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起訴書記載 原名何仁豪,應更正為何仁達)與何成池(檢察官以未據合 法告訴,另行簽結)於民國98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一 同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下塘頭30號「威納KTV」酒店飲 酒作樂,席間因乙○○上廁所洗手時甩水不小心濺到另間包 廂客人丙○之身上,誤以為丙○瞪他、兇他,回包廂告知丁 ○○、甲○○後,竟與丁○○、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另間包廂找丙○理論,並聯手毆打 丙○,致丙○受有胸壁挫傷、肩胛部挫傷等傷害。核被告乙 ○○、丁○○、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丁○○、甲○○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等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8 年11月16日因彼此達成和解遞狀撤回對被告乙○○、甲○○ 之告訴,嗣於同年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又因與被告丁○○ 成立訴訟上和解,因此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訊問筆錄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