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甲巳○
兼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t○○○
兼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Y○○
被 告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e○○○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辛興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戊○○、己○○、丁○○、z○○、甲戊○○、l○○、m○○、n○○、g○○○、子○○、癸○、壬○○、甲甲○、j○○、辛○○、甲酉○、甲申○、甲丑○、甲寅○、t○○○、y○○、v○○、w○○、丑○○、亥○、戌○○、酉○○、天○○、a○○○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藩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丁○、甲乙○、甲丙○、甲戌○、卯○○、巳○○、未○○、午○○、申○○、辰○○、X○○○、d○○○、玄○○、宙○○、地○○、宇○○、s○○、u○○○、甲辛○、甲壬○、甲癸○、甲子○、o○○、甲未○、f○○○、q○○、p○○、甲己○、h○○、甲庚○、Z○○、W○○○、k○○、r○○、甲卯○、甲辰○、x○○、R○○、S○○、O○○、P○○、B○○、Y○○、E○○、C○○、L○○、M○○、V○○、Q○○、D○○、J○○、黃○○、F○○、A○○、U○○、T○○○、I○○、H○○、G○○、K○○、b○○○、c○○○、N○○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硯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九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乙○○、甲○○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點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午○、i○○各按應有部分四十三分之四、四十三分之三十九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載被告按附表一之變賣所得價金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甲巳○、甲午○、i○○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巳○、甲午○、i○○,及其餘被 告之被繼承人蘇辛興、蘇藩、蘇硯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 ○段99地號、面積401.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蘇辛興於民國42年經本院 42年亡字第5號判決宣告蘇辛興於25年10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e○○○繼承;蘇藩於44 年12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 戊○○、己○○、丁○○、z○○、甲戊○○、l○○、m ○○、n○○、g○○○、子○○、癸○、壬○○、甲甲○ 、j○○、辛○○、甲酉○、甲申○、甲丑○、甲寅○、t ○○○、y○○、v○○、w○○、丑○○、亥○、戌○○ 、酉○○、天○○、a○○○(下稱寅○○等30人)共同繼 承;蘇硯於38年8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甲丁○、甲乙○、甲丙○、甲戌○、卯○○、巳○○、 未○○、午○○、申○○、辰○○、X○○○、d○○○、 玄○○、宙○○、地○○、宇○○、s○○、u○○○、甲 辛○、甲壬○、甲癸○、甲子○、o○○、甲未○、f○○ ○、q○○、p○○、甲己○、h○○、甲庚○、Z○○、 W○○○、k○○、r○○、甲卯○、甲辰○、x○○、R ○○、S○○、O○○、P○○、B○○、Y○○、E○○ 、C○○、L○○、M○○、V○○、Q○○、D○○、J ○○、黃○○、F○○、A○○、U○○、T○○○、I○ ○、H○○、G○○、K○○、b○○○、c○○○、N○ ○(下稱甲丁○等63人)共同繼承。然上開各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e○○○、寅○○等30人、甲丁○ 等63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蘇辛興、蘇藩、蘇硯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被告等就分 割方法尚有異見,致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 及增進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載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巳○:伊的持分要跟蘇辛興、蘇藩、蘇硯的後代併在 一起,到時伊再去買,同意附圖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甲午○、i○○:伊要與i○○的持分合在一起;同意 附圖分割方案。
㈢被告辛○○、甲酉○、甲申○、甲丑○、甲寅○提出書狀略 以:繼承共有物之共有人,每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利用面 積幾近於零,無法利用土地,請求依修正後民法第824第2項 第1款本文後段及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 受分配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若未能依新法判決時,則請求 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t○○○、y○○、v○○、w○○:伊等持分很小, 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甲庚○: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K○○、T○○○則到庭表示:土地那麼小,可不可以 分多一點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為言詞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 示。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迄未達成 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 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辛興、蘇藩、蘇硯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被告e○○○、寅○○等30人、甲丁○等63人分 別為其繼承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㈠21-23頁、50-181頁、197-203頁、卷 ㈡5-7頁),而上開繼承人即被告e○○○、寅○○等30人 、甲丁○等63人或不為爭執或未到場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 被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辛興、蘇藩、蘇硯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且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L形地形,西側臨復興路,使用現況 其上有二幢二層樓房,南側部分則為空地,其中門牌號碼琉 球鄉○○路13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且供住居使用,另 門牌號碼琉球鄉○○路11號房屋,為被告甲午○、i○○所 有亦供住居使用,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 3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098000013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同 年5月12日屏港地二字第098000305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9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09800059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0頁、212-215頁 、219-220頁、卷㈡12-13頁、44-45頁),並考量兩造所陳 意願,原告主張就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甲午○、i ○○亦陳明願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然被 告甲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僅為8.36平方公尺 ,被告e○○○、被告寅○○等30人及被告甲丁○等63人雖 各繼承其被繼承人蘇辛興、蘇潘、蘇硯之應有部分,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亦僅分別為33.45、66.90、33.45平 方公尺,惟上開繼承人人數眾多,倘日後再行分割,繼承人 可分得土地面積極小,是上開被告甲巳○、e○○○、被告 寅○○等30人及被告甲丁○等63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系爭土 地,則所獲得系爭土地面積極少,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 故以原物分配予上開被告甲巳○、e○○○、被告寅○○等 30人及被告甲丁○等63人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被告甲巳○ 、被告辛○○、甲酉○、甲申○、甲丑○、甲寅○、t○○ ○、y○○、v○○、w○○、甲庚○,均有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意願,其餘被告固未提出妥適分割方法,但基於不動產 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其 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上開復興路11、13號房屋,為獨棟透
天厝,非老舊不堪之舊建築,尚有一定之經濟效益,應按現 使用人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被告甲午○、i○○取得, 而予以維持外,至於南側空地部分,則以劃歸完整之區塊, 予以變賣,再由被告甲巳○、e○○○、被告寅○○等30人 及被告甲丁○等63人分別按其等被繼承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一所載分配之,始為適當。
七、綜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4項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e○○○、被告寅○○等30人及被告甲丁○等63人 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蘇辛興、蘇藩、蘇硯所遺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載之分割方法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姓 名 │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
│ │比例 │
├────────────┼─────────┤
│甲巳○ │17分之1 │
├────────────┼─────────┤
│被繼承人蘇辛興之繼承人即│17分之4 │
│被告e○○○ │ │
├────────────┼─────────┤
│被繼承人蘇藩之繼承人即被│17分之8 │
│告寅○○、戊○○、己○○│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丁○○、z○○、蘇張菊│有 │
│妹、l○○、m○○、蘇永│ │
│裕、g○○○、子○○、林│ │
│峰、壬○○、甲甲○、蘇文│ │
│珍、辛○○、甲酉○、蘇靜│ │
│芬、甲丑○、甲寅○、蘇林│ │
│玉蘭、y○○、v○○、蘇│ │
│俊榮、丑○○、亥○、郭俊│ │
│賢、酉○○、天○○、詹蘇│ │
│琇枝 │ │
├────────────┼─────────┤
│被繼承人蘇硯之繼承人即被│17分之4 │
│告甲丁○、甲乙○、甲丙○│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甲戌○、卯○○、巳○○│有 │
│、未○○、午○○、申○○│ │
│、辰○○、陳蘇菊芬、蔡蘇│ │
│玉枝、玄○○、宙○○、陳│ │
│木川、宇○○、s○○、蘇│ │
│林樹梅、甲辛○、甲壬○、│ │
│甲癸○、甲子○、o○○、│ │
│甲未○、f○○○、q○○│ │
│、p○○、甲己○、h○○│ │
│、甲庚○、Z○○、陳蘇上│ │
│娥、k○○、r○○、蘇新│ │
│教、甲辰○、x○○、陳慶│ │
│進、S○○、O○○、陳銘│ │
│嘉、B○○、Y○○、陳美│ │
│秀、C○○、L○○、陳勢│ │
│蒼、V○○、Q○○、陳奕│ │
│靜、J○○、黃○○、陳美│ │
│珍、A○○、U○○、陳蔡│ │
│金只、I○○、H○○、陳│ │
│國偉、K○○、b○○○、│ │
│c○○○、N○○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丙○○ │960分之135 │960分之135 │
├──┼─────────┼──────┼────────┤
│ 2 │乙○○ │960分之135 │960分之135 │
├──┼─────────┼──────┼────────┤
│ 3 │甲○○ │960分之135 │960分之135 │
├──┼─────────┼──────┼────────┤
│ 4 │甲巳○ │48分之1 │48分之1 │
├──┼─────────┼──────┼────────┤
│ 5 │甲午○ │48分之1 │48分之1 │
├──┼─────────┼──────┼────────┤
│ 6 │i○○ │960分之195 │960分之195 │
├──┼─────────┼──────┼────────┤
│ 7 │蘇辛興(由被告蔡蘇│12分之1 │12分之1 │
│ │連理繼承) │ │ │
├──┼─────────┼──────┼────────┤
│ 8 │蘇藩(由被告寅○○│6分之1 │6分之1 │
│ │、戊○○、己○○、│ │連帶負擔 │
│ │丁○○、z○○、蘇│ │ │
│ │張菊妹、l○○、蘇│ │ │
│ │永茂、n○○、鄭蘇│ │ │
│ │錦桂、子○○、癸○│ │ │
│ │、壬○○、甲甲○、│ │ │
│ │j○○、辛○○、蘇│ │ │
│ │靜萍、甲申○、蘇雅│ │ │
│ │婷、甲寅○、蘇林玉│ │ │
│ │蘭、y○○、v○○│ │ │
│ │、w○○、丑○○、│ │ │
│ │亥○、戌○○、郭俊│ │ │
│ │訟、天○○、詹蘇琇│ │ │
│ │枝繼承公同共有) │ │ │
├──┼─────────┼──────┼────────┤
│11 │蘇硯(由被告甲丁○│12分之1 │12分之1 │
│ │、甲乙○、甲丙○、│ │連帶負擔 │
│ │甲戌○、卯○○、洪│ │ │
│ │明亮、未○○、洪清│ │ │
│ │在、申○○、辰○○│ │ │
│ │、陳蘇菊芬、蔡蘇玉│ │ │
│ │枝、玄○○、宙○○│ │ │
│ │、地○○、宇○○、│ │ │
│ │s○○、u○○○、│ │ │
│ │甲辛○、甲壬○、蘇│ │ │
│ │富德、甲子○、蘇玉│ │ │
│ │山、甲未○、蔡蘇寶│ │ │
│ │珠、q○○、p○○│ │ │
│ │、甲己○、h○○、│ │ │
│ │甲庚○、Z○○、陳│ │ │
│ │蘇上娥、k○○、蘇│ │ │
│ │地和、甲卯○、蘇新│ │ │
│ │章、x○○、R○○│ │ │
│ │、S○○、O○○、│ │ │
│ │P○○、B○○、黃│ │ │
│ │美鉛、E○○、陳李│ │ │
│ │圭、L○○、M○○│ │ │
│ │、V○○、Q○○、│ │ │
│ │D○○、J○○、陳│ │ │
│ │正泰、F○○、陳玉│ │ │
│ │梅、U○○、陳蔡金│ │ │
│ │只、I○○、H○○│ │ │
│ │、G○○、K○○、│ │ │
│ │b○○○、c○○○│ │ │
│ │、N○○繼承公同共│ │ │
│ │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