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三 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八十九號之 所有權人,為桂冠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公 共基金之義務。依桂冠歐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二個 月為一期;被告管理費每月四千零六十六元,被告積欠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共十個月之管理費,合計 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明 細等資料為證,又被告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就其所 辯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其所述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三百三十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