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德鑫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瑛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南投縣南投市○鄉路250巷55弄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將設置在台中縣沙鹿鎮○○路820號房屋北側旁之子母垃圾車貳台及資源回收桶肆個遷移。
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鑫建設公司)、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4月7日向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被告丙○○ 訂購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路820號建物(建物編 號D1,以下簡稱D1戶)及其坐落基地沙鹿鎮○○段58-120 地號土地,雙方於同年4月10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原告並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且於同
年7月11日完成產權過戶,同年7月27日交屋,故原告為上 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德鑫藏龍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原告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D1戶旁木屋內 有子母垃圾車2台及資源回收桶4個(以下簡稱系爭占用物 ),甚為不滿,乃要求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將系爭占用物移 出或D1戶之房地由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原價買回,被告德鑫 建設公司皆以房地暫且寄賣等拖辭後就置之不理。因此時 已完成過戶手續,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又不同意退屋,寄賣 要等到買主也遙遙無期,原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7月27 日交屋。然於同年4月7日17時近傍晚,被告德鑫建設公司 現場銷售員甲○○主動事先以電話聯繫約定看屋時間,並 事先故意將系爭占用物移出,隱瞞D1戶旁木屋內擺放系爭 占用物之情事,誤導原告,以致原告高價買進有嚴重瑕疵 之房地,當時被告德鑫建設公司現場銷售員甲○○於上開 時間帶看房屋時,僅說明D1戶旁之木屋是社區之儲藏室, 用於擺放社區公用之清潔用品,當時木屋內是空的,只有 一些清潔用品及掃帚、畚箕而已,當時系爭占用物是擺放 在社區管理室對面星河路路邊。
㈢被告德鑫建設公司銷售本建案之德鑫藏龍靜崗系列NO.15 兩冊廣告說明書頁內皆明示,D1戶旁社區道路上無任何建 築物。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房屋之廣告說明書 、廣告宣傳單及其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 約之一部分,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並未依廣告說明書在原規 劃地點設置垃圾及資源回收室,將系爭占用物任意擺放在 社區供人車行走之車道上,而未依買賣契約及廣告說明書 規定地點即管理室、信箱區旁設置垃圾及資源回收室,故 被告德鑫建設公司給付不完全。而原告於同年11月間搬入 後,因系爭占用物緊密靠在D1戶外牆上,又緊鄰D1戶窗戶 邊,垃圾及廢棄物溢出後,堆積於車道地面上,導致原告 D1戶內老鼠、蟑螂、蒼蠅、蚊蟲、螞蟻、跳蚤橫生,並於 原告戶內流竄繁殖,環境污染嚴重,導致原告所有D1戶臨 路原有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失去其應有之功能。另社區 多數住戶(全社區有96戶之多),每日不定時將垃圾及廢 棄物丟棄時皆以汽機車出入,貪一時方便隨便停車棄置, 汽機車皆未熄火;又丟棄垃圾及廢棄物時亦會發出噪音聲 響,屋內有老人及嬰幼兒,實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智能 發育。原告遂於97年1月28日向被告德鑫藏龍社區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德鑫藏龍管委會)要求將系爭占用物移除, 惟被告德鑫藏龍管委會消極不處理,原告無奈,始請求台
中縣政府協助解決,台中縣政府因而行文要求被告德鑫建 設公司須將新建木屋限期補送建築執照,因被告德鑫建設 公司未於期限內補送建築執照,故台中縣政府發文被告德 鑫建設公司,限期德鑫建設公司自動拆除,逾期由台中縣 政府強制拆除,被告德鑫建設公司自知違法,始於97年1 月22日自行將木屋拆除,但遺留D1戶旁在社區車道上之系 爭占用物,並未一併移出,任其危害社區,尤以D1戶之原 告全戶內所受傷害最鉅。原告之父親因治療蟲害引起之皮 膚疾病,支出醫療費82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受傷嚴重,因此請求慰撫金99,180元,合計共100,000 元。
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在台中縣沙鹿鎮○○路820號 房屋北側旁之系爭占用物遷移;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丙○○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D1戶,於95年9月19日業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故原告於96年間透過代銷公司向被告購買時即 為成屋買賣,本應依現況交屋。而當時相關清潔設施設置 情況與現在並無不同,且已由原告援引為議價之條件,被 告因而在價款上予以大幅折讓。惟其後原告又藉故爭執, 被告曾表示願意解除雙方買賣以求周全,原告因屋價比市 價便宜許多,並不願意。被告為求客戶滿意,又再度退讓 ,贈送奇美42吋液晶電視1台。被告遂其訴求,經雙方檢 視現況完成交屋程序,雙方共同確定D1戶並無瑕疵。迄今 業已年餘,原告對於系爭清潔設施設置未再予以爭執。是 以原告既已就相關設置與被告達成協議,且現況交屋時亦 未提出異議,更收受相關利益,自無權再引以對被告提出 異議。且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明文,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本件既為現況交屋,原告當無由再主張瑕疵之餘地 。詎原告不知出於何等動機,竟轉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爭 執未果後,再度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不反思相關經過與 其既得之利益,多次無理求償,被告為求周全多次退讓, 銷售D1戶早無利潤可言,更無再度退讓之道理。 ㈡目前系爭占用物設置在法定空地,被告沒有權利表示意見 ,而是要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又原告於96年4月10 日購買D1戶,當時之廣告圖說已經顯示系爭占用物就在原
告購買D1戶北側,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圖說是出售預售屋當 時使用,惟原告簽約時係買受成屋,廣告圖說應以成屋現 況之照片為準,故原告應知悉系爭占用物擺設位置就在原 告購買之D1戶旁邊。
㈢原告所稱利用系爭清潔設施與管理之相關行為,與被告無 涉,其請求相關賠償金,並無請求權基礎或其他根據可言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德鑫藏龍管委會抗辯:
㈠系爭占用物一開始就放置在目前之位置,系爭占用物放置 位置有經過住戶大會開會同意,並經過縣政府建設局之初 步同意,縣政府並未處罰德鑫藏龍管委會。在與德鑫建設 公司點交時,並未處理系爭占用物,故系爭占用物之管理 權限應該仍是德鑫建設公司,惟目前是住戶在使用,所以 由德鑫藏龍管委會在管理。98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將系爭占用物部分提出討論,決議由德鑫藏龍 管委會協調德鑫建設公司處理,惟社區尚有公共設施需要 德鑫建設公司維修,目前不宜向德鑫建設公司提告,故系 爭占用物仍維持現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6年4月10日以560萬元向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丙○ ○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820號建物(建號為 沙鹿鎮○○段3634號,即D1戶)及其坐落基地沙鹿鎮○○ 段58-120地號土地;暨坐落沙鹿鎮○○段58-13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2)及其上門牌號碼沙鹿鎮○○ 段○○路9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96分之1,其主要用途為 管理員室、人行道、住宅),於同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在卷可證)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D1戶其北側放置有子母垃圾車2台及 資源回收桶4個。(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幀在卷可證)。 ㈢依德鑫藏龍社區預售廣告型錄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所示 ,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區係設置在社區○○○○○道左側臨 「信箱區」東側位置。(此有德鑫藏龍社區預售廣告型錄 在卷可證)
㈣依德鑫藏龍社區成屋廣告型錄第19頁「社區會館」之照片
所示,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區係設置在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即D1戶北側外牆處。(此有德鑫藏龍社區成屋廣告型錄 在卷可證)
㈤德鑫藏龍社區於98年3月22日13時30分召開第三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討論議題垃圾場設置問題討論案 內容為:「說明:⒈垃圾場設置問題於9月10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垃圾子車及資源回收筒設置位置, 經縣政府使管課勘查後回函,設置地點對通路之利用尚屬 輕微,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不相抵觸,故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事項之執行,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 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但仍但書(可 另覓地點避免爭執)。⒉住戶因垃圾場問題於沙鹿地方法 院提告管委會,經6次的調解庭協調後,住戶撤銷對管理 委員會告訴,並轉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垃圾 場設置問題如有爭議,管理委員會應針對建設公司協調解 決問題,建設公司如再推卸責任,將依司法途徑解決。」 (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證)
依上開事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設置在其D1戶北側之子母垃圾 車2台及資源回收桶4個遷移部分:
⒈依德鑫藏龍社區預售廣告型錄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所 示,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區係設置在社區○○○○○道左 側臨「信箱區」東側位置(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該 資源回收區設置位置緊鄰管理室及信箱區之公共空間, 且未鄰接特定住戶房屋,自屬合理適當之規劃,任何閱 覽該廣告型錄之消費者,必然會形成相當程度之信賴。 又德鑫藏龍社區住戶共96戶,於預售或成屋銷售期間, 前來看屋之消費者不知凡幾;且實際購買之住戶,其購 買時間不一,購屋當時之社區現況亦不盡相同。而資源 回收區之設置,關涉社區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個別住戶是 否因設置位置而影響其住居品質等問題,自不應因係購 買預售屋或成屋而有不同,否則即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況且,德鑫藏龍社區成屋廣告型錄第19頁,其重點 在於介紹社區會館(如媽媽教室、健身房、交誼廳等) 及表明社區有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至於其上照片所 示資源回收區設置在緊鄰原告之D1戶北側外牆處,不過 是拍攝當時之現況而已。惟該設置位置核與預售廣告型 錄應設置之位置不符;且該成屋廣告型錄第19頁,其上 並無支字片語提及照片所示垃圾子母車及資源回收桶所 在位置即是資源回收區之設置位置,故德鑫藏龍社區之
資源回收區,自應以德鑫藏龍社區預售廣告型錄之「全 區平面配置圖」所揭示之設置位置為其設置依據,庶不 致於對先後購買之社區住戶形成購買條件之差異。 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雖辯稱 因資源回收區設置在原告房屋之北側,故當時是折價出 賣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就此固然提出銷售價格 確認單1紙,其上記載「原因說明:本戶客戶為職業軍 人,已婚,一個小孩,喜歡社區管理,參考其他個案, 因預算考量,亦知道本戶隔壁為資源回收區,為免失去 客戶,建議售出」、「部門主管簽註意見:前院停車5. 5m朝東,D1戶為垃圾場底價之8折,建議售出」等語, 然此為德鑫建設公司之內部文件,其上並無原告簽認之 任何字跡;且雙方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賣方 同意於買方交屋後贈送奇美42吋液晶電視作為賀禮」, 亦未提及因D1戶旁有資源回收區而予減價或以贈品回饋 補償等語,故尚不得憑此銷售價格確認單,遽認被告德 鑫建設公司及丙○○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德鑫建設公 司及丙○○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辯上情, 自非可採。又德鑫藏龍社區成屋廣告型錄第19頁照片所 示資源回收區設置在緊鄰原告之D1戶北側外牆處,僅是 拍攝當時之現況,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即已認 識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區即係設置在其D1戶北側外牆處, 亦屬未知,故尚難遽認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知其買受之 D1戶有此項使用上之瑕疵(按非建物本身物理上之瑕疵 )。從而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所辯渠等依民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不負擔保之責,亦無可採。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性,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而依德鑫藏龍社區預售廣告型錄之「全區平面配 置圖」所示,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區係設置在社區○○○ ○○道左側臨「信箱區」東側位置,此已形成所有購買 該社區房屋之消費者之正當信賴。原告為德鑫藏龍社區 D1戶之買受人,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為該房地之 出賣人,就出賣人之積極責任而言,負有在該社區「信 箱區」東側位置設置資源回收區之義務;就出賣人之消 極責任而言,負有不得違反契約而在原告之D1戶北側外 牆處設置資源回收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應將設置在D1戶北側之子 母垃圾車2台及資源回收桶4個遷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德鑫藏龍管委會遷移垃圾車及 資源回收桶部分,因該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自始即非德 鑫藏龍管委會設置;且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3 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亦未明確作出社區之資 源回收區要設置在原告D1戶北側旁之決議,此已據被告 德鑫藏龍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 6月16日及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對之請求遷移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共10萬元部分:
⒈原告為德鑫藏龍社區D1戶之買受人,被告德鑫建設公司 及丙○○為該房地之出賣人,就出賣人之積極責任而言 ,負有在該社區「信箱區」東側位置設置資源回收區之 義務;就出賣人之消極責任而言,負有不得違反契約而 在原告之D1戶北側外牆處設置資源回收區之義務,已如 前述。茲因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違反買賣契約而 在原告之D1戶北側外牆處設置資源回收區,影響其住居 生活品質,對原告而言,即構成不完成給付。而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緊密靠在D1戶外牆上 ,又緊鄰D1戶窗戶邊,垃圾及廢棄物溢出後,堆積於車 道地面上,導致原告D1戶內老鼠、蟑螂、蒼蠅、蚊蟲、 螞蟻、跳蚤橫生,並於原告戶內流竄繁殖,環境污染嚴 重,導致原告所有D1戶臨路原有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 失去其應有之功能;另社區多數住戶(全社區有96戶之 多),每日不定時將垃圾及廢棄物丟棄時皆以汽機車出 入,貪一時方便隨便停車棄置,汽機車皆未熄火;又丟 棄垃圾及廢棄物時亦會發出噪音聲響等情,對照原告提 出之資源回收區照片3幀及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應 屬可採。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違反買賣契約而在 原告之D1戶北側外牆處設置資源回收區,既然已影響原 告之住居安寧、環境衛生等生活品質,且其情節堪認已 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核屬有據。茲審酌德鑫建設公司及丙
○○蓋屋出賣,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及原告因被告德 鑫建設公司及丙○○違約所受損害之情節,認為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父即訴訟代理人己○○因蟲害引起皮膚 疾病,計支出醫醫費用820元,並請求被告三人賠償部 分。經查,前項醫療支出縱使與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丙 ○○之違約設置資源回收區之行為有關,其被害人乃為 原告之父己○○,原告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該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自始即非被告德 鑫藏龍管委會設置;且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3 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亦未明確作出社區之資 源回收區要設置在原告D1戶北側旁之決議,已如前述, 故原告所受前述損害,核與被告德鑫藏龍管委會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德鑫藏龍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共10萬元, 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丙○○ 應將設置在台中縣沙鹿鎮○○路820號房屋北側旁之子母垃 圾車2台及資源回收桶4個遷移;及應給付原告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德鑫建設公司、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德鑫建設 公司、丙○○全部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