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號
KMDV,98,訴,26,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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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晶茹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陳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40,89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財務採購契約、公 司變更登記表、交貨扣款數量表、交貨明細表、訂貨批次表 各1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結算表、財物驗收 記錄各1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決標公告各3紙、物料訂 購單5紙、龍雲國際有限公司函10件、統一發票30紙、存摺 18頁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向原告 購買最低交貨量3萬塊、最高交貨量4萬5千塊、每塊單價486 元之木質棧板後,原告自96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先 後交付原告合計35,329塊木質棧板(扣除被告認係不良之瑕 疵數量共170塊後,實交數量35,159塊),貨款金額合計17,0 87,274元(35,159×486=17,087,274);惟被告僅先後匯款14 ,049,787元,餘欠之不當扣款金額2,940,894元(17,087,274 -14,049,787-96,593=2,940,894),則拒不清償(起訴狀記 載貨款金額17,087,271元,被告先後匯款14,050,509元,餘 欠3,036,762元;其中之貨款金額於98年8月25日辯論時當庭 更正為17,087,274元,匯款及欠款金額則於98年10月7日遞 狀更正如前述),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物料採購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將交貨數量壓縮在前半年,即在97年6月前要求交貨26, 000塊,依此比例算至97年12月31日為止,總交貨量將達到 52,000塊,明顯違反主合約約定在13個月內交貨30,000~45



,000塊之精神及契約範圍。蓋原告依正常頻率、誠意交付品 質穩定之35,329塊棧板,已符合契約所要求最低30,000塊至 最高45,000塊之交貨區間;且被告公司歷年來發包之數量均 在30,000塊以下(94年1月17日棧板決標數量24,000塊,95年 1月26日棧板決標數量24,000塊,95年11月23日棧板決標數 量27,000塊),其於97年度卻特別要求達52,000塊,自應證 明其有此需求;何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8條之付款辦法 規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其第6條規定「其餘數量本公司 依實際需要於交貨前45日傳真通知廠商交貨」,對照主契約 記載前兩批棧板之交貨數量及日期,實已表明「其餘」部分 未約定交貨日期,依此精神可知原告每批交貨之數量如有不 足時,祇應扣抵當月份所屬之訂單批次,不能抵算前批欠交 之數量;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按分批累計遲延日數之方式 ,任意扣款3,036,762元,無異以複利方式累計利息,實屬 奸商之行徑,完全不符合公平交易之法則。
㈢被告就第3批棧板之訂購數量,原係於97年11月15日傳真其 所提本院卷第189頁之物料訂購單訂購1,000塊,嗣於97年11 月23日再傳真其所提本院卷第37頁之物料訂購單,修正訂購 量要求原告於96年12日30日前交付3,000塊,此批增購訂單 距離上批交貨期(96年12月15日)僅短短15天;而被告於97 年2月27日第3次傳真購訂單,要求原告在97年4月15日前交 貨2,000塊,較諸前於97年2月13日下單要求原告在97年4月 30日前交貨3,000塊,僅相距14天,交貨日期則提前15天; 上述2次增購既不符合提前45天下單之要求,各批交貨距離 之天數亦不合理,即不能以此標準扣款;何況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書第6條、第7項已明文規定每批交貨數量容許5%的上 下限範圍,則被告為遲延扣款,亦須依此規定下修扣款日數 及交貨數,少扣5%數量之逾期罰款。
㈣原告對於被告辯解之反對意見如下:
⒈大陸福建省等華南地區於97年1、2月間嚴重雪災,導致木 料無法運送,且遇到員工於農曆過年期間休假日,故原告 於上述期間無法交貨實有不可抗力原因。
⒉原告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多次與被告公司承辦人王筱瑱提 出交貨扣款之問題,但均未獲善意回應,且被告以將要解 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併公布原告為不良廠商之方式,要 求原告繼續供貨;原告基於誠信,並為避免處罰,祇好繼 續出貨,如此並不表示原告已同意其先前之訂購,亦因此 未回傳確認後續之訂購單。
⒊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6月底止,訂購之木質棧板 總數達到26,000塊,相較於其他月份之訂購,顯然係在淡



季多訂、旺季少訂,不具規則性;且上述棧板,以王筱瑱 所證每塊可裝載64箱、每箱12瓶之高粱酒計算,其總裝載 數高達19,968,000瓶,乃將近100億之營收,令人懷疑被 告是否真有如此龐大之包裝需求;為此請求命被告舉證證 明其過去幾年之業務量,或請鈞院調查其營業額,以明其 虛實。
⒋原告祇要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14個月內,交付30,000塊 到45,000塊棧板即已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有無遲延當依 此期限之總交貨量為準;而原告已經交貨35,159塊,與被 告訂購之36,000塊相差無幾,自不構成給付遲延。 ⒌被告於98年1月14日召開之協調會,祇是要找原告為其背 書,並未給予寬限期,以解決原告爭執之交貨期限及扣款 不合理等問題;且其會議紀錄內就原告爭執之內容毫無記 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亦末在會議決議欄內簽名, 是以此次協調會議之結論,原告絕對不接受。
㈤對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⒈被告所提木質棧板交貨狀況表、扣款統計表各1紙(本院卷 第71、72頁)所示金額及交貨期限、合約批次、應交數量 、交貨日期、實交數量、不良扣除、實收數量、實收累計 、驗收日期、訂購單編號等內容均正確,原告僅就逾期扣 款部分有爭執。
⒉被告所提財物驗收紀錄24紙(本院卷第37~57頁),並無 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且其內所載逾期扣款方式,均以累計 先前次交貨不足之數量計算,非將當月交貨充抵當月之訂 單,其扣款方式顯不合理。
⒊被告所提單次正當抽樣、決標紀錄、標單、授權書、切結 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紙 (本院卷第32~36頁)、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投標須知、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棧板規格書各1件(本院卷第15~ 31頁),均屬真正。
⒋被告所提物料訂購單5紙(本院卷第37~41頁),固已傳 真到原告公司;但原告僅就其中之第1、2批訂單有傳真簽 回,後續部分因原告之生產線無法應付被告加強之訂購數 量,故均未回傳確認。
⒌金酒公司內部早有回運舊棧循環使用之作法,即不能以相 關之簽呈3紙、付款憑單15紙、統一發票18紙(本院卷第 190~224頁),作為扣款之理由。
⒍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可知其回運每塊棧板之運費僅105 元而已,且其總運回數量僅3,700塊棧板,由此可見王筱 瑱所述之需求量,並不是很緊張。




⒎對證人洪子儀之證詞無意見。
二、被告辯解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採購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書、棧板規格書各1件、單次正當抽樣、決標紀錄、標 單、授權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同意書、木質棧板交貨狀況表、扣款統計表各1 紙、物料訂購單6紙、財物驗收紀錄24紙、會議紀錄簽到表2 件、簽呈3紙、付款憑單15紙、統一發票18紙等影本為證, 另聲請訊問洪筱瑱、洪子儀
㈠原告係被告「木質棧板(單價決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於96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書後,於履約過程中, 因逾期交貨及品質瑕疵,經被告依上述契約附件「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之交貨、驗收規定辦理扣款,其中品質不符部 分扣款96,593元、逾期罰款2,940,894元,合計扣款3,037,4 87元(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3,036,762元有異),既 係依雙方契約約定所為扣款,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 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 ㈡關於履約期限,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4條亦規定:「交貨方式及期 限,詳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履約期限:決標次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標的之交貨方式及 期限,應依「補充說明書」定之;而「補充說明書」規定: 「陸、交貨:一、交貨時間及數量:(一)第一批交貨數量1, 000塊應於決標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交(含星期例假日及其 他休息日),第二批交貨數量2,000塊應於決標次日起45 個 日曆天內交(含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其餘本公司依 實際需要於交貨前45日傳真通知廠商交貨」,揭明除定明交 貨日期於補充說明書之第1批、第2批外,其餘貨品之數量及 交貨期限,應按被告依實際需求以傳真方式下單訂貨,因此 第3批以後之貨品,其逐次交貨之期限並不相同,則第3批以 後之各批貨品交付是否逾期,即應依被告指定之各批交貨期 限個別判斷。
㈢關於品質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8項規 定:「逾期罰款:詳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而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書之玖、罰則三、前段規定:「逾(延)期罰 款按照欠交部分之總價,每日千分之二計罰(總罰款金額以 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 茲依被告提出之歷次物料訂購單及歷次財物驗收紀錄所示, 除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交付之第1、2批木質棧板未逾期,但



因品質瑕疵,經依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暨原告之 同意扣款96,593元外,其餘各批棧板均因交貨逾期,而依前 開逾期罰款規定辦理扣款共2,940,894元,以上因品質瑕疵 及逾期交貨而扣款之總金額合計3,037,487元(96,593+ 2,940,894)。
㈣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數量1,000塊之第3批後(被證6 ),係為因應實際之需求,乃於96年11月23日再傳真向原告 追加2,000塊,特於傳真之物料訂購單上加註增購2,000塊乙 事。又被告於97年2月27日傳真訂購數量2,000塊之訂購單, 雖在其備考欄記載為增購;然該批增購之交貨日期早於原訂 第7批之交貨時間,故實為第7批訂購;而被告前於97年2月 13日傳真訂購第7、8、9批棧板,故乃將此棧板暫以增購稱 之。因此,原註明為第7、8、9批訂單,其實際所屬批次應 均往後遞延,即分別為第8、9、10批,被證2之物料訂購單 內亦因此無第10批之編號(前述註明為第9批之訂單,實際上 即為第10批),故後續訂單批次之標示即由第11批起算。至 於被證5之木質棧板交貨狀況表,係為便於違約期間之起算 ,均以實際順序之批次表明,而非以原訂購單註明之批次為 依據,併此說明。
㈤被告所為之訂購,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規定, 僅須以傳真方式通知廠商,即可訂貨;原告收到傳真訂購單 後,亦有依約交貨之義務;至其回傳與否,祇為方便雙方聯 繫,非屬契約所定之訂購要件。茲因原告已自承有收到被告 傳真之5紙訂購單,即應依約交貨;其嗣後再以未曾回傳云 云規避出貨義務,顯屬臨訟編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自決標之次日起(即96年1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機關得於交貨前45日通知之方式要求廠商出 貨,並非約定每月交付固定之數量,則該契約所著重者,顯 為被告得按實際需求,彈性調度交貨之時間及數量,原告對 此知之甚明,竟以前8個月之訂貨量比例推算為全年出貨量 ,即與約定之內容及契約之精神不符;何況以契約所定最大 出貨量45,000塊,自96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4 個月之履約期間折算每月平均出貨量約為3,214塊之標準, 計算自決標日起至97年6月底止之8個月期間可得出貨之數量 約為25,741塊,與被告在此8個月間累計訂購數量26,000塊 相差無幾,按系爭採購契約所追求之彈性出貨調度空間而言 ,自屬可容許範圍;且採購契約預訂之最大出貨量45,000塊 及被告實際採購量36,000塊,均未達原告所推估之52,000塊 ;遑論被告已寬容免除4,841塊之棧板交付義務,原告於投 標時未能斟酌其出貨能力,貿然搶標後若非交付之棧板有瑕



疵,即屢屢遲延,致被告為調度棧版尚須額外支出海陸運費 (被證7),顯已造成被告損害。
㈦依被告提出之物料訂購單所示(被證2),被告係將數批次之 訂購集中在一張訂單內傳真予原告,除各訂單記載之首批距 離交貨45日外,其後續各批依此通知所予原告準備之時間均 遠逾約定之45日;且各批次間均有相當間隔及10日之履約緩 衝期,凡此均為便利原告出貨之準備,原告竟指稱被告之要 求與契約約定不符或有違誠信,顯屬卸責之詞無疑。 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條規定:「每批交貨在5%上 下限範圍內,買方得予接受」,乃指原告應依被告訂購之數 量交貨,若交貨量誤差在5%範圍內,被告仍應接受之意;非 原告所誤解之應寬容其中5%之遲延,免予計罰之意;且被告 為體恤原告之辛勞,對於原告將一批訂貨分為多次交付,或 較訂貨量短少超過5%之交貨,均未依約予以拒絕,原告竟以 此主張應在5%範圍不予扣罰,顯有得寸進尺之嫌。 ㈨被告計算原告給付遲延之罰款,絕非以「複利」之方式為之 ;且不論原告交付之棧板,先用以抵算當月訂單,或前批積 欠之訂單,其違約金之計算結果均無不同,此均可由實際之 計算加以印證,原告之指謫顯有誤會。
㈩被告因體恤原告,乃於98年1月14日召開協調會,同意免除 其欠交之4,841塊棧板(即第13、14批訂單及前批欠交之841 塊),暨此部份之逾期責任;惟就97年11月、12月份合計4, 000塊之棧板訂單,仍要求原告按原訂期限交付,不在此次 會議之免除範圍內。
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之履約期間,乃被告下單訂購之期限;若 被告下單及所定交貨期日仍在該期限內,原告即有交貨義務 ,並無原告所謂履約期間屆至,即可免除遲延責任之問題; 何況98年1月14日協調會之決議有利於原告,其竟於會後主 張其交付之數量已達契約所訂最低交貨量,兩造於97年12月 31日以後,已無合約關係云云,顯係任意拼湊,不值採信。 原告就其主張大陸華南地區於97年1、2月間嚴重雪災,導致 木料無法運送,且遇農曆過年休假期間,故無法出貨云云, 迄未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3項規定,提出有效之證 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為證據,且 已全部為被告否認,其空言飾辯,自不值採信。 原告就本件爭執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在案, 嗣因調解委員所持意向對其不利,遂撤回其調解聲請;今竟 執陳詞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意在虛耗司法資源,實有可 議。
對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⒈對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1件(98年度司促字 第376號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1紙(98年度司促字第 376號卷第22頁)、財物採購契約1件(98年度司促字第 376號卷第4~9頁)、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聯各1紙(98 年度司促字第376號卷第10~11頁),均無意見。 ⒉證人王筱瑱所言實在,對證人洪子儀之證詞無意見。 ⒊依王筱瑱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收到被告傳真之5紙訂購 單,即有依約出貨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之營業額鉅大,任 何一個環節出錯,均會造成大量損失,事實上因原告給付 遲延,亦已造成相當之損害。
三、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36,76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於98年10月7日所遞準備書狀記載被告先後 匯款金額為14,049,787元,餘欠之不當扣款額為2,940,894 元,並於98年10月13日辯論時更正請求金額為2,940,894元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並無變更,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拘 束。
四、兩造於本件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
㈠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每塊新台幣486元之價格標得被告「 木質棧板(單價決標)」採購案。
㈡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木質棧板之財 物採購契約,雙方約定木質棧板每塊新台幣486元,最低交 貨量3萬塊、最高交貨量4萬5千塊,履行期限自決標次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為止。
㈢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第一批交貨數量1,000塊應於 決標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交(含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第二批交貨數量2,000塊應於決標次日起45個日曆天內交 貨(含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其餘按被告公司實際需 要於交貨前45日傳真通知原告交貨。
㈣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傳真訂購之木質棧板如下: 第3批: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1,000塊,再增購2, 000塊,本批合計3,000塊。
第4批:97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 00塊。 第5批:97年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第6批:9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㈤被告於97年2月13日傳真訂購之木質棧板如下: 第7批:97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第8批:9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第9批:97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㈥被告於97年2月27日傳真訂購之木質棧板如下: 第10批(增購):97年4月15日前交2,000塊。 第11批:97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第12批:9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 ㈦被告於97年8月7日傳真訂購之木質棧板如下: 第13批:97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2,000塊。 第14批:9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2,000塊。 第15批:97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2,000塊。 第16批:97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2,000塊。 ㈧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先後交付木質棧板 共35,329塊,扣除短少不良數量共170塊後,實收35,159塊( 交貨日期、實交數量、不良扣除、實收數量詳如本院卷第71 頁之「木質棧板交貨狀況表」所示),按每塊單價486元計算 ,貨款總額合計17,087,274元,被告先後共匯款予原告 14,050,509元。
㈨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交付之第1、2批合計3,000塊之木質棧 板,經被告於96年12月14日驗收結果,剔除不良之15塊後, 其中1,995塊部分高度不足,其餘990塊係使用回收木材製作 ,嗣經被告公司之品保檢驗組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決定減價收受,即1,995塊部分每塊扣款5%,計48,479元 ,其餘990塊部分每塊扣款10%,計48,114元,以上扣款合計 96,593元,業經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17日簽署同意書,同意 自本次貨款中扣除。
㈩原告曾於98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付清貨款3,036,762元,業經被告簽收。 兩造於98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被告公司行政大樓2 樓會議室召開「木質棧板履約協調會」,原告主張龍雲國際 有限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共交付31,159塊木質棧板 予被告,已符合係爭採購合約之最低交貨量,且合約期限至 97年12月31日為止,雙方已無合約關係。被告主張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係爭採購契約在最低數量30,000塊至最 高數量45,000塊範圍內有請求得標廠商交貨之權利,故原告 仍然欠交8,841塊木質棧板,經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實際需求 後,祇要求原告再交付4,000塊即可,其餘4,841塊則無需再 交。最後雙方協定:本件採購欠交木質棧板8,841塊,經契 約雙方同意儘速再交4,000塊,並由原告簽寫同意書及交貨 進度報告乙份,被告同意上述4,000塊為97年11月份及97年 12月份各2,000塊訂單交期,其餘原逾期未交數量4,841塊訂 單則取消。




五、原告雖否認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㈠契約之定性及其效力: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金門縣政府100%投資之公營 事業機構,其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系爭木質棧板招標,乃 屬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高權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 1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兩造因上述招標所締結之財物採購 契約約定木質棧板每塊新台幣486元,最低交貨量3萬塊、 最高交貨量4萬5千塊,履行期限自決標次日(按即96年1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交貨方式及期限按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書,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貨品運抵機關經驗 收合格後付款(財物採購契約第1、4、5條參照,本院卷第 16頁正反面),已表明以交貨驗收合格之塊數計價,非以 製造完成每批棧板工作時為報酬給付時點,顯係重在所有 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買賣 契約。
⒉兩造就木質棧板之採購,既已簽訂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財物採購契約,該契約及其附件內亦載明採購之 標的物、數量、交貨日期、地點及付款方式等要素,即因 雙方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固以定時、 定量之一次性給付居多;然民法就訂貨之數量、交付之日 期及給付方式,未作任何限制;當事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 ,依契約內容形成自由,本得約定一段期間、分次交付一 定範圍數量標的物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財物採購契約約 定自決標次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最低交貨量3萬塊 、最高交貨量4萬5千塊,第1、2批交貨數量應於決標後若 干日內交付,其餘各批按被告公司實際需要於交貨前45日 傳真通知交貨等條件,核其給付內容及履行方式並未牴觸 強制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之 法律行為。
⒊系爭採購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固係被告事先擬妥 預備大量用於採購招標之定型化契約;然原告爭執其效力 之系爭採購契約中,關於自決標次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 止,最低交貨量3萬塊、最高交貨量4萬5千塊木質棧板, 第1、2批交貨數量應於決標後若干日內交付,其餘各批按 被告公司實際需要於交貨前45日傳真通知交貨,逾期按欠 交部分之總價處以每日2/1,000之罰款等約定,並未預先 免除或減輕招標機關之責任,或使投標廠商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且上述約定中之交貨數量、期限,本係出



賣人之固有之交付義務,違約金之約定亦係確保他方履行 債務之法定保全方式;復已揭示供應期間、數量範圍、交 貨時限及逾期處罰於招標文件中,讓廠商盱衡自己之履約 意願、供應能力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相對於招標機關彈性調度之 業務需求,暨下訂需預留交貨時日所受限制,與因遲延給 付可能招受之損害而言,尚難認係不當加重投標廠商之責 任,或使其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 顯失公平之情形,不能謂為無效。
㈡各批訂購及交貨期限:
⒈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第4條,暨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採購數量最低交貨量3 萬塊、最高交貨量4萬5千塊,履約日期自決標次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為止,交貨時間及數量,除第1批交貨數量1,0 00塊應於決標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交付,第2批交貨數量 2,000塊應於決標次日起45個日曆天內交付外,其餘部分 依被告公司實際需要於交貨前45日傳真通知原告交貨等語 ,已表明被告在上述履約期間、採購數量之範圍,祇要在 約定之日數前為通知,即有後續批次之採購權利;而此類 型態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係為應付銷售需求不固定,兼有 淡旺季節分別之酒類出貨包裝需求所為之概括約定,旨在 一定之程度上賦予產銷靈活調度之彈性;且於招標時已揭 示採購之數量區間及交貨之期限,並表明著重在被告之「 實際需要」,讓廠商注意決定是否參與競標,解釋上述條 文所謂之「實際需要」,除現實之訂貨量外,自應包括招 標機關按市場供需情況主觀預期之可能銷售數量及緊急儲 備在內,始屬合理。準此,被告後續訂貨之頻率、數量及 交期,祇要兼顧45天前預訂之原則,自不受其歷年同期銷 售量或當年度現實訂貨數等客觀情狀限制,自亦無庸考量 原告之供應能力或供貨意願;何況財物採購契約第2條第4 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1項已明示:「契約文 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本補充說明投標須知之附件,………, 如有疑義時,其解釋權僅屬本公司」(本院卷第16頁、第 26頁背面),原告即無權主張被告後續之訂購數量,應以 往年銷售額或現有之訂單為前提,其聲請調查被告營業額 及過去業務量,核無必要。
⒉依卷附之物料訂購單所示,被告自決標次日起至97年6月 底止,第1至10批之訂購累計數量,固已達26,000塊;惟 此截止時點距決標次日(即96年11月1日)已有8個月,按最



高訂貨量45,000塊均攤於決標次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4 個月履約期間,每月平均可得訂貨之數量約3,214.000000 00塊,以此標準計算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 月底止8個月 期間可出貨之數量約25,714.0000000塊,較諸實際訂購之 26,000塊相差無幾,即難謂被告在上述期限內分批訂貨之 數量不合理;何況被告提出5紙「物料訂購單」中之前2紙 ,即內容記載為「第3批: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 交1,000塊,再增購2,000塊,本批合計3,000塊。第4批: 97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第5批:97年2月 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第6批:97年3月21日至 同年月30日前交3,000塊」之96年11月23 日傳真單(本院 卷第38頁),暨內容記載為「第7批:97年4 月21日至同年 月30日前交3,000塊。第8批:9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 前交3,000塊。第9批:97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前交3,0 00塊」之97年2月13日傳真單,業經原告自承,暨王筱瑱 證稱龍雲公司收到訂單後已回傳確認(本院卷第79、85、2 38、241頁),足認原告已同意該2紙訂單之採購;至於後 述3紙訂單部分,原告既稱:「(提示被告所提物料訂購 單5紙(本院卷第37~41頁),有無意見?)都是真的, 有傳真到我們公司」、「(除了最後欠交之8,841塊經兩造 另行協議捨棄其中4,841塊,另4,000塊當作97年11、12月 份訂單外,原告在接獲此前其餘批次之訂單(即第1~12批 部分)後,均已陸續出貨完畢?)是。(龍雲公司在本件起 訴以前,就所接獲之第1~16批訂單,是否曾經以口頭或 書面表示反對?)我們不是推掉訂單,我們沒有推掉訂單 ,我們寄發公司函,只是在爭執扣款的不合理。(關於1~ 12批訂單部分,龍雲公司接獲被告之訂購後,均已同意其 訂購,並陸續出貨,對嗎?)基本上我們同意接他的訂單 」(本院卷第85、231、232頁),可見原告簽收後續3紙訂 單後並未表示拒絕,且已陸續交付絕大部分之棧板,復開 立相關發票請款(本院卷第151~、154、156~160頁),則 其縱無同意之明示,亦有可認為默示承諾之事實,按民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後續3紙訂單所示之採購契約 業已成立,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被告所提98年1月14日會議紀錄簽到表上,雖未詳細列明 原告就交貨日期及遲延扣款有關之爭執,乙○○之簽名位 置亦非在會議決議欄內;然前述爭執之存否,並無礙於兩 造就餘欠8,841塊棧板達成如何出貨之口頭協議;而原告 如不同意上述會議決議所載:「本件採購欠交木質棧板 8,841塊,經契約雙方同意儘速再交4,000塊,並由原告簽



寫同意書及交貨進度報告乙份,被告同意上述4,000塊為 97年11月份及97年12月份各2,000塊訂單交期,其餘原逾 期未交數量4,841塊訂單則取消」之結論,焉會於98年2月 1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6日先後再交付合計4,000 塊之棧板;參照上述會議之紀錄人王筱瑱證稱:「(提示 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2、43頁),這張會議紀錄簽 到表記載會議決議:本件採購欠交木質棧板8,841塊,經 契約雙方同意儘速再交4,000塊,並由廠商龍雲國際有限 公司簽寫同意書及交貨進度報告乙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上述4,000塊為97年11月份及97年12月份各 2,000塊訂單交期,其餘原逾期未交數量4,841塊訂單則取 消,當時龍雲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有無同意?) 有同意這個結論。因為對他有利,因為可以免除4,841塊 的交付責任」(本院卷第238、239頁);原告亦稱:「(提 示被告所提98年1月14日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2、 43頁),有無意見?)我有列席,增加4,000塊的事情,我 有參加。4,000塊的訂單還是要交,但4,841塊的部分要取 消,………。(提示會議紀錄簽到表1件(本院卷第42、 43頁),依上述會議紀錄顯示:兩造於98年1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被告公司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木質棧 板履約協調會』,原告主張龍雲國際有限公司截至97年12 月31日為止,共交付31,159塊木質棧板予被告,已符合係 爭採購合約之最低交貨量,且合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為 止,雙方已無合約關係。被告主張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係爭採購契約在最低數量30,000塊至最高數量45,0 00塊範圍內有請求得標廠商交貨之權利,故原告仍然欠交 8,841塊木質棧板,經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實際需求後,祇 要求原告再交付4,000塊即可,其餘4,841塊則無需再交。 最後雙方協議:本件採購欠交木質棧板8,841塊,經契約 雙方同意儘速再交4,000塊,並由被告簽寫同意書及交貨 進度報告乙份,被告同意上述4,000塊為97年11月份及97 年12月份各2,000塊訂單交期,其餘原逾期未交數量4,841 塊訂單則取消,對嗎?)對。我們是認為合約已經履約完 成,他要我們多交4,000塊,如果我們不交,他們不付當 期的貨款,後來我們就同意了,就是這樣」(本院卷第92 、93頁),可見雙方協調結果,原告公告負責人乙○○確 已同意上述會議結論,即取消4841塊訂單,並交付剩餘之 4,000塊充作交貨期限為9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之 訂購(即第5紙物料訂購單所示第15、16批棧板)。由上述 分析可知前開協議僅係取消份屬12批~第14批中欠交之



4,841塊,並未免除原訂貨期限為9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 月30日之第15、16批物料訂購,即應於該2批訂購原定之 期限內交貨。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上述會議結論,後續4,00 0塊棧板之交貨日期應重行起算云云,自不可取。 ⒋本件棧板採購,除第1、2批之數量及交貨期限已明定於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後段記載 :「其餘本公司依實際需要於交貨前45日傳真通知廠商交 貨」,可見前2批以外之其餘部分,應按被告後續傳真之 訂購內容交貨,並非未訂期限;45日之預訂期限,亦係指 傳真通知日與各批交貨日間之差距,即非按原告所指之前 、後次傳真訂購日計算。
⒌被告就第3批棧板之訂購數量,先於97年11月15日傳真本 院卷第189頁之物料訂購單,訂購1,000塊、限於96年12月 30日前交貨,繼於97年11月23日再傳真本院卷第37頁之物 料訂購單,增訂2,000塊(前後合計3,000塊)、限於96年12 日30日前交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2頁),並 經王筱瑱證實(本院卷第239頁);原訂之1,000塊恰係在交 貨限期96年12月30日之前45日,即97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 ,並無不足;其餘2,000塊於96年11月23日增訂時,距其 指定之交貨日期96年12月30日雖僅有37日,然投標須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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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