄即經警詢問王 玉萍:「妳與妳先生許燕譚是否虛偽結婚,目的是讓你非法 入境台灣從事應召工作賺錢?」等語即可得知(同上95年度 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32頁、第30頁反面)。2、再者,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巡佐林國禎於97年5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稱: 「(問:提示95年9月19日王玉萍的警詢筆錄,你(林國禎) 是否有詢問王玉萍說,據警方查證你(王玉萍)於95年9月12 日由金門入境臺灣金門,於9、17(9、17係誤載,應係9、18 之日期始正確)由金門搭機飛至台北,隨即有應召站指揮馬 伕搭載媒介從事應召工作遭警查獲,你(王玉萍)與你先生 許燕譚是否虛偽結婚,目的是讓你(王玉萍)非法入境臺灣 從事應召工作賺錢?)是。」;「(問:你(林國禎)為何 會這樣問?)因為一般大陸女子從事賣淫,都是以假結婚的 方式到台灣賣淫。」,「(問:你是否有經過查證,為何知 道她先生叫許燕譚?)是王玉萍的供述,、、、,可能有查 證。」,「(問:你問這些話是否認為她先生(許燕譚)有 虛偽假結婚讓她到臺灣賣淫,你是否已經懷疑,而要偵辦這 個案件?)有懷疑沒錯。」,「(問:是否因為懷疑而準備 偵辦?)是。」,「(問:你通知許燕譚來的目的是否也要 查證他是否假結婚真賣淫?)通知的目的是這樣沒錯,但是 我們沒有跟他講。」,「(問:他是否一開始還是不承認, 是經過溝通以後他才承認?)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 頁至第41頁、第39頁)。故由證人林國禎之上開證述可知, 該證人即帶隊之巡佐林國禎於查獲本案大陸女子王玉萍來台 賣淫案件時,即已懷疑王玉萍與被告許燕譚係虛偽結婚,故 通知被告許燕譚前去上開丹鳳派出所說明時,已有要偵辦被 告許燕譚虛偽結婚之意思甚明,且在被告許燕譚至該丹鳳派 出所自白前,並已開始偵查行為(通知、溝通)。由上可知 ,證人即帶隊之巡佐林國禎於查獲本案大陸女子王玉萍來台 賣淫案件時,即已懷疑被告許燕譚涉嫌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 偽結婚,使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台灣賣淫,該證人即巡佐 林國禎應係本於其多年之辦案經驗,以及查獲大陸女子王玉 萍賣淫之事實,認為被告許燕譚係與該賣淫之大陸女子王玉 萍假結婚,使該大陸女子王玉萍藉假結婚來台賣淫,而非僅 是毫無根據之單純懷疑。故被告許燕譚雖於95年9月21日至前
開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林國禎巡佐自白與大陸 女子王玉萍虛偽結婚之犯行,惟因林國禎巡佐早在同年月18 日查獲大陸女子王玉萍從事性交易案件時,即已懷疑被告許 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偽結婚,並已著手進行偵辦,被告 許燕譚嗣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動說明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 偽結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有未合,故僅 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自首。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首 一節,尚有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四、
(一)、核被告許燕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以假結 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查本案被告許燕譚係檢 具相關證件至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結婚登記,經 該所承辦人員受理並審核當事人身分無誤與相關簿證文 件齊全後,由承辦人員至戶政資訊系統辦理電腦登錄作 業,嗣經承辦人員列印結婚登記申請書由被告許燕譚確 認無誤後簽章交回戶政事務所,繼由承辦人員繼續電腦 登錄其結婚記事,之後電腦存檔存入戶政資訊系統資料 庫中,另由承辦人員將結婚申請書與結婚證明文件整理 歸檔。嗣後當事人相關簿證與戶籍謄本之核發與註記, 均依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所載內容辦理,此有金門縣金 城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城戶字第0970000358號函 附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15日辦理與大陸女子王玉萍結 婚登記申請書之作業流程(見函之說明二所示)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1頁)。由上申請結婚登記之作業流程 說明可知,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於所掌戶政資訊電腦系統 中,將申請人之結婚登記事項登載於資料庫中,藉以表 示相關資訊業經列管,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登載於 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似有 誤會)。查被告許燕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虛偽結婚之不 實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213條,嗣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更正為 214條,原審卷第11頁)。被告許燕譚就所犯前揭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與前 述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及陳建揮間;被告許燕 譚所犯前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王玉 萍、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及陳建揮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依數罪併 合處罰。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且行為互殊,已如前述。故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 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二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許燕譚之素行、智識程 度以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 法入境,進而從事色情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國家 安全與治安之潛在威脅,事發後非但不思自我反省,猶以向 警察機關謊報其大陸籍配偶王玉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試圖 狡飾,圖免刑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